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制的权威性研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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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育法制的权威性研究体育的法概念之殇我国体育的概念已争论了几十年,到如今为止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熊斗寅先生曾在20世纪80年代就雄心勃勃地想“将体育概念的争论争出个结果,抱着不争出结果便“无颜见江东父老的决心,努力完成他们那代人该完成的历史责任。但事到如今,熊先生本人也以为仍然未能完成“责任2。实际上,熊先生以为我国的体育概念,是一个整体性的“大体育概念,必须适应中国的语言环境,同时还应与国际相对应。实事求是的讲,这个大体育概念到今天也远远没有到达统一我国体育概念的目的。有学者就以为“Sports不是体育,“Sports与“PhysicalEducation下面简称P.E.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
2、个概念。而有学者则在研究国外关于体育概念的发展后以为,“Sports有向“大体育概念发展的趋势,“Sports的含义能够用于表示“大体育,“Sports中包含有“P.E.的涵义。也有人以为根据体育本义,体育就是身体的教育,是一个教育概念,上位概念就是教育3。在此笔者无意对体育概念的争论进行评价,更没有要得出一个能够统一认识的体育概念的想法,主要是想讲明我国的体育概念还没有完成熊先生的夙愿。我国没有构成认识统一的体育概念是客观现实,但体育概念在我国的体育领域没有构成真空也是客观事实。目前我国存在一套统一的关于体育的定义、术语、概念的体系,不过是行政化的官方语言体系,是由官方钦定,统一印制在教材里
3、,并通过学校教育途径灌输给直接或者间接接触教育或体育圈的人4。这是一个教育系统的教育学体育概念。但从现行体制看,实际上,中国的体育存在教育系统的“P.E.概念运行语言体系和竞技体育及其管理系统的“Sports概念运行语言体系。关于体育的概念,国内外都存在争论,体育概念是一个发展中的事物,他的概念还处于发展经过之中,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发展时间,体育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体育的概念总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可以以以为体育概念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体育的法概念是体育法制建设的起点,体育的法概念体系是体育法制体系的主体框架,有什么样的体育概念体系就有什么样的体育法制体系。从目前我国体育法律法规文本中,在体
4、育概念不统一的情况下,我们很少能够看到有关该法规对体育的法概念的界定,这是法规制定不精细的表现,容易引起歧义。当然我们能够理解为是回避我国体育概念的混沌局面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但在客观上引起了体育法制体系建设的混乱。从法理上讲,一部法律需要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其立法的宗旨也不同。我国的(体育法)就没有给出法律文本中的体育概念,并简单直接地使用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的体育人群分类体系。从目前我国体育概念的争论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上述分类存在不同的看法,它们之间的边际关系也存在重叠和模糊地带。从(体育法)是体育事业基本法的基本性质看,其主要功能之一是分配责任、权利、权利、义务,确立
5、责任主体,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需要进行区别对待。从立法的角度看,对竞技体育重点主要体现公正和救济,而对社会体育群众体育重点则是要规定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也就是政府责任,是属于民生保障的问题。假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不对体育概念进行讲明,将其体育概念表述在法律文本中,使其构成合适该法律的体育概念,指明其所指,就将严重影响该法律的效力。当然这种体育的法概念在文本中不一定需要像学术界发表研究成果一样进行论证,只需要根据当前社会对体育的普遍认识和群众的体育普示价值,明晰地表述其边界。(体育法)作为国家关于体育的基本法,对什么是体育都不进行适当的界定,不能不让人感到悲哀。(体育法)的基本性质及地位之殇(体育法
6、)是我国唯逐一部关于体育的国家立法层级的法律。从1980年王猛同志在全国体育工作会议上提出制定(体育法),到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主席生效,历时15年,就足以证实国家对制定(体育法)的慎重和重视,但这部法律在公布近20年后的今天,对它的基本性质和地位仍然存在分歧。(体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国家立法成果。国家立法权是用于调整国家和社会中最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具有基础的主导地位的立法权,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5。从我国的(体育法)功能定位看,它是调整我国国家与体育事业、体育行业内部等各种关系的具有国家强迫力保障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对各种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我
7、国体育机制发展方向和基本原则等重大基础性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宣示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基本立场、态度和主张。从形式上看,现行(体育法)具有体育基本法的性质,但在体育法学界,关于它的性质和地位一直以来就饱受争议。(体育法)是不是体育基本法?从制定该法的初衷看,制定者的目的就是要把(体育法)推到体育基本法或部门独立法的地位。基本法basiclaw即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其含义与宪法实际上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讲,体育基本法是国家关于体育事业发展的最高层级的法律,是制定关于体育的其它法律的基础。从目前我国体育立法的现状看,(体育法)无疑是体育基本法,我国著名体育法学家于善旭教授在其研究成
8、果中也多将(体育法)定性为体育基本法。但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假如随着时展,法制体系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根据需要,对“体育产业、“体育仲裁或“学校体育进行了专门立法。这些法律与(体育法)的层级是平行的,也就是讲当(体育法)不再是唯一时,它的性质和地位又将怎样处理?体育法是独立的体育部门法吗?从法学理论上看,能否为独立部门法,其判定标准和根据主要看其所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的方法和手段,能否确定了法律部门6。从(体育法)文本中我们能够找到相关明确的法律条文,学校体育由教育部门负责,而竞技体育由体育部门负责,从(体育法)施行到如今,也没有一个专门法律部门。而有学者以为,把科教文卫体
9、作为一个体育的法律部门来证实其存在一个体育法律部门显然是人为营造的一个空壳法律部门,而实际上并不存在。从(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它主要调整国家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在领导、管理体育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纵向的体育行政管理社会关系,以及体育活动主体与介入和开展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竞争与协作的体育社会关系7。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体育法)所调整的关系除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等,而这些调整的对象是无法全部纳入单一的法律部门的,也没有必要。由此看来,(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也许还不完全成立。(体育法)是行政法吗?从(体育法)制定的发展
10、历史背景看,体育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受计划经济影响较深,在改革开放后,就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大环境中,体育体制改革也一直未能获得重大进展,体育在“举国体制“金牌战略的价值取向中,仍然坚守计划经济体制,去追求着竞技体育的成功,并强化我国体育部门的上层建筑性,能够讲除了将国家体委改名为国家体育总局外,我国体育体制仍然处于传统的封闭的老体制之中。从(体育法)文本中可以以看出(体育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分配管理权,是权利分配,具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这在我国现行体育体制环境之下制定的法律来讲是一个很自然的现象。再讲,(体育法)明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事务行政管理权是必然的,符合宪法精神,也是我
11、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的体育社会现实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体育事业发展主要依靠行政权利的直接推动,除此之外,将是一条困难的路。但我们不能就此就以为它就是行政法,并且就必然应该应然是行政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育产业必将得到快速发展,在以竞技体育职业体育为代表的体育产业化进程中,体育的行政之手必然回缩,而自由市场之手必然渐渐发育成一支强有力的体育“肢体,发挥体育市场的重大作用。另外,从行政法的定义看,行政法是立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并规定公民在遭到行政行为损害时的行政救济8。它强调执法和救济,其要害是程序法。从这点看,我国现行(体育法)显然不具备这些要件。总结
12、上述表述,我们只能讲它是一个具有浓厚行政法色彩的法律,更何况“是什么与“应该是什么是性质不同的问题。议论(体育法)是独立部门法还是行政法也许机会还不成熟。(体育法)还处于发展之中,正走在通向成熟的路上。现行的(体育法)主要体现了体育基本法的综合性特性,是体育法制体系的基石,其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已基本确立。事实上,它既像独立部门法又像行政法,甚至有体育行业自治法的影子。其实,它什么都不是,又什么都是。这些都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现行(体育法)存在强烈的行政管理特点,缺乏公民体育权益保障及救济机制,强调体育行政部门的权利,忽视了部门责任义务和公民的体育权利。可怕的是假如在这次体育法修改中,这些问题还
13、得不到重视和改善,将重伤我国体育事业,严重影响我国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也将是(体育法)的悲哀。我们希望改变现行(体育法)权利本位管理本位,而走向权利本位之路。体育仲裁制度建设之殇(体育法)第33条规定:“竞技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固然文本中只要短短的49个字,但它是中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中最具法律特性的49个字,是中国体育法制建设获得重大进展的标志。但令人遗憾的是(体育法)公布施行已达18年,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还是几乎没有进展,基本停留在原点,这不能不令人悲戚。当然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碰到了很大的费事,其中既有天灾又有人祸,总之原因很复杂。第一个原因是法律障碍,也是最难
14、逾越的障碍。(体育法)于1995年施行,规定体育仲裁制度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国务院还没有制定出相关制度的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面简称为(立法法),该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在全国人大,按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要制定体育仲裁制度必须经过全国人大立法,不能由国务院作出制度性规定。第二个原因是准备缺乏。我国在体育仲裁制度建设方面没有实践经历,主要依靠和借鉴国外经历,固然在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的科学研究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甚至有些学者提出了方案,但由于千人千面,没有构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些方案基本照搬国外的体
15、育仲裁制度,并且都是一步到位的完全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建设方案,没有结合中国现行体制机制的现实,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方案,以致决策层无法下决心。第三个原因是受现行体育体制机制的影响。我国的体育机制从总体上看,还是一个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举国体育机制,这种机制对集中气力拿金牌,为改善中国形象做出了重大奉献。但这种机制对我国体育事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可持续发展也产生了重大的消极影响,对现有体育体制内的人的管理、权利、权利等思维方式的影响尤为深入。在这种体制机制之下,推动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的动力显然缺乏。第四个原因是选择的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的策略上失误。一味强调直接建立完全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也许在目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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