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管理法治论文-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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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组织管理法治论文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制现状(一)社会组织管理立法体系的不完善除(宪法)对于公民结社权的一般规定外,社会组织的相关规范都属于行政立法或者地方性立法,总体层次较低,仅仅利用这些对社会组织进行规范会构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一方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多带有行业和地区的局限性,无法构成统一的管理格局,缺乏对社会组织的整体规划和统一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法规、规章的内涵往往不够明确,其解释权又归属于制定机关,这就给作为制定大部分规范的行政机关对社会组织的干预提供了条件,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同时,由于对社会组织的角色认识不正确,行政主体在立法时很容易将其作为与本人
2、同质的“下属机关来看待,以“义务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忽视其实体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作为社会组织存在基础的公民结社权。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但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其他明确的关于公民结社权的规定,而且为了实现对社会组织的控制,社会组织的成立门槛较高,程序复杂、管理繁琐,公民要行使结社权特别困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能够成立什么样的社会组织,以及存在多少性质一样的社会组织,都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自由裁量决定,假如公民对这种裁量不服,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二是社会组织作为法律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
3、。我国立法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规范,行政机关拥有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的法定权利,但是社会组织缺乏能够与之抗衡的权利,面对政府太多的干预,社会组织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自治和保护。(二)社会组织管理的司法规制难题在法治国家,司法监督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主要立法都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只是针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程序做了相关的规定,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和其自治范围内的权利,以及法律责任等实体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安排。由于缺少详细的权责规定,纠纷一旦发生,自然也无法找到明确的救济途径。社会组织会因角色不同而发生地位上的差异,当其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行使公共管
4、理权时,若侵犯了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理论上相对方应以社会组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经常以此为借口将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性行为拒之门外。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式各样的行业协会,它们能够许可或者批准会员从事某项活动,甚至能够对会员施行制裁和处罚,但是假如会员对这些社会组织的制裁不服时,这些行业协会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组织与成员或服务消费者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志,法
5、院一般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2。当社会组织作为管理相对人受制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时,若社会组织出现违法行为,而法律、规定的缺失又导致其责任能力与实际责任的模糊,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困难和挑战。例如(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只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实行年度检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年度的初审,然而却没有规定违法的社会团体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违背年检制度应给予的处罚措施。更不用讲社会组织由于登记注册门槛过高,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缺乏合法“身份的社会组织,均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组织的司法窘境。总而言之,由于社会组织管理立法中的种种详细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我
6、国社会组织立法问题的根源在于社会组织角色定位的不明确,导致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和责、权、利等相关实体规定的缺失;又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欠缺,导致各管理主体在执法经过中无所适从或者各行其是,故而无法构成统一的管理格局。纠纷一旦发生,就会由于主体法律地位不清,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定性不明和救济困难。二、重新审视我国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法治的核心思想是用权利的保障抵制权利的扩张。“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历。有权利的人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3面对以国家强迫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利,个体的气力显得微缺乏道,分散的公民个人难以与庞大的国家组织体系相抗衡,并且孤立的个人
7、容易在激情的作用下走极端,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对抗国家机器的强力作用,最终将会损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个人自愿结成的社会组织则能够成为与国家权利相抗衡的社会气力。社会组织应当成为国家与社会个体沟通的媒介,一方面,它将国家权利挡在社会领域之外,为社会成员博得了一个自由、独立、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它也能将社会民意、利益要求等信息传递到国家和政府。社会组织的存在,使市民社会成为较为有序和稳定的社会。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发展,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上来看,改革开放之前,在以“全能政府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治理形式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传统
8、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场逐步被新的法治化管理方式所取代,当代社会治理体制基础开场奠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和企业的社会公共领域逐步构成,国家和社会日益分离。社会公共领域的构成使社会组织重新获得了发展的土壤和空间。社会分化的多元性使得原有社会治理体系的适应性逐步降低,十分是在一些社会问题比拟突出、尖锐的领域内,政府和市场已经呈现出力不从心的疲态,这时,社会组织开场回归其作为民间性自治气力集合体的本位,在处理某些社会问题的时候发挥了政府和市场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的作用。从2000年开场,社会组织开场进入正向增长的通道,数量快速增长,在民政部所属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
9、社会组织每年均增长超过30%2同时社会组织的整体实力和影响力逐步加强,开场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增长、繁荣社会事业、介入公共管理和扩大对外交往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2008年的汶川地震之后,很多社会组织在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十分是灾后心理疏导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会转型与社会组织的本位回归引发了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审视和反思,推动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明确提出加快构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当代社会组织体制。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健全
10、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施行政社分开,社会组织要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合适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当。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正式破冰,社会组织管理进入法治化的新时期。三、我国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改革(一)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从职能角度看,社会组织具有行政相对人、准行政主体和民事法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首先,社会组织与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组织作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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