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行政解释中的抑制主义-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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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行政解释中的抑制主义本文中的行政解释取其广义,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有事前性、规范性和抽象性的解释。之所以将“准行政解释包括在行政解释之中,是由于:首先,在解释主体上,具有限定性。尽管与狭义行政解释中的特定解释主体相比,它们的解释主体非常广泛,但它至少是限定在行政部门之内的,只要国家行政机关或被受权组织才能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只要这些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此权利。其次,在解释“资格上,具有职务性。制定权的职务性意味着政府不制定即怠权渎职的不作为。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提是要对它的上位法进行解释,因而这里的解释也是职务性的。
2、不管是创制性文件、解释性文件还是指导性文件,都不是依相对人申请作出的,而是依行政职权主动作出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产物。第三,在解释的思维方式上,具有非任意性。固然“准行政解释与正式制度层面的行政解释在解释主体、程序、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却是一样的,同样具有事前性、规范性和抽象性,同样是行政机关为施行法律,执行政策,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正由于如此,解释者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和程序进行解释,任意性解释在理论上可能导致无效,在实践中则会给“依法行政带来宏大灾难。这一点在当下表现得尤为突出。总
3、之,本文所谓行政解释从外延上看包括行政立法机关对其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对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以及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经过中对该文件内容的解释。从性质上看具有事前性、规范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符合我国整体的法律解释框架的。至于最广义的行政解释,一方面,由于它只是执法人员在个案中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解释,其效力只针对特定人和事,不具有我国行政解释所强调的普遍效力和立法性质;另一方面,面对变幻无穷的社会生活,行政机关在详细行政执法时施行地多为自由裁量的行为,在个案中的解释更多地只能选择能动主义的立场,因而本文将它排除在讨论
4、之外。一、行政解释中抑制主义的引入抑制主义是在司法规范化语境下的法律解释中与能动主义相对的概念。能动主义基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滞后性、僵化性及不周延性,以为法官在裁决经过中考虑法律的、道德的、政策的、经济的等多方因素,对法律规则进行能动的、创造性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这能够看作是一种本质意义上的法治主张。而抑制主义基于传统或古典的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相信作为人类理性与智慧的结晶,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能够解决大部分案件,即“法官应忠实于法律,要表现出对法律尤其是制定法的绝对服从,4不仅如此,“对任何文本的解释都不是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一种方法以揭示其含义,需要一种论证为其辩护。解释方法的选择经常对
5、特定解释内容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5我们能够这样理解,即“抑制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使用法律方法细致、全面地讲明案件的裁判理由。6综上可知,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抑制主义都要求法官在解释的经过中发挥主观能动性,都成认法官的解释是沟通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桥梁,二者区别的关键不是性质,而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和遭到多大限制的程度问题7。与能动主义相比,抑制主义更强调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持有一种遵守法律规则的理念和立场,要求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对其解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其基本特点是:1强调法律解释应遵循客观性原则,解释者进行必要的“自我限制;2以为法律解释具有方法论属性,强调“法律程序
6、方法的运用。在行政法领域,还没有人使用能动主义与抑制主义的概念来描绘或论证行政法的原则和制度,或者从能动或抑制的视角审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一般以为法律解释只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司法领域,行政只需要执行法律即可。十分是对于抑制主义,很少有人会将它与行政法治相联络。这是由于“20世纪以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能动意义的、扩张意义的、本质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行政法治观逐步占了上风,8人们当然地以为当代行政就是积极的、能动的,抑制主义与之格格不入。加之抑制主义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而“形式意义的行政法治完全有可能走向人治底下的行政法制,进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例如如今有些行政机关借
7、依法行政之名,自定规章,自我扩权,实际上为小团体利益服务,8这更容易使人们将上述自我扩权的行为归罪于抑制主义。殊不知这并不是抑制主义的错,相反,这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没有遵循抑制主义的立场和方法造成的恶果。尽管当代行政法治不再仅仅被理解为依法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充分地活动,并为全社会服务,8这种能动的行政法治观被强化,但行政法“限制和控制政府权利,以此来保障个人自由9的基本宗旨仍然没变,依法行政仍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就行政解释而言,其姿态和立场的选择应该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适应。假如讲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更多地只能选择能动主义的立场,那么在进行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则应该更多
8、地秉持抑制主义立场,以此对详细行政行为可能地过度能动予以制衡,基本理由如下:第一,主体的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解释的混乱。在我国,除了享有正式行政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都能够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解释并制定规范性文件。详细讲来,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局、司、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厅、局、办,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机关,乡、镇人民政府都能够成为其主体。由于用人制度、干部选拔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行政解释主体的综合素质往往与其行政级别的高低成正比,由于层次和职务的不同,其视野与
9、眼界存在着差异,进而影响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解释,进而使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扭曲变形。另外,一些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或条件的组织,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在制定一些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解释主体混乱。其次,“准行政解释的解释程序严重缺位。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经过,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对于当下制度性存在的行政解释,目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其解释的整个经过作了较严密的程序规定,固然仍不尽如人意,但毕竟相关机关随心所欲地解释的冲动会因而遭到较大限制;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却只在(国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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