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的法治化治理-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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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规民约的法治化治理摘要: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制度化产物,其在村民自治经过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现实中,大量的村规民约则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着各类冲突,要消解这些冲突,必须从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备案审查、矫正程序等层面入手,实现村规民约的法治化。关键词:国家法;村规民约;社会契约;法治化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强烈的“内生性和“本土性,是村民自治的制度化产物,在村民自治经过中发挥着“准法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现实中的大量村规民约则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着各类冲突,怎样消解村规民约这种“准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实现村规民约法治化,将是我国基层治理法治化中的重要
2、课题。一、村规民约的性质村规民约是一种内生性的民间法。村规民约是指村民依当地的道德传统、民风风俗,结合国家法律、政策自行订立,为全体村民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学界普遍以为,我国最早的成文村规民约为北宋时期陕西蓝田吕氏兄弟发起制定的“吕氏乡约或谓“蓝田乡约。1改革开放后,随着村委会制度、村民自治的推广和普及,村规民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与国家法相比,村规民约具有明显的内生性和本土性特征。就内生性而言,与国家法不同,村规民约由村民依村内民主程序自发构成,而非经国家法定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就本土性而言,它更多地体现了当地特有的风俗习惯和道德传统,尤其是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本土性特征愈加明显。村规民约这种
3、内生性和本土性特征决定了其运行经过中具有强大的道德基础和群众基础,但同时也埋下了与国家法之间相冲突的隐患。我国部分学者以为村规民约是中国习惯法的重要组成,但笔者更倾向于村规民约为民间法多于习惯法的观点。从形式上来讲,现行的村规民约多为成文形式,而习惯法既可为成文亦可为不成文;从内容上看,现行的村规民约固然保留了大量乡土风俗的内容,但同时也有大量国家法内容在其中被引申、细化和应用,它已不再是“皇权不下乡时代纯粹的地方风俗和道德准则的制度化,而是地方风俗与国家法共同孕育的结果。而且从权利渊源来讲,它直接来源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明文受权,只能在国家法的框架下运行,作为国家法的补充。村规
4、民约是一种自发的社会契约,其约束力来自于社会成员对本身权利的让渡。作为一种自发性的民间法,村规民约的权威基础并不来源于自上而下的国家公权利的层层授予,相反则来自于自下而上的权利让渡。一方面,与封建时期的村规民约相比,无论是制定程序还是详细内容,现代村民自治大背景下的村规民约具有更多的民主性、合法性等特点至少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如此,不再是费孝通先生所提出的“长老权利的简单演化,而是一种村集体中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表达,具有更强的“同意权利属性,更多地表现出社会契约特征。另一方面,与国家法相比,当下的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直接民主的结果,它固然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国家法为其法律基础,但同时它是村集体
5、社会成员共同协商的直接结果,因此更多地表现出社会成员因自发同意而主动让渡其部分权利、自愿接受约束的社会契约特性,因此其效力基础不仅来源于国家权利的授予,同时亦来源于社会契约的道德基础,而这种道德基础是其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前提。但应明确,这种社会契约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一是由于它所规范的内容以公共利益为主,它所涉及的众多利益均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如村集体的环境卫生、公共排水系统、公共灌溉系统、社会治安、公序良俗等。二是由于从程序来看,它不是所有契约主体同意的结果,而是基于某种民主程序大多数契约主体同意的结果,它是契约主体政治权利交织和博弈的结果,而不是简单的私人权益的交换,
6、由于多主体民事契约的成立一般以各主体均同意为基础。村规民约是国家法的有益补充。一是作为一种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有效填补了国家制定法的空白,成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重要社会规范和制度。国家法往往只能是宏观层面的调控和规定,加之我国地大物博,地区发展差异宏大,各地风俗习惯和社会关系均呈现较大的差异性,因而,国家法在规范和调整各类社会关系时总会留下大量的真空地带,而村规民约则起到了填补作用。相较于国家法,它更贴近当地乡土风俗和道德传统,愈加贴近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乡土社会。加之它在程序上的直接民主性又决定了其更易为村民所接受,它能够将很多社会矛盾和冲突消解于基层,有效降低了村民
7、定争解纷成本,同时也弥补了国家司法资源的缺乏。二是国家公权利在农村基层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村规民约的有效配合。大量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扎根于村规民约之中,有利于得到农民的支持和理解,使其得到愈加有效的执行。从这个层面来讲,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相得益彰是国家公权利向基层自治有效过渡的纽带。三是村规民约真正体现了村集体作为一个自治组织的存在。以直接民主为特征之村规民约的有效运行,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政治介入热情、民主自觉性和法治意识,有利于为基层民主建设提供有益的实践经历,它既是村民自治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村民自治进一步发展与成熟的推进器。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尽管理论上村规民约应以国家制定法为基
8、础,但由于各种原因,现实中的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并不少见,由此而导致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常见诸媒体,因此消解两者之间的冲突,促进两者之间的互相融合就成为村民自治法治化的重要内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冲突的详细表现。一是擅自扩大村委会的权利。有的村委会以村民会议召开存在的客观困难为由,通过村规民约的方式给村委会太多受权,擅自侵占本属于村民会议才能行使的权利。二是侵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缺乏有效的程序约束和合法性审查的背景下,简单的多数决制民主极易伤害作为少数群体者的利益。现实中,常见某些村规民约有明显歧视妇女、外来户等弱势群体的条文。如有的明确规定“有儿户不许外来女婿落户,“本村
9、寡妇外嫁他村的不能继承丈夫财产,甚至有的规定外出未婚打工女要想领到土地补偿金,须先到医院做“贞洁鉴定。2三是滥设、滥用途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法律、法规、省级政府和省会城市所在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现实中,村规民约滥设、滥用途罚权的现象仍颇为普遍。诚然,村规民约所定之罚款从性质而言,究竟属于行政罚款抑或作为村民契约之违约金尚有待进一步研究。3笔者以为,这一主张将村规民约这一社会契约与民事契约简单等同并不适宜。倘依此逻辑,国家法律亦可视为全国有表决权之公民拟订之契约,而各类法律所规定之行政处罚与罚金亦可视之为这一类契约之违约金。况且在法定责任之
10、外另行设定罚款无疑有违犯现行法律之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就有明文规定:村规民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四是将有悖于当代法治理念的风俗传统制度化。如前所述,村规民约是乡土风俗的朴素表达,是一村传统道德的集体体现,因此村规民约包含大量传统风俗和道德因素自然无可厚非,然而现实中部分村规民约也不可避免地保留了一些有悖于当代法治理念的传统风俗习惯。如有的村规民约明文将继承权限定于男性继承人,有的则依传统将子女奉养父母主要义务归于长子或幼子,有的还赋予村内长者有裁断村内纠纷之权,更有规定凡盗窃被抓者游街一日再移交派出所等,甚至有部分地方仍然有父债子偿之类的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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