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物证真实性分析-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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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中物证真实性分析要确保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保存的物证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和历史的检验,保障物证的真实性是关键所在。在收集、固定、移送和保管的任一环节,都可能使物证失去真实性。其既可能表现为物证来源失真,物证收集程序不规范,物证保管程序不完善,又可能表现为法庭难以审查物证的真实性。刑事诉讼中,应当树立证据裁判的观念,提高收集物证的水平,加强保管物证的能力,完善物证真实性的证实程序,以此来建立物证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关键词:物证的真实性;物证的同一;物证的来源;物证的收集;物证的保管物证的真实性是指物证客观地来源于案件,在没有遭到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毁坏的情况下,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
2、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具有同一性,以复原物证本来面目,反挥其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性。物证的真实性对保障物证的证据能力、证实力、关联性以及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物证固然具有客观性、特定性,但是只能间接地证实案件,所以物证很容易失去真实性。假如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规范、保管程序不完善,那么很难保证物证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容易造成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错误,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我国固然已经建立了一些保障物证真实性的机制,但是相关的立法规定仍然粗疏,司法解释仍然缺乏;理论界一般重视对证据能力、证实标准、证实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的研究,对怎样规制与保障物证真实性
3、的关注明显不够。因而,怎样保障物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怎样保障所收集、保管的物证与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具有同一性?怎样保障物证不是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应当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本文以保障物证的真实性为角度,对物证真实性的要求、物证真实性的保障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保障物证真实性的途径等问题逐一分析,以期对完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物证真实性的概念及要求物证的收集一般来源于搜寻、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所谓的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存在形式或物质属性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1。物证一般包括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犯罪经过中留下的物品或痕迹以及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通过这些物品或痕迹的形状、大小、颜色、
4、所处的位置、状态、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功能等属性证实案件事实。所谓的证据真实性,美国学者史蒂文鲁贝特教授曾下了一个定义,即“该证据就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的证据2。这个概念既适用于有形证据,也适用于言词证据。当适用于有形证据时,更多地侧重于保障物证的来源和存在。在此基础上,笔者以为,物证的真实性是指物证客观地来源于案件,在没有遭到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毁坏情况下,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具有同一性,以复原物证本来面目,反挥其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性。物证的真实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证内容真实,即物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二是物证的形式真实,即物证不仅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素
5、,而且物证的来源、收集和保管经过具有连续性。从物证真实性的概念中能够得知,物证真实性的要求,在于锁定物证的同一性,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那个物证具有同一性。详细而言,主要表如今下面四个方面:第一,物证在来源上的同一。首先,原件或原物没有被伪造和毁坏。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原物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比拟强,直接来源或最初来源获得的第一手证实材料出现误差的可能性比拟小。物证一般构成于案发前或案发经过中,不受人的意识所左右,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一旦物证被毁坏或毁灭之后,就难以恢复,不能用类似的物品取代。所以,一般情况下,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其次,物证的复制件、复印品与原物的同一。物
6、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应当与原物相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定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和第8条规定,物证应当是原物,“只要在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能够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通过照相、录像或复制等方法进行准确地复制,使这些复制件产生与原物证一样的证实力。但是要讲明照片、录像或复制品的制作经过与方法。只要与原物核对无误,或者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避免这些证据被伪造和篡改。第二,物证在收集程序中的同一。首先,物证收集应当及时、全面、合法。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的经过中,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
7、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要及时收集物证,防止物证遭到自然或人为因素的毁坏,导致收集到的物证变质、腐化或被伪造,进而影响物证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而且,还要全面收集物证。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又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保证证据链条的完好性。此外,侦查人员应当遵守勘验、检查、搜寻、扣押的相关规定,能够运用相关技术设备,科学地提取和收集相关物证,并进行单独称重、封存。为了保障有些物证的真实性,还需要拍照或者录像。对于文物、金银、珠宝、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应当拍照或录像,用文字讲明有关情况,并及时鉴定、估价;对于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保存、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用
8、笔录、绘画、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其次,施行刑事见证程序。为了破除侦查行为的封闭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面简称(高检规则)第211条、第225条、第2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面简称(公安规定)第210条、第220条,2005年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5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施行搜寻、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中,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监督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当控辩双方对某个证据发生争议时,见证人能够就本人所观察到的行为进行陈述,证实侦查人员所收集到的物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最后,制作笔录、清单。在勘验、检查、搜寻、扣押侦查活动中,都分别
9、要求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寻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这些笔录不仅能反映整个侦查活动的经过,而且还写明了相关物证的名称、编号、数量、质量、颜色、包装等主要特征及来源等信息,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通过笔录、清单保障物证的同一性,证实物证的真实性。第三,物证在保管程序中的同一。物证的保管程序,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chainofcustody,完好的证据保管链条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所谓的证据保管链条是指,“负责保管证据的人员,从证据收集到证据最终被处理期间,按时间顺序持续记录的证据被收集、转移、存放、使用、处理全部环节的证实文件所反映的证据流动途径3。对于特定物而言,案
10、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分袋、分件、分箱保管,建立一物一卡码措施,通过其上面的商标、数字、标签或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证实物证的同一性。对于种类物而言,当不能辨别特征时,则通过完好的保管链条予以证实,从发现某个物证到法庭上出示的整个期间,凡持有、接触、保管、处置过该物证的人,能够证实物证在各个环节流动的情况,并能最终证实被出示的物证就是最初收集的那个物证4。证据保管链条中具体记载了物证的保管、移送、使用和处理情况,对容易被伪造、篡改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当持有、接触、处置、保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中断保管链条,导致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遭到质疑,进而失去证据能力。最后,保管方法得当。
11、物证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潮、防盗、防尘等要求。对于一般的物证,应当放入专门的保管场所,由专门的保管人员看守,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如储物袋、柜、箱、防盗门、监视器、控温器、防腐剂、枯燥剂等;对于、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珍贵动、植物,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易损坏、变质等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保管、封存或销毁。第四,物证在出示程序中的同一。控方在请求法院依其主张作出裁判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讲服法官,并使其相信存在控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假如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讲服法官,那么由其提出的主张将不成立,并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我国,控方主张被告人有罪的证实标准,应当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12、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法庭上,公诉人向法庭出示通过侦查程序所获取的物证,控辩双方对此物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辩论,并就有关该物证是不是侦查中所收集到的那个物证提出各自的看法与意见。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以裁判其能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基础。假如控方能够讲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据的提取与保管程序,能保证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侦查经过中提取、保管的那个证据,那么就能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支持控方的诉讼主张。反之,该物证要么需要补正,要么会被排除。二、物证真实性保障机制的问题无论是物证收集、提取程序,还是物证的保管程序,它们都遭到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控制,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法院无权
13、参与,当事人也无法介入整个证据的收集和保管经过,进而为侦查机关不遵守取证程序、违法取证提供可乘之机。一物证来源失真由于从发现物证到法院开庭审讯,中间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假如收集、移送、保管的经过不规范,物证容易遭到外界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进而容易使物证失真。一方面,物证受自然因素影响而不真实。物证的物理或化学性质、数量、成分、构造、功能等由于气候、地理、温度、湿度、作案时间与侦查破案时间间隔时间太长等因素而损耗、变质、腐烂或灭失。另一方面,物证遭到人为因素影响而变得不真实。首先,犯罪嫌疑人伪造现场而制造虚假物证。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在犯罪后成心伪造现场,成心陷害别人或者毁坏现场,将重
14、要的物证烧毁、冲洗、丢弃,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就是已经被毁坏了的物证,以致于做出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其次,侦查人员伪造或授意伪造物证。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基于办案压力,或者出于包庇犯罪或者成心陷害的目的,在收集物证的经过中隐匿、调换或毁灭物证,法官通过檀卷难以审查出来,最终造成冤案。在李志平一案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杀人的棍棒,他们就在李志平的家里拆了他家的鸡窝,从中取出几根木棍,拍照入卷后,将鸡窝的木棍当作杀人时用的木棍。此外,又从李志平的旧鞋中拿走了一双条绒布鞋,经鉴定,这双鞋的尺寸与被害人家墙外发现的一个足印尺寸一样,侦查人员就以为这双鞋就是作案时穿的那双鞋5。将此物
15、证以为是彼物证,混淆事实,进而造成冤假错案。最后,侦查人员记录不详,无法证实物证来源。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寻笔录、提取笔录的,侦查人员对应当提取的血迹、物品未作记录或者表达不清;对物品、文件的数量、名称、特征、质量等记录不详。对通过勘验、检查、搜寻、扣押等方式收集的物证,有的侦查人员甚至未附有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或者其他能够证实物证来源的材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曾因物证收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而不予核准死刑。由于侦查人员对可疑血迹未作提取笔录,而且也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以致于难以知晓血迹是由何人从何处提取6。二物证收集程序不规范(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16、,审讯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根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6条也对怎样提取现场痕迹、物品作了详细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证程序不规范问题突出,使物证的来源或收集存在疑问,进而难以保证物证的真实性。1.物证收集、固定程序不及时、不全面。在勘验、检查、搜寻中发现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保存、固定、检验的而没有保存、固定、检验。在陈世江一案中,固然警方提取了带有血迹的菜刀,“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并没有对菜刀进行有关指纹等方面的鉴定,等到审讯需要相关证据时,却因时过境迁,加之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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