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释明义务-精品文档.docx
《民事诉讼中的释明义务-精品文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释明义务-精品文档.docx(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民事诉讼中的释明义务(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第七期一、释明的法律性质释明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均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是“权利讲,将释明看作是法官的职权,主要为法国所采用;第二种观点是“义务讲,将释明规定为法官的义务,德国采取“义务讲;第三种观点是“权利义务一体讲,将释明视为法官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权利义务讲主要为日本所采。本文以为,以上几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将法官释明理解为一种权利,则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负有接受法官释明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此外,将释明理解为权利会导致法官不进行释明也不会产生不利后果
2、,这显然不符合释明制度是修正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的缺乏,对诉讼能力缺乏当事人的进行救济的目的,对当事人的公正审讯权造成不利影响。将法官释明理解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权利义务是对立的,不得共存于法院,二者不具有兼容性,否则当法官不进行释明时,因释明是法院或法官的权利,故不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权利义务讲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权能讲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法官的权利和职责,注重法官的责任,但对法官不进行释明或释明不适当时能否应承当不利后果仍不明确,且将释明理解为权能容易和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相混淆。确定释明的法律性质,需要从释明制度产生的背景、立法目的和本身的本质特征来进行界定。从世界各国的诉讼理念转变来
3、看,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单纯的规定诉讼形式上的平等却实际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正义、不平等,因而需要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一定的修正,即通过法官的释明,使当事人有时机修正本人的主张,及时调整诉讼请求,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讯权。因而,从自由型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的转变是释明制度应界定的释明义务的基础。从世界各国释明制度的发展来看,如今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倾向于释明应界定为法院的义务。古典的辩论主义诉讼形式是建立是假定当事人具有平等、一样的诉讼能力,当事人完全具备攻防能力,法官仅是居中裁判基础之上的,但随着自由主义诉讼形式缺陷的不断显现,当事人因本身诉讼能力缺乏而遭遇不公正的司法结
4、果,使得这种诉讼形式背离司法正义,故在对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的反思下,产生了协同型的诉讼理念,即通过修正的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和法院构成共同体,协作促进纠纷的解决,因而赋予了法院的释明义务,故古典辩论主义向协同主义的转变是释明界定为义务的基础。释明制度的本质在于强化法院的义务,加强对法院审讯权的约束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进而实现诉讼目的,将释明界定为法院的义务,则相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诉权保障,此外当法院违法释明或不进行释明时,可以以为当事人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而从释明制度的本质特征上来看,应将释明界定为法院的义务。综上,从释明制度产生的背景、立法目的和其本身的本
5、质特征来看,本文以为,应将释明的法律性质界定为释明义务,以促进我国法院释明义务的履行和实现司法正义,实现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释明义务的行使与民事审讯改革的发展要求明显不相适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释明义务主要存在下面问题。(一)释明义务的法律规范位阶过低,规定不明确释明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经常进行释明,对保障民事诉讼的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关规定,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一方面法律位阶较低,没有充分体现释明制度在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最高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事诉讼 中的 义务 精品 文档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