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行政复议法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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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行行政复议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面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面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根据职责权限
2、,催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良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操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获得相应资格。详细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五条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
3、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能够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以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能够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能够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能够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受权委托书。受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能够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第二节被申请人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
5、被申请人。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受权,对外以本人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自详细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详细行政行
6、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详细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详细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实其知道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
7、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四节行政复议
8、申请的提出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能够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能够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
9、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实材料:一以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实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详细行政行为损害而造成损害的证实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能够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
10、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下面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六条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以为详细行政行为所根据的规定不合法的,能够在对详细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详细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髦不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所根据的规定的,能够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
11、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详细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12、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能够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三十一条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以为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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