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审执分离研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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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审执分离研究【摘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率先通过上级法院派驻执行团队的方式实现了“审执分离,其优点在于改革成本低、提高了执行效率与审讯独立性,但其也同时面临着法律上、程序上以及试点推广经过中的众多窘境。目前“审执分离应当是将执行施行权及其行使部门从法院系统分离出去,定位在于破解执行难、促进执行权科学合理配置以及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但却面临着与执行工作理论和实践相矛盾、改革成本宏大等难题。应将审执分离置于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与法官员额制、跨行政区划和巡回法庭的建立以及司法机关人财物改革相协调配合,强调分段管理与垂直管理的结合。【关键词】审执分离;司法改革;“前海形式党的
2、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讯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业已出现了上下级法院两级分权的绍兴形式,在执行局外设立执行裁决监督庭的长沙形式、将执行裁决权保留于执行局内部的莆田形式以及“纯化执行施行权的“重庆形式。而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则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下面简称“前海法院为代表:前海法院并未设立执行机构,而是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派驻前海法院的执行施行团队办理,可称之为“前海形式。(决定)在表述审执分离时,采用的措辞是“体制改革试点,能够揣测,在顶层设计的道路图
3、中,尚未确定审执分离的形式或道路,似乎更倾向于“摸着石头过河,对地方法院的有益尝试乐观其成。因而,“前海形式昭示了审执分离的一种可能途径,却并不代表着必然方向。而以“前海形式为切入点,则可对审执分离的意义、窘境以及途径选择进行更为明晰的认知。一、“前海形式及其评价 “前海形式的显著特征在于,本级法院不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以派驻执行施行团队的方式开展强迫执行工作。通过上级法院派驻执行团队,至少在形式上实现了民事审讯权与执行权的体制性分离,“同时避免了执行权对审讯权的过度依靠和审讯权对执行权的太多干预。显然,“前海形式是通过强调上下级执行部门
4、的密切联络来实现审执分离,并以加强行政性、弱化司法性的方式使执行行为更契合执行权的本质特性,更为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实践。一“前海形式的构成动因总的看来,“前海形式之所以得以成型,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海法院本身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产物,属于新型的跨行政区划的法院,能够充分利用前海合作区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在司法改革方面大胆探索,为全国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积累经历。因而,一方面本身无需考虑将执行部门从法院系统剥离出来的后续事宜,制度变革的历史成本近乎为零,体制分离试点的阻力相对较小。同时,精简机构也是降低改革成本的重要途径,进而为“试点的灵敏调整留下充分的余地;另一方面,前海法院作为新设立的跨行政区划
5、法院,管辖范围除“前海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外,还集中审理原由深圳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考虑到深圳与港澳等地密切的经济、社会联络,关于前海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无疑意味着其大部分执行工作都会涉及港澳地区。相对而言,涉港澳的执行案件需要牵涉更多的人力物力,需要执行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质,单独设立的执行部门必然会“抢占其他基层法院的执行资源,构成一种“不平衡的态势,进而增加“试点运行的成本,影响“试点的效果。与其如此,毋宁借新一轮司法改革之东风,结合现实司法需求与(决定)中的各项要求,将多项尝试性举措适用于一个“试点,在降低改革成本的同时将试点的作用尽可能最大化。
6、二“前海形式的利弊分析施行数月,前海法院的审执分离已初见成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缺憾也逐步显露。通过利弊分析,能够为具有普适性的审执分离体制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前海形式最为明显的优点在于,在对执行权进行科学界分的同时有效地保障了执行的效率当然,这也是审执分离最为基本的要求。详细体如今下面几个方面:第一,有效减轻了前海法院的压力,使其能够将全部精神投入于案件审理,更好地发挥“试点作用。这里也存在着一种良性循环:即前海法院通过管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有效实现了案件分流,减轻了其他法院的案件审理压力,进而使得深圳中院能够在执行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与精神;第二,有效保证了审讯的独立性,增加了
7、审讯的科学性。大量实践表明,很多案件由于涉及执行,使得司法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毕竟执行是一个由法律应然走向法律实然的经过,其牵涉的因素更多,也更易使法院遭到牵制和影响。而“前海形式则避免了类似问题。正是由于执行部门由深圳中院派驻,使得前海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对执行的因素不予主要考虑,进而做出更为科学、“纯粹的判决;第三,有效提高了执行效率与质量。相较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在执行能力、专业素养、物质保障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优势,进而保证其在案件办理经过中能够合法合理、准确及时地处理各类疑难问题。然而,通过派驻执行团队实现审执分离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法律上的窘境。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8、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组织架构上,法院必须有执行人员。而在执行的级别管辖方面,必须由一审法院或同级法院执行。“前海形式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作为试点法院,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本身就与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有所背离,其尚可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调整施行等方式予以弥补,但当试点推广开来时,法律窘境的解决无疑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次,程序上的窘境。简单讲来,“前海形式就是由上级
9、法院执行团队执行由前海法院审理的案件。由此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悖论。一方面,派驻执行团队在开展执行工作时,究竟是以前海法院的名义,还是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若以前者的名义,则至少在名义上未实现审执分离,或者讲此种“分离不能视为“体制上的分离;若以后者名义,则会出现中院执行下级法院案件的“怪象。另一方面,执行经过中很多异议都需要以上一级法院为请求对象,如法院怠于执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等事项,因而对派驻执行团队执行行为的异议就不可避免地面临悖论:假如向深圳中院申述,则有“本人为本人裁判之嫌,既不符合执行权优化配置的要求,也会使得相关规则设定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假如向广东省高院申述,不仅会加大省
10、高院的工作压力,也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再者,试点推广经过中的窘境。试点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试验和推广。“前海形式在为审执分离提供有益借鉴的同时,却面临着推广的窘境。一是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前海法院属于新设立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因而能够直接采取上级法院派驻的方式,但国内多数法院本身已经具有相当完备的执行架构,怎样协调处理固有执行机构的问题乃是审讯权与执行权体制分离的重要方面。而“前海形式由于其特殊性,恰恰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回应。二是横向与纵向推广的可行性存疑。从横向上来看,若将“前海形式在基层法院推广开来,上一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必然不堪重负。以此类推,在市中院推广开来,也
11、必然为省高院带来宏大压力。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直辖市法院管辖范围相对较小,能够考虑对“前海形式进行一定程度的借鉴;从纵向上来看,“前海形式实际上是将执行权转移到上级法院。然而依此形式,将市中院的执行权转移至省高院,将省高院的执行权转移至最高院显然是不妥当也不可能实现的。但“前海形式强调执行机构的纵向领导与上下级联络,这一思路已被司法理论与实践所认可。总之,尽管“前海形式本身成效性与争议性并存,但透过“前海形式却能够看出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基本定位与大致走向,由此则可展开对审执分离的限度、功能定位、现实窘境的讨论。二、审执分离的限度、定位与窘境一审执分离的限度“审执分离的概念来历已久,通常是指
12、审讯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即审讯权与执行权应由不同部门行使,以在理论上区别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在实践中提高执行的效率;而在更有限的意义上,“审执分离还能够理解为执行经过中的执行审查权与执行施行权的分离,即强调执行权配置的优化。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前,从各地法院的实践以及最高法的表述来看,“审执分离的重心一直在于优化执行权配置:理论上,最高法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旨在“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实现立案、审讯、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实践中,无论是上下级法院两级分权的“绍兴形式,还是在执行局外设立执行裁决监督庭的“长沙形式,抑或将执行裁决权保留
13、于执行局内部的“莆田形式,都无一例外地将重心放在优化权利配置,实现“裁执分离方面。而(决定)关于“审执分离的规定被置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大标题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小标题之下,表述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讯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因而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内涵实际上发生了具有争议性的变化,这种变化则直接关系到新时期审执分离的限度。笔者根据(决定)的字面表述,拟从下面几个方面对争议性的变化进行讨论,以尽可能厘清审执分离的限度。首先,关于“审讯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里的争议在于,(决定)提出的审执分离究竟是何含义?“是指案件审理裁判权与执行裁决施行权之间的分离,
14、还是指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与执行施行权之间的分离?笔者以为,对新一轮司法改革下“审执分离含义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形式上的非此即彼,而宜理解为两个分离并存:即审讯权与执行权行使部门的分离、执行经过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事项及其行使部门的分离并存。一方面,从理论上来看。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存在着多种学讲,综合起来,主要有下面四种:一是以为民事执行权和民事审讯权同属于司法权,这种观点强调司法权并非单一的审讯权,而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权利体系,包括审讯权和与审讯权相关的或用于辅助审讯权的一系列权利;二是以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这种观点主要从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迫性等特征出发进行论证;三是以为民事
15、执行权是独立性权利,这种观点以为司法权与行政权都缺乏以全面概括民事执行权的特征,故其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缘的国家权利;最后是复合性权利讲,即以为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受“综合法学和国外实践的影响,司法行政权讲有成为主流之势。最高法起草(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时,显然也受司法行政权讲影响,将执行权分为执行施行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施行权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施行事项,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则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述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这一分类不仅具有官方效力,且本身也得到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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