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对公私权益协调功能探析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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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对公私权益协调功能探析摘要:本着利益共赢和风险共担的精神,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使公众获得更优质服务的可能性变得更高。当前针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层次较低,且不同规范间重复与矛盾的地方较多,使政府与社会企业间的权益矛盾较为明显,最终损害了公众服务的质量和效果。首先对当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视阈下公私权益分配现状进行了阐述,其次分析了公私之间存在的矛盾及其原因,最后提出了以经济法协调资本合作中政府与社会企业利益的策略。关键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经济法;公私权益2014年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同年(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形式操作指南(试行)),
2、2015年六部委联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一系列指导性政策的出台显示出国家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鼓励意图。然而,在实际经营经过中,公私资本合作时往往面临着权利与义务难以协调平衡的窘境,公私之间矛盾和冲突普遍存在。一方面,这些矛盾使公共部门没能达成节省成本、降低财政压力的合作目的;另一方面,这些矛盾也没能很好地为私营部门提供更多收益的渠道。当前在公私资本合作时多按照民法进行会谈和协商,但是公私双方都努力将风险和责任推卸给对方承当,导致久拖无果且成本甚高,这就使权利义务合理配置这个本来作为化解公私权益矛盾的主要工具再难以发挥作用。综合以上原因,通过经济法来实现这一目的就是特别具有
3、必要性和实际意义的课题。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视阈下公私权益分配分析本研究中合作的两个主体分别为政府(公共部门)与社会(社会企业)。分别从合作关系中的两个主体的角度对公私权益分配进行分析,会对整体公私权益分配构成更为客观和明晰的了解。(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视阈下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在资本合作关系中,本文所提及的政府不仅包括政府机构、公共部门,而且包含政府的受权机构。1.政府在合作关系中的角色定位在资本合作关系定位中,政府充当的角色是多方面的:既与社会企业构成资本合作关系,也代表着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是合作项目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作为社会企业的合作者,政府应享有合作关系中的既定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代
4、表,政府拥有一定程度的行政特权;作为合作项目的监督者和管理者,政府拥有向社会企业授予或(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权利,也拥有强迫社会企业履行契约的权利1。2.政府在合作关系中的详细权利在资本合作执行经过中,政府主要拥有下面几个方面的权利:其一,政府拥有行政特权。行政特权是指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签署和执行行政合同的经过中,根据法律要求,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强迫性的权利。这种类型的合同中,所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所以这种权利拥有的特性表现为单向性。在具有行政特权时,能够单方面调整合同内容,在紧急情况下具有单方面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2。其二,政府具有制定合作项目或相关领域执
5、行标准和技术标准的权利。由于政府具有公信力和普通社会企业不具备的社会资源调动能力,因而由政府来制定合作项目或相关领域执行标准和技术标准是比拟合适的。其三,政府拥有监督社会企业的权利。首先,在合作项目的准备阶段,政府拥有审核社会企业提供履约担保及其资料的权利;其次,在合作项目的运行阶段,政府拥有审核社会企业申请调节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的相关服务费价格能否通过的权利;再次,在合作项目的施行阶段,政府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调节服务费的收取范围和收取时间,但也应公布调节服务费的原因;最后,政府在合作项目施行的各个阶段拥有对该项目准备、设计、运行、维护、预后的知情权、场地出入权、检察权和监督权3。3.政府在合作
6、关系中的详细义务在资本合作执行经过中,政府主要拥有下面几个方面的义务:其一,在合作项目的准备阶段,政府具有向社会企业提供办理合作手续相关协助的义务,同时有义务向社会企业提供合作项目所需土地的义务或相关协助。其二,在合作项目的运行阶段,政府固然具有知情权、场地出入权、检察权和监督权,却不能因具有相关权利而影响合作社会企业的内部经营。其三,在合作项目的移交阶段,政府应回购项目的剩余资产并应积极协助社会企业办理资产移交的手续。其四,当政府及下属部门因滥用行政特权影响社会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并造成经济损失时,有义务对社会企业进行经济赔偿。(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视阈下社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本研究中所提及的
7、社会企业是指社会资本方,即不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1.社会企业在合作关系中的详细权利在资本合作执行经过中,社会企业主要拥有下面几个方面的权利:其一,社会企业享有与政府进行资本项目合作的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具有专有性和长期有效性。其二,在资本合作项目的建设阶段,社会企业对该项目所需特定土地拥有独立的占有权和独立的使用权。其三,在资本合作项目的运行阶段,社会企业拥有根据协议价格收取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服务费的权利,并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向合作的政府机构申请对这两种费用进行调整。其四,社会企业有权对政府行使的行政特权进行监督并提出异议,有权要求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对
8、异议进行答复。假如政府确实因行使行政特权对社会企业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则有权要求政府进行相应的赔偿。2.社会企业在合作关系中的详细义务在资本合作执行经过中,社会企业主要拥有下面几个方面的义务:在资本合作项目的建设阶段,首先,社会企业有根据协议中已经约定的用处和方式使用土地的义务。也就是讲在没有得到有关政府批准的前提下,社会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的用处和使用方式,不能将政府划拨的土地用于非资本合作项目的任何其他用处,更不能够在协议之外转让或转租该特殊用地。其次,社会企业有义务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来完成资本合作项目的前期设计和中期建设工作;确保合作项目中的所有员工都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资质;保证项目的完成质
9、量;保证项目进度和完工时间。如因社会企业原因造成项目质量未达标准时,需及时采取弥补措施,并承当弥补费用和赔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当因社会企业原因造成项目延期,导致项目面临损失时,则需支付违约金4。在资本合作项目的运行阶段,社会企业应根据协议规定的标准对基础设施进行维护,同时定期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基础设施及公共事业经营状况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在运行阶段内社会企业的股权遭到协议限制,因而不能出让和转赠。在资本合作项目的移交阶段,社会企业有保证项目中的基础设施保持应有的质量和性能的义务,也有保证公用事业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并同时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质量报告及运行经过性文件的义务。社会企业还有义务向政府
10、移交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等5。从对公私权利义务归属状况的分析来看,政府为保障公共事业及利益的实现而拥有较多的权利,与之相对的是社会企业作为资本合作项目中服务的直接提供者需要履行更多的义务,且权利受限。由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不对等,因而公私双方很容易产生权益矛盾。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视阈下公私权益的矛盾分析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时,权利及义务的不对等使双方很容易产生权益矛盾,分析这些矛盾及矛盾的来历有助于我们捉住事物的本质,进而应用经济法原则来协调双方利益关系,到达化解矛盾的最终目的。(一)公私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经过中,两个主体的利益追求不同:一方面,政府
11、代表的是社会公众,追求公众利益。如实现公共事业服务的价格合理稳定、公共设施的普及和安全等。另一方面,社会企业是营利性组织,追求投资的回报率和企业利益。由于双方谋求利益的方向不同、目的各异,因而注定存在矛盾。这种矛盾详细表现形式为:政府对社会企业资本利益的约束以及社会企业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1.政府对社会企业资本利益的约束其一,公共服务普及性与社会企业投资区域的约束。政府在进行社会服务时,会对区域内所有公众提供同等质量的公共基础设施及服务内容。而社会企业为了获得更高的投入产出比会倾向于在高回报率区域投入更多的服务和更优质的公共基础设施,在低回报率区域的投入较少,通常质量也难以保证。如公共交通领
12、域的社会企业更倾向于在人口密度较大的区域进行投资,同时尽量减少或完全不在人口密度较小的区域投入资金。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政府必须以行政命令或契约的形式,强迫社会企业在规定的地域范围里,为区域内所有社会公众提供与普及性的公共服务质量一样的服务设施和内容。其二,公共服务项目本身的性质并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这与社会企业的经营目的产生矛盾。在现实中,社会企业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润,往往将本身在建设、经营中获得的排他地位作为获得更大利益的方便途径,如压缩成本、提高收费价格、扩大经营领域等。如玻利维亚Cochabamba市的自来水外包企业以运营成本升高为由提高水价,导致大规模抗议,最终政府取消了该
13、企业的承包权6。可见在进行资本合作时,政府与社会资本之间因利润的分歧具有天生的矛盾。其三,公共服务项目的特殊属性决定社会企业在达成项目契约后不能随意退出服务项目。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以知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为目的,假如达成项目契约后的社会企业随意退出,则会对社会公众需求造成宏大的损失。2.社会企业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其一,政府对公共服务承当着最终的责任,当政府与社会企业签署的协议在民法层面上具有不完全性的情况下,社会企业有要求政府提高合作项目资本投入或通过其他形式降低本身经营风险的可能。其二,与社会企业相比,政府往往缺乏经营项目的经历,在信息获取等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因而政府容易遭到社会企业的信息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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