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政策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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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政策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二期一、实体规范:死刑政策适用的根据与边界绑架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条,十分是该款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固然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都属于死刑的执行方式,但是,司法实践中二者还是有着很大区别,司法机关也经常面临着怎样进行选择的难题,检例第号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点。应当讲,(刑法)第条的规定固然比拟明确,但是,怎样结合详细个案进行展开量刑工作,仍然是该条没有直接交待的问题。从一般法理而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比拟抽象概括的,司法机关需要结合详细案情等多种根据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而司法政策则
2、是其中重要的参考根据。尤其是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分歧的背景下,司法者对这一敏感的量刑问题作出判决时,需要参照多方面的资料和根据,司法政策在此时就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几年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审讯中贯彻的主要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出台了专门的文件。这些文件对于司法机关在实践工作中详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了相当重要的指导作用。详细到检例第号中所涉及的绑架罪来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
3、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惧犯罪、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已经进行了类似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重办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成心杀人、成心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重办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在检例第号中,被告人正是施行了绑架行为,并以残忍手段杀害了年幼的被害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以上
4、文件中所确定的倾向,本案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更为可取和适当的结果。当然,这种倾向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绑架案件中都要判处死刑,毕竟每个刑事案件都有详细案情。在检例第号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这也是能够从轻量刑的理由之一。而最终量刑结果确实定需要在多种从重或者从轻情节之间进行综合衡量,对其中不同情节所占比重的不同观点最终可能导致量刑结论的不同,因而,这些结论之间难讲绝对正误之分。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在详细量刑结论上存在何种分歧,这些结论都必须以刑法规范的文义为最大范围。换言之,尽管刑事审讯中能够将司法政策作为重要的参考根据,但是,其作用的发挥并不应当超越刑法规范所确定的范围。只要是在刑法规范所确
5、定范围之内的裁判结果,都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在此基础上,不同司法机关,尤其是不同等级的司法机关之间对裁判结果所持有的不同意见,其本质主要是对司法政策及其在审讯中作用的理解上有所差异。在发回重审的理由中,“法律适用不当表明的是一种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是完全的错误。在不当和错误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着量刑结果能否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讲,司法政策的实践作用范围以法律规范的文义表述范围为限,本质上体现了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地位。“文义解释优先正是人们必须服从法律的原则的一种延伸。要想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必须坚持文义解释方法优先原则,否则法律就难以有规范作用。另外,服从法律规定就是尊重立
6、法者的权威。立法者运用语词所表述的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而且还在语词中表述或赋予了价值与目的。因而人们讨论所谓立法的目的或价值只能在构成法律的语词中去探寻而发现。议会作为集合体,本身是没有目的的。所以,文义解释优先正是尊重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权威的体现。这一点是当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正是由于我们在探寻法治的实现途径,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才彰显出其存在的必要。借由确定的规范文义,法律才具有可预测性,人们才能够据此构成合理预期,进而决定本身的行为方式。所以,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首要方法,其解释范围也被学者形象地称为“射程:只要在该射程内进行选择,司法者才是在法律之内进行裁判,否则,一旦越出雷池,将造成
7、司法的恣意妄为。详细到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讲,固然对于怎样理解死刑政策这一问题,不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回答,但是,所有的意见都以尊重刑法规范的基本文义为前提和基础,在定性上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简而言之,实体规范所确定的文义,为死刑政策的实践运用划定了解释的外延,这是死刑政策适用的根据和底限。二、诉讼程序:死刑政策适用的对话协商经过固然刑法规范的文义为死刑政策的适用提供了解释范围,但是,结合详细案情来适用死刑政策,仍然没有得到终极意义上的解决方案。从理论上来讲,死刑政策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属于司法者自由裁量的范围,完全通过实体性的规定进行限制是无法全部实现的,毕竟,任何实体性的规定都属于抽象
8、规定,只要借助于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才能与详细案情相结合。“刑事裁判的构成归根结底是人的活动,事实上,起决定作用往往不是法律的外在标准,而是裁判者的内心标准。但存在于内心的标准,既无法完全统一,也无法准确测量。此时,要恰当适用死刑政策,还需要程序上完善相关的限制措施,检例第号也充分展现了这一点。该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抗诉和再审,最终确定了判决结论。固然该结论在实体意义上与一审结论基本一样,都判处被告人死刑,外表上看似乎没有突破,但是,正是由于经过了多个司法程序,才使得最终的结论愈加合法、合理,符合目前的死刑政策。更重要的是,在整个诉讼经过中,各方介入人的程序权利都得到了充分表达,例如检察机关的法
9、律监督权、被告人的上诉权和被害人一方的申述权等等。能够讲,诉讼程序的运行从外部保障了死刑政策在检例第号中得到了贯彻,这一点尤其体如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之中。这些理由包括:被告人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构成完好的证据体系。二审讯决确有错误,由于其所根据的两个事实认定上的疑点,都能够最终被排除。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点表如今:被告人精心预谋,主观恶性极大;被告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基于以上几
10、个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比拟充分的抗诉理由,并被最终判决结论所接受和支持。由此可见,诉讼程序的运行使得各方介入者都能够表达本人的意见,尤其是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正式程序制度针对死刑政策的适用问题展开对话和沟通。相比而言,实体层面上的刑法规范仅能提供适用死刑政策的范围,这种规制方式显得有些语焉不详。利用诉讼程序却能够展开愈加细致而全面的协商活动,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讲,其本质就是法律解释共同体针对同一案件的对话经过。由于法律解释在司法经过中的广泛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解释共同体具有大致一样的含义和范围。“法律家的主观判定必须经受解释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批评和监督,必须迎接与之相对立的主观性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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