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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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修改一、诉讼构造的根本性变革开场发生龙:评讲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需要作一个评估,这个“修改的意义大小-是一种技术性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补,还是一个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大动作。左:修改法律,通常视变动的规模有大改、中改、小改之讲。刑诉法的修改,起初是由我国知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一批专家学者经大量的研究论证拟出了一个“建议稿,其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已出版发行。这个建议稿拿出了一个包括329个条文原法律是164条的新的刑诉法典。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大改的方式。应当讲,这一建议稿是极富建设性意义的。这次修改之所以有重大突破与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专家群的积极
2、推动有相当关系。立法机关在充分重视学者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种大幅修改的办法:保留原法律的基本构架和尚属合理与可用的内容,修改如今看来不适当处,同时作一些必要的增加。仔细分析修改性质、内容,会发现已经产生了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变革,其影响特别深远。因而,法新社称这个修正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见(参考消息)1996年3月5日一版,能够讲并不为过。龙:最重要的变革,是诉讼构造的改变。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重要的差异。前者,即对抗制诉讼形式,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而职权主义,则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
3、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讯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讯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讲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缺乏对抗制因素。(决定)从防止庭审走经过,促进庭审合理化等需要出发,基本上采用了由诉讼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中立听证同时保持庭审控制权、调查权这样一种“控辩式诉讼构造,由此已经大大加强了庭审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当事人化趋势。这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构造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场发生。左:尽管(决定)对庭审问题的规定弹性较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相当的活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抗辩式庭审
4、已基本确立。对此改变不可小视,这种庭审举证制度的变化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讯程序的构造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能够不夸大地讲,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龙: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本身权利的条件和时机。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由于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相互监督。左:都还是今后的事,目前只能
5、作可能性的判定,而在预测时还要考虑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已采方案。但毕竟当事人举证这一关键性的一步已经迈出。对此,人们可能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但这种改变的意义重大,却是不能否认的。当然,就个人而言,我对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改革一直持基本赞成态度。由于当事人主义在程序上显得比拟公正。其一是当事人主义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时机和条件为本人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二是由于庭前审查的非实体化,能够避免法官在有罪认定方面的先入为主,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被告的偏见,做到“兼听则明。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能够防止控审不分,有
6、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本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安然平静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怎样,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参见(程序形式的实验效应分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龙:我过去也对走日本、意大利的道路转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过兴趣,但近两年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则取较为慎重的态度。由于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构造所构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合适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构造,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
7、的区别。此外,从构造功能分析,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有几项弊端,其一,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二,由于诉讼由当事人推进,诉讼构造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以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本质真实;其三,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四,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五,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拟典型的例证。当然我也成认你所提到的对抗制诉讼的长处。左:要注意
8、(决定)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证据目录;不成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讯的职权。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可能有的弊端。当然,反过来可以能恰恰因而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龙:是的。然而,由当事人举证和推动诉讼这一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特征已经存在,因而也就必然要承受它所带来的基本问题。两种诉讼构造能够讲是利弊共生,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缺乏,“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讲法固然动听,但我历来以为有画饼充饥之嫌。左:即便真的利弊共生,关键还要注意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成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
9、了对进入诉讼经过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成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龙:我同意这一点。但我想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中国目前的社会需求。我以为学者和立法者应当有一种“平常心,或称“老百姓心态。当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治安问题、反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成为中国社会少数几个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普通老百姓的反响特别强烈时,我们为了一定的价值需要去采用那种高成本、低效率的诉讼形式,其利弊到底怎样衡量。二是注意中国司法制度生长的条件和土壤。如社科院张志铭先生在(法学研究)95年4期的一篇文章中谈到的,对抗制或以对
10、抗制为主导的诉讼形式改革需要配套建设的事物有过多过多,甚至能够讲,中国并不具备实行当事人主义形式的土壤,中国能否能够另辟蹊径,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形式。毕竟真正的职权主义也是一种兼具效率与公正的当代诉讼形式,而我们旧制度的一些弊端并不是职权主义本身所具有的。左:我的观点相反,我倒以为应当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形式,就如新刑事诉讼法所尝试的那样。至于其他也毋庸多虑,配套制度能够进一步建设,土壤可以以培植,法律本身也有一种引导的作用,可能推动社会的进步。龙:认识分歧是正常的。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近年来我较多的看到控制犯罪的必要,不过我愿意保持一种开
11、放的心态,并愿意让实践证实中国目前的诉讼构造改革是必要和总体上看有利的。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左:固然对某些重要问题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总体上评估,(决定)对原体制的修改是必要的,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有重要历史意义。这突出表如今诉讼的民主化和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上。龙:是的,公安动了收审,检察院动了免诉,庭审引入了对抗因素。相关权利的削弱和手段的节制,这不容易。左: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是刑事强迫措施施行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首先解决了收留审查问题。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
12、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留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根据缺乏、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缺乏,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龙:目前的(决定)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对象,作为拘留的条件。而且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能够延长至30日。同时,为了弥补取消收审造成的强迫手段缺乏以及过去逮捕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侦查的问题,放宽了逮捕条件,将原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此外,(决定)还严格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寓居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便于侦查使用,同时也注意防止滥用。为了有利侦查同时
13、弥补收审的取消所带来的问题,(决定)对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还延长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左:在强迫措施方面,(决定)所修改确立的制度还是特别有利于侦查的。或者讲,在强迫措施问题上,仍然是“侦查至上。尤其是公安对某些嫌疑人的拘留时间能够延长至30日,学者们颇有微词。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移送治安法院。对被怀疑从事恐惧活动者,羁押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内政大臣能够下令延长5日,在法国,司法警察应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交检察官,必要时检察官能够决定延长24小时。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被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我们的问题不在于总
14、的羁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侦查机关单独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审讯机关审查的时间太长,以致较大地突破了一般的标准。由于缺乏检察监督或审讯监督,这种措施的实际使用难以避免灵敏性过大,往往不会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对象。龙:人身强迫措施上在权利保护方式的进步只能从历史的背景看,收审问题解决了,就是最显著的进步。用渐进论的观点看,转折也许不能太急,也有一个适应的经过。左:颇有争议的免诉问题也有了一个彻底的改革方案,即取消检察机关的定罪权,同时保留免诉中的合理成分-起诉便宜主义,对犯罪情节稍微按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能够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进而肯定了检察机关对一部分轻罪案件的推敲处置权。
15、这种方案即注意了法理合理性,又注意到实践中对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和贯彻刑事政策的需要,与国际趋向以及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趋于一致,各方面也比拟能够接受。这应当讲是一种进步。龙:律师参与的提早是(决定)在提高诉讼民主性方面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原刑诉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7日前,告知被告人能够委托辩护人,这使辩护方缺乏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决定)对律师参与诉讼的提早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律师能够法律帮助人的身份参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能够与在押的嫌疑人会见,但会见时侦查机关能够派员在场。二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开场审查起诉时起,律师以嫌疑人的辩
16、护人身份参与,了解案情,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与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左:律师参与的提早对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显然是特别必要的。但就侦查阶段会见被告时侦查人员在场,似乎有悖于国际通例。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一个(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规定被拘留和监禁的人与律师的会见应当保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龙:这里涉及到律师目前的素质和约束机制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律师资格的要务实际上很低,律师约束机制也很不健全。在受市场法则的影响和商业雇佣关系的驱动下,容易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为保证侦查的进行,对辩护方的行为作严格一些的限制,也不是全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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