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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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杂志)2014年第三期一、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所在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国家战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不过,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却是特别明确的,即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是由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的和要求所决定的。党的十七大和十八大报告明确公布:“建设生态文明,基本构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构造、增长方式、消费形式。循环经济构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
2、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构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构造、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奉献。“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有、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构造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的永续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旨在唤醒和加强人的环境保护意识,树立生态文明观,改变对自然或自然环境的非理性认识,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观念。人类不能凌驾于大自然之
3、上,不能把大自然作为掠夺的对象,不能无限制地、疯狂地向大自然索取。应当建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瑏瑠的现念。人类当善待自然,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桎梏,清醒认识保护自然、保护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环境保护放在生态文明建设的优先地位和突出位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义在于保护环境,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通过生态文明建设,彻底改变传统经济增长的方式,使生态经济、循环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基本方式。清洁生产全面实现,环境问题基本解决,自然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或提高,生态安全得到根本保障,
4、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基本建成。一个国家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通常需仰仗两个基本支撑:一是良好自然环境的支撑,二是丰富自然资源的支撑。离开这两个基本支撑,共发展的可持续性将遭到极大影响。生态文明建设,即为解决两个支撑问题,而两个支撑构成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部。生态文明建设,关键在于环境保护,这是文明发展的必然。二、环境司法改革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推动力环境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努力:一是转变观念,即树立生态文明观;二是充分利用当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手段;三是实行环境法治,用法律规范人的环境行为,解决环境纠纷,实现环境正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设生态文明,必须
5、建立系统完好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中共中央-书记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制。瑏瑢只要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方可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环境法治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设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使环境保护活动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这是环境法治的前提;二是严格执行环境法律的规定。这是环境法治实现关键;三是严格追查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环境法治基本保证。环境法治三方面的内容,能够归结为两个层面的问题。建设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当属环境立法层面的问题;而严格执行环境法律的规定和严格追查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则属
6、于环境法律执行层面的问题,其中既有环境行政执法的问题,又有环境司法的问题。从环境立法层面来看,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至今,我国已制定逾30部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及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另有数以百计的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更有不断增加的地方性环境法规。立法数量之多、立法速度之快,令其他领域的立法难以望其项背。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我国的环境问题并未随着环境立法数量的增加而出现明显好转。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仍不断加剧,环境形势仍然特别严峻。一般而言,立法愈多,讲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愈广,法律关系愈清楚,问题愈容易得到解决。但是,环境保护领域并未出现令人等待的结果。
7、究其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首先,立法本身存在瑕疵,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尚未调整到位。抑或立法调整尚未找到影响问题解决的结症,所创设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不当,难以合适被调整社会关系之实际需要。法律规范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未找到对应点。其次,法律有施行经过中出现了问题,通常表现为行政执法或司法的问题。就环境保护领域而言,法律调整未呈现令人等待的结果,有立法本身的原因。毕竟,我国的环境立法只要短短三十余年的历史,经历匮乏,问题在所难免。但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施行经过中存在问题,尤其是环境司法方面的问题。换言之,环境司法不力影响了环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
8、根据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活动。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是历史现象,随法的产生而出现,“有了法便有了司法。我国环境司法始于70年代末,至今已有逾30年的历史。一直以来,环境法学理论界、环境保护实务部门对我国的环境司法诟病颇多。多为批评司法机关执行环境法律不力:不受理或不积极受理环境诉讼案件;不积极执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的强迫执行申请;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不力;怠于追查污染者的环境刑事责任;瑏瑨环境案件审理质量不高等等。诚然,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遭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制约或影响。例如,根据我国法院内部审讯机构或审讯组织的传统设置,法院一般只设民事审讯庭、行政审讯庭、
9、刑事审讯庭。因环境纠纷引起的诉讼,当事人往往不知向什么法庭提起。甚至有的法院也不清楚应由什么法庭受理适宜。传统的做法,环境民事案件由民事审讯庭受理,环境行政案件由行政审讯庭受理,环境刑事案件则由刑事审讯庭受理。这些审讯庭受理环境案件之后,往往将环境案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理,并未充分考虑环境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环境法律的专门规定,以致案件审理质量不高,甚至有失公平、公正,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更有少数法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环境案件受理,或者固然受理但久拖不审,久审不决,致当事人无所适从,进而转向寻求私力救济,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必须进行环境司法改革,以改变司法在环境保护领域
10、不能很好作为的状况,充分发挥环境司法在环境法治建设、推动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不可或缺的作用。环境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涉方面诸多,如环境司法理念、环境司法理论、环境司法体制、环境司法制度、环境司法运行和环境司法文化等等。其中有些问题属于整个司法改革的共性问题,可置整个司法改革全局中考虑和解决。有些问题则属环境司法改革的个性问题,应当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特殊性问题加以考察和解决。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司法改革应当重点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树立当代环境司法理念任何改革总是先从理念或观念入手。“理念一词,从词源考,系一旧哲学名词。柏拉图哲学中的“观念,通常被译作“理念。康德、黑
11、格尔等人哲学中的“观念,亦时被译作“理念。瑏瑩所以,我国多有学者将理念与观念等观、混用。理念最基本的涵义为对事物的看法或思想。讲到环境司法理念,意即对环境司法活动的性质、原理、原则、内在规律、作用、功能、价值观、发展变化等的看法、理解或认识,用于指导或引导环境司法活动,是环境司法理论、环境司法原则、环境司法制度、环境司法运作、环境司法文化构成和发展的基础。一定的环境司法理念,决定一定的环境司法活动和与环境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环境司法理论、原则、制度、运作和文化。前者为后者之主导,后者为前者之反映或体现。理念呈动态发展。一个时期有一个时期的理念。当代环境司法理念要义有二:其一,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
12、的受理。司法乃定分止争、解决利益冲突的最后防线。我国现处于环境问题高发期,环境污染、生态毁坏案件时有发生,且受害人多为居民及村民个人。较之环境污染的致害人,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行与加害人协商解决污染纠纷通常无果。寻求环境行政救济,双方又难以达成一致。故寻求环境司法救济者日益增加。然而,实践中,时有法院不予受理环境案件。个中原因或理由形形色色:有的由于遭到行政的干涉;有的惧怕得罪企业,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有的则以无相关立案根据为由将案件拒之门外,致使受害人诉讼无门。笔者曾经接触到某个地方法院关于环境案件受理的内部规定,该“规定之核心内容即不得轻易受理环境案件,以免招致“费事。这样的规定可谓
13、荒唐至极。法院不受理环境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迫使受害人寻求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往往又因方法不当致使受害人本身违法,并经常引致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这样一来,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又增加了最终解决问题的成本。法院不得拒绝案件受理,是西方国家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据此理念,法院或法官不得借任何理由拒绝案件受理。此理念明确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和司法作为最后防线的功能。我国的环境司法当秉承这一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保护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向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积极的司法救济,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减少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也是我国“司法为民思想的要求。法律起源于纠纷,司法起源
14、于解决纠纷。当代社会,法院是纠纷解决的专门机构,基本职责乃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法院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有背司法的初衷,也不符合我国司法的基本要求。我国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两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及社会稳定。简言之,司法当服务于国家或社会发展之大局。服务大局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法院和法官应当从大局出发,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解决社会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纠纷。环境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仔细了解案情,及时受理案件,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尤其对那些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案件,更应及时受理,不得拒之门外。即使个别环境案件
15、,从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考量,似乎“受理无据,但法院亦应秉承司法实用主义之理念,主动填补法律规定的“漏洞,不可假法律无规定为由,一推了之,而应以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为纠纷当事人找到合理解决的办法。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尤为重要,由于这直接影响到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局。其二,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亦称环境公益,是指公众基于自然环境或对自然环境享有的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一种。庞德以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下列内容:追求公共安全的利益;追求制度安全的利益;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意即追求社会资源正当使用和永续使用的利益;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和追求个人生
16、活的社会利益。我国有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的详细内容为: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经济安全、以国家名义体现的经济利益、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经济增长与经济效率以及弱势群体的保护。显然,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即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详细表现为合适人们生产和生活活动的良好自然环境,如清洁空气、干净卫生的水、清洁土壤等等。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占有特殊地位。由于它关系人类维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或基本条件,不仅与现代人的根本利益,并且与后代人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其重要性明显大于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角度看,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
17、优先于对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污染或毁坏,即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有发生,却经常未得应有之保护,尤其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以致在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问题上每每上演“公地的悲剧。自然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公共物品,如公共安全、国防、教育等一样,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且不具排他和竞争的性质,任何人皆可使用或利用。不过,正因自然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导致公地悲剧不断发生。由于“最多的人共用的东西得到的照料最少,每个人只想得到本人的利益,几乎不考虑公共利益。既为“公地,理论上每个社会成员皆可能无意或有意地更多占有公共资源,或者过度地利用自然环境的自然净化能力
18、排放污染物质,或者过度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知足本人的需要,进而导致其他社会成员的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遭到损害而得不到相应司法救济的情况。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成了司法的“死角或“盲点。考其原因,法院通常归结为立法上的“漏洞,终致司法无能为力。诚然,法院的“讲辞不无道理。“在权利分工较为合理的法治国家,司法的职能在于解决纠纷,其法律程序就应当保证每个争议都有一个适当的渠道诉诸法院。瑐瑨然而实际上,现行法律程序的安排确实存在瑕疵。不过,能否由于该瑕疵的存在,司法即可心安理得,问心无愧呢?显然不能。由于我国正处于环境问题的高发时期,环境污染或毁坏此起彼伏。有些环境污染或生
19、态环境毁坏,一旦构成即不可逆转。久而久之,势必对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构成极大的威胁。环境司法不能也不应袖手旁观,坐视不理,否则有违“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司法原理。此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靠司法来实现,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应为环境司法的应有之义和当代环境司法的重要内容。2.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讯机关(环境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讯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就此意义而言,环境司法专门化可称作环境案件审理专门化。环境司法专门化是20世纪60年代末出现的司法现象。1969年,新西兰环境法院和美国fo蒙
20、特州环境法院先后成立,进而拉开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帷幕。随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澳大利亚昆士兰州“规划与环境法院等相继诞生。根据美国学者乔治普林(rgePuring)教授的有关研究,截止2010年,全球逾40个国家,其中包括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南非、科威特、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比利时、巴西、日本、中国、泰国等,陆续建立了350多个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印度等国更是制定相关法律,以解决环境法院(庭)设立的法律根据问题。我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也开场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探索。1988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环境案件逐年增加,且案件审理复杂、特殊等情况,向最高
21、人民法院提出了设立专门环境法庭的建议。但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理由是研究不够,条件尚不成熟。此后20年间国内再无此类改革建议提出。而国外同时期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却好像雨后春笋,层出不穷。2007年9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贵阳市周边县、市频发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情况,为保障贵阳市饮用水水源安全,加大“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力度,解决跨行政区划水污染案件的管辖,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并附呈环境法庭设立的详细施行方案。2007年10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和施行方案作出批复,同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法
22、庭详细设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负责审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及贵阳市所辖区域内水土保护之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2007年11月2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正式揭牌,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专门环境法庭由此诞生,开启了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历程。据统计,从2007年11月2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之成立至2013年7月,我国已有18个省、直辖市在地方三级法院中分别设立了134个环境法庭。鉴于环境司法专门化在地方法院的迅速发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初次明确表
23、示,“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能够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讯,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同时,(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2011年12月15日,国发201142号)亦“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问题。在全球诸多国家不约而同的遭到重视,考其原因,不外如下几点:第一,方便诉讼,为纳税人节约时间及金钱,提供便捷的环境司法服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院长、大法官布莱恩在与作笔谈及设立专门环境法院的优越性时表达了上述观点。环境案件由专门的审讯机构进行集中审理,类似时下推崇的“一站式服务,明显好处即为方便诉讼当事人,省去其诉讼奔波之苦。遇有环境纠纷且需诉诸法
24、院的,当事人首先会想到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而不必劳神费力地考虑究竟当向何法院或何法庭提起诉讼,更无需考虑当向哪一级法院提起诉讼,非常契合当代“司法服务的理念。第二,适应解决日益增加的环境案件的客观需求。在我国,伴随环境问题高发的是环境纠纷的日趋增加。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一年受理各类环境案件达百余起,且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另外,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毁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新法生效之日起,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够估计,环境案件的数量还将会急剧增加。根据美国丹fo大学法学院教授乔治普林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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