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基本范畴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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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学基本范畴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较为特殊的法律体系。目前多数学者将其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排除国内法为其渊源,或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排除以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进而使国际经济法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界线,成为一门综合性的法的体系。随着近年来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已从其调整对象、组成范围等方面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但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却一直缺乏必要的归纳,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完好性。本文以为,基子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研究,能够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归结为交易
2、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一交易权是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某类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而国际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跨国商品交换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可称之为私法上的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沿用传统的国内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基本范畴,而要另设“交易权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传统的国内私法,如财产法、合同法,尽管已融进了一定的公法内容,但其作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领域中,任意法规范仍占主导地位权利人的意志遭到很大程度的尊
3、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不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也就是讲,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仍体如今很小的范围之内。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则遭到更多的限制。首先,一国政府对本国当事人介入国际经济交往会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很多国家实行的出口许可制度使得本国当事人无法完全根据本人的意志将某种商品出售给另一国家的当事人。这种限制固然并不影响本国当事人的物权的成立,但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权的行使。其次,除受本国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当事人介入国际经济交往还须受其他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法律限制。例如,尽管各国政府通常都鼓励资本的翰出,但在得到有关国家的明确承诺之前,投资者是无法或不能安全地将其资本
4、投入东道国的。在一个禁止外资输入的国家,尽管对外商的财产所有权不会提出疑问,但这种所有权却不会转为投资权。正由于如此,传统的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范畴已无法揭示当事人介入国际经济交往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进而有必要确立交易权这一新的范畴。交易权的成立不能仅以一国法确实以为根据,而必须同时得到一项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的成认。国的商人若想在国投资,他首先必须获得本国政府对其资本外投的许可,同时他的投资又必须获得国政府的同意。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对交易权的成立当然也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会脱离有关国家的立法而单独发生。换言之,不作为一国立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法规范不会对交易权的成立产生
5、影响从本质上讲,交易权是一种其使用范围被有关国家所成认或限制了的财产权这一范畴并不涉及所有权方面的评价,而只是与财产权的运用问题相关。一国政府禁止本国当事人将某种商品输往某一特定的国家,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对该商品的所有权,而仅仅是限制其对其所有的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一国政府对该当事人依外国法所获得的所有权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认或歧视,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平权原则。由于工业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而一项专利权在某一外国的成立必须以该国的十分认可为基础。但这种决定所有权产生的十分认可与交易权的成立并没有必然联络。国的当事人在国的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不等于讲他就有权向国的当事人转让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技术转让的
6、交易不仅要有本国政府的许可,还要受制于受让方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交易权的成立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交易权的内容的影响,由于交易权体现着有关国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的运用的限制。例如,有的国家在向某类商品的出口商发放许可时,要求其向对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况的报告,这就在确立交易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在没有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够自由地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交易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又表现为各个子范畴。在国际贸易法学中,交易权应表现为贸易权在国际投资法学
7、中,交易权应表现为投资权在国际金融法学中,交易权应主要表现为借贷权在国际税法学中,交易权则无从体现。由于国际税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它调整的不是经济流转关系,而是基于经济流转而产生的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就税款征缴而结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论文网LunWenNetCom二管理权,或称国家经济管理权,是指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涉和管理的权利。管理权的指向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交往交易权能够讲是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遭到管理权的限制的后果。在现代社会中,各种经济交往都须接受有关国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涉,而涉外经济交往则在更大程度上遭到国家权利的制约,进而
8、在有关国家的政府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特别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权即用来概括地表述这种关系。管理权与交易权不同它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固然交易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干涉,但它在本质上还是私人的权利。在管理权限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仍可根据本人的意志来决定能否以及怎样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处理自已的经济科益。某种商品能否能够或须按什么样的条件输向国外由国家确定而将何种数量的商品在何种期何内按何种价格以何种方式出售给何方当事人则还是由交易的当事人来确定的。假如讲交易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详细内容是由交易当事人所确定的话,那么管理权的特征则在于其内容是由有关国家所单方面确定的
9、,而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外国资本须依何种条件才可进入本国,向特定国家出口某种商品须申领何种许可,国际汇兑须依何种方式进行等,都是由有关国家以国内立法或国际协定的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来自国家的强迫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源于国家经济主权国家经济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几。联合国大会第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这一概念作了钦为充分的阐述。该(宪章)第二条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井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也许有人令怀疑(宪章芬本身的效力,由于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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