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之限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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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之限制 摘要我国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关于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这种对于选择的权利超越了合同法中对于解除情形之规定,却未对其施加任何限制。任何权利都应当有边界,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也不例外。文章以为,对于管理人的这项法定权利,应当以何种方式、依何种标准进行规制,是在当前立法空白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目前,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之限制正当性上,学界并未有分歧,都以为这是一项需要从破产法和合同法角度分别予以限制的权利。但对于详细什么类型的合同是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边界,却众讲纷纭。有观点以为,所有权保留合同是
2、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有观点以为采取了预告登记的合同应当排除破产管理人的自由选择权,还有观点以为,租赁合同不适宜被解除,因其已经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永续性。本文旨在根据学界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限制的原则性解释,对有名合同中的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详细分析,根据体系解释论证其应当作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之例外的必要性。一、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之概述一法理基础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成立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法必须对其作出处理,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以使其财产最大化。法律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意义在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管理人的这种解
3、除权的行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只增不减,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包括我国破产法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管理人的选择权。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并未强迫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定解除权,而是规定其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相较而言,我国破产法其实过度偏向了全体债权人的保护,缺乏对于例外情况的特殊规定。因而,需要法律解释来实现其价值目的。根据规定,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详细构成要件及法律结果如下:二构成要件1.行使对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存在下面几种情况:其中,仅有如下图的履行情况是符合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对象之要求。并且,在这些双务合同中,债务人和对方
4、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是主合同义务。假如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只是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从合同义务尚未履行,那么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就有过分干预私法自治之嫌。2.行使期间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期间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做出的立法安排。由于破产法是十分法,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不仅关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关乎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乃至社会的利益,因而,其项下的选择权其实优于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合同当事人在这一期间不可因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假如破产管理人不作任何表示,使得合同相对方对于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实则是一种更大的不利。因而破产
5、法通过行使期限的规定来进行调和,若破产管理人两个月内未通知或收到催告其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有学者以为,破产法规定期限仅为约束破产管理人之目的,对方当事人要务实际履行的权利不受限制,进而得出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经过后可以以通过自愿决定继续履行,这是法律无权加以禁止的。这种观点其实混淆了我国的解除合同和国外立法中拒绝履行合同的区别。固然讲法律无权干涉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但前提是当事人处理的是本人的私人事务而与公共利益无涉,当企业到达破产的地步,一举一动都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不再只以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中心。在设置选择权本身这一态度上,法律就已经对全体债权人利益与单个债权人契约自由这
6、两种法益冲突间作出了原则上何者更优先保护的取向。既然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回复,就意味着他已经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本人的选择权,使得合同解除,原有的请求权基础消灭,对方当事人仅得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般债权进行申报。假如与此同时又成认期限外的合意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效果,那么相当于否认了破产管理人先前行使法定权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是有所出入的。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实际上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是拒绝履行权而非合同解除权,当双方合意决定继续履行时,自然能够变更状态从拒绝转而为接受,与法理无悖。考虑到我国法律体系内在完好性的要求,超法定期限后双方当事人合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发生法
7、律效果。三行使结果1.继续履行假如破产管理人经过权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继续履行的决定,那么接下来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并无疑义。由于破产管理人是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作出的决定,讲明此时履行利益的获得对于破产财团而言有益无害。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争议是,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此前已经构成的债权的性质,作为共益债务还是破产债权处理。有人主张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对此种债权一并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由于如允许将合同的给付一分为二,可能从根本上违犯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而主张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处理的学者以为,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我国对合同履行采取的是可分割理论。合
8、同履行的整体性不应成为相对方主张全部债权优先受偿的理由,这是意思自治风险自担原则的详细体现。其次,坚持不可分性会增加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且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公平清偿的破产法目的。笔者以为,能否可分割并非问题的核心,争论焦点实际在于合同订立的目的能否得到实现。所有债权人能够按所享有的权利的差异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享有优先权利的债权人,一种是不能在破产人财产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人。合同亦是如此,重点不在于能不能分割,在于合同本身订约目的里包不包含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因而,对于享有法定或约定优先性的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前所生债务,应当有作为共益债务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固然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共益
9、债务优先支付这一合同的债务使该合同债权人具有了优先地位,但这是其本就应当享有的,并且这种“不公平总体上使破产财产增值,进而使得其他债权人获益,所以能够合理推定其他债权人是愿意承受这种“不公平待遇的。2.解除合同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守信履约,但破产法赋予破产债务人“违约的权利,使得合同相对人是完全得到合同履行利益还是债权分配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清偿率很少能高于10%依靠于管理人的选择。可见利益权衡明显是朝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的破产财团倾斜的。假如破产管理人以通知或沉默的方式解除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并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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