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的考虑-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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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法学研究的考虑一、客观法:基于价值秩序的宪法环境权功能在传统上,宪法理论对于基本权利的解释仅仅限制在能够直接向国家提出请求的“主观权利层面上。二战后,德国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相关判决,发展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意义,其意味着:基本权利不仅仅包括防御权,在客观上也是一种“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对于宪法和其他所有法律都有相当的效力,能够对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国家权利进行有效约束。这就意味着,国家对于基本权利不仅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同时还负有帮助和促进的积极义务,即国家的“保护义务;每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是能够对抗国家不法行为的“防御权,同时也对公权利构成了客观上约束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客观价
2、值秩序确实立,加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也使得很多有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行为和制度得以进入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宪法环境权同样具有本身的“客观价值秩序和由此导出的相关国家义务。详细而言,宪法环境权的“客观功能主要体如今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度性保障功能。“制度性保障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施密特所提出。由于当时德国宪法学通讲以为基本权并不约束立法权,只约束行政权,造成立法空白无法受基本权利约束,有侵犯人民自由的危险,所以施密特提出“制度性保障的概念以反对立法者的恣意,保障与基本权本质相关的制度不受立法权的损害。15在此基础上,制度性保障逐步成为基本权利客观内容的一部分,要求根据基本权利的本质,国家必须建
3、立某些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得到有效施行,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这些制度有赖于存在的基本规范,国家(立法者)不得任意加以变动。由此,制度性保障功能要求立法者积极建立和维护必要的制度,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一般而言,为了保证宪法环境权的实现,立法机关要建立的制度应包括:预防类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等)、污染控制类法律制度(排放许可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排污税费制度、防治污染转移制度等)、弥补与救济类法律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行政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等)。对于这些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立法者负有尽快建立并不断加以完善的积极义务。第二,程序保障功能。
4、程序保障功能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消极层面根据基本权利所内在的程序保障要求,国家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有义务在程序上遵循“正当法律程序(duelegalprocess)的要求;积极层面则表现为一些基本权的实如今组织和程序上具有依靠性,即假如缺乏国家的有效组织和程序上的配合,该基本权就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国家就必须为该基本权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例如从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推导出国家在进行大学组织时有成认相关自治权的义务。对于宪法环境权而言,其既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是一种具有“组织与程序依靠性的基本权:在消极面向上,由于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有效的公众介入来监督环境行
5、政程序的全经过,即公民有请求介入环境行政程序的权利;在积极面向上,由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外部性问题,此时就需要国家遵循行政组织法的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管理体制。可见,组织与程序保障是宪法环境权非常重要的一项“客观功能,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环境行政的各项基本程序(如许可程序、听政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等),同时应通过立法、行政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环境管理体制,为宪法环境权的实现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第三,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根据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约束的对象仅为国家权利,基本权利只体现“人民国家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强者和弱者之间的差距加大,随之出
6、现了众多强势一方损害弱势一方基本权利的实例,而私法由于其性质所限,无法对此种损害提供有效救济,这就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于私法关系的问题,即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一般以为,基本权利原则上能够在私法上发生效力,但对于宪法产生效力的详细方式却存在众多争议,其中主要有“直接效力讲和“间接效力讲两种学讲。从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看,目前的通讲是“间接效力讲,也就是以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适用,而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体现基本权利的精神,使基本权利间接在私人关系之间具有效力。根据这种“间接效力讲,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实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一种适用情形。此时的国
7、家保护义务表现为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1)立法机关应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相关法律解决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2)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当私法规范有法律漏洞或者存在明显错误时,法官在详细个案中应该根据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进行符合基本权本质的解释,保障基本权不受非法侵犯。显然,对于环境权而言,“第三人效力理论及相关的国家保护义务为立法者根据宪法精神,建构私法上环境权体系提供了基础理论支持。二、主观与客观的互构:宪法环境权中“主观权利的认定一般以为,划分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的主要标准为能否存在主观请求权,即指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明确的赋予公民个人以请求权,国家必须根据个人请求作出或不作出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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