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刑法保护机制的转型-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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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刑法保护机制的转型一、法益理论的嬗变法益,简言之,即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所揭示的利益和价值。“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遭到损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313因此,法益保护被普遍视作刑法的主要任务,有学者甚至以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41。尽管对此尚存在争议,不过法益概念无疑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占据着理论核心的重要位置。法益理论既具有体系内部的建构功能,又具有体系批判的功能。法益理论的批判功能体如今法益概念具有规制犯罪成立范围的机能,刑法不会无缘无故地处罚那些没有法益损害的行为,行为能否侵犯了值得由刑法来保护的生活利益是确定处罚范围的前提。然而,近年来,伴随着风险社会刑事立法所
2、呈现出的“法益保护的提早化VorverlegungdesRechtsgterschutzes趋势,普遍法益则是这种提早保护的对象。法益的普遍化和抽象化使得法益规制犯罪成立范围的机能遭到了质疑。早期,刑法的保护法益往往限定于和个人有关的、详细的、现实的利益,能够详细地加以认识和感悟,属于一种详细化、物质化和个人化的范畴。即使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也往往能够归结到保护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之上。而在人类社会步入风险社会之后,刑事立法关注的重点已经转向到与个人法益密切相关的公共安全、环境、社会秩序、信誉等抽象的、观念的法益。风险社会的生成导致法益产生了两个重大的变化:一是法益由详细法益转向抽象法益。除了
3、传统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等法益之外,信誉、安全、环境、秩序等也逐步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并且种类有不断增加的趋势。Hassemer对此进行了值得关注的研究,他以为,作为刑法法益保护的对象,并非对自由、声誉或健康等个人的“古典法益,而是对当代的、复杂的且网状结合的社会利益予以关注的倾向,是值得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予以关注的。也就是讲,当代的法益保护是对为了尽可能地扩大宣传效果而被明确划定轮廓的普遍法益的保护。5275随着20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各国出现的以灾难形式表现出来的恐惧主义袭击和生态灾难,各国纷纷采取新的措施来维护当代社会的功能运转条件。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这一时期经济刑法、环境刑法、刑法以及之
4、后的计算机刑法的膨胀。同时由于被保护的扑朔迷离的法益的详细明显的损害是不可或很难证实的,立法者越来越多地倚重抽象危险犯的工具:根据经历,或者只要它的大量出现,可能导致机能障碍的,单单行为的施行就可处以刑罚,而不取决于对人的任一详细危险的证据。6297-298在日本近期的刑事立法当中,大量将内容多少有些模糊不清的抽象法益引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如(关于规制纠缠等行为的法律)、(器官移植法)以及(规制克隆人技术的法律)。二是由个人法益individuelleRechtsgter转向超个人的集体法益KollektiveRechtsgter或者讲普遍法益Universalrechtsg
5、ter。在早期,刑法的保护法益往往限定于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声誉等个人法益,而现今法益逐步向超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扩展,如公共秩序、市场经济制度、环境等。Jescheck与Weigend合著的教科书中就主张法益应当被理解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价值,这种价值的维护对于社会共同体而言具有利益,并且其能够被分配给个体或整体作为法益的载体。7257事实上,无论持何种法益论观点,基本上都不会否认超个人法益的存在,只是在对超个人法益的理解上存在差异。以法兰克福学派为代表的法益一元论以为,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并无质的差异,而仅仅是量的不同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因此,超个人法益应当限于以个人法益为
6、出发点,功能化、当代化的刑事政策所使用的不明确极端概括的法益已经超出了法益的内涵;相反,秉持法益二元论观点的学者则以为,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存在质的差异,超个人法益概念无法视为纯粹依附于个人法益上的非独立概念,而是一种“社会本位的考虑形式,有着由社会决定超个人法益的内涵。880然而,无论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均无法否认单纯的个人法益无法涵盖当代社会需要保护的法益类型,都必须成认超个人的集体法益的存在。在面对当代风险社会的新风险时,立法者不断创设新的超个人法益并借助抽象危险犯实现刑法保护的前置,现今刑事立法上刑法不断提早参与的倾向致使很多新增罪名的法益保护内容并不明确,甚至变得抽象、模糊。上述立
7、法上展现的法益的变化和法益理论的下述发展动态密不可分。一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所谓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是指在法益概念中,强调非物质的,无法被因果流程加以改变的属性。以v.Liszt的理论为肇始,法益理论走向精神化去实体化。法益从详细的事物逐步转变为价值的概念法益从应该受保护之物,转变为应受保护的利益。9Liszt反对Binding实证主义、规范化的法益理念,主张社会性、本质化的法益理念,因而主张以利益Interresse作为法益理念的核心。Liszt将法益与Gut财的概念相分离,建立起保护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二分的传统,也因而使法益概念开场脱离自然主义式的建构,而朝向精神化法益法益转变为一种价值而非实体
8、的方向发展。他以为,法益固然现于行为客体之中,但不属于因果法则支配的世界的现象,而行为客体则是属于因果法则支配的世界的现象。1085在新康德学派价值哲学方法论进入刑法理论之后,法益概念精神化进一步得到推进。其中以Honig的“目的论的法益概念为代表。他主张刑法所保护的是法共同体所成认,在法律生活上有价值的客体。保护客体并非由规范中加以认识,而是由“刑罚法规之目的中加以认识,即法益不外是将各个刑罚法规中被立法者所成认的立法目的化约。11Schwinge更是将法益概念直接扩张至以立法目的作为保护客体。这种目的论的法益概念又称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其侧重法益概念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所具有的方法论上的
9、机能,法益概念不过是为了讲明实定刑罚规范的规范目的、立法目的而作为形式概念、定式概念被提及,任何犯罪构成要件都必须讲明犯罪行为损害或者威胁了某种法益,但某种法益能否遭到了现实犯罪行为的损害或者威胁,法益概念对刑事处罚范围的限定作用,都不是方法论的法益概念所关心的问题。在现代,很多学者将法益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抽象概念、思想的产物或者观念中的价值。如Jescheck以为法益能够被理解为“法律上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价值;Roxin也对法益作了这样的定义:对于安全、自由的、保障所有个人人权和公民权的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或者对于建立在此目的上的国家制度的运转所必要的现实存在或者目的设定就是法益。12152
10、这种目的性设定并不需要具备必要的物的详细现实性,而只需要在经历上或者观念上具有被损害性即可。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导致法益概念规制犯罪成立范围的批判性机能被削弱乃至瓦解。二法益理念的功能化从价值角度理解法益的方案伴随而来的是对法益的功能化理解。在功能法益论看来,立法目的或是立法者的价值判定才是填充法益内涵的主要元素。Welzel固然反对从价值角度理解法益概念,主张物质化的法益概念,不过其法益理论却因其所采取的目的行为论和行为无价值论而具有独特性。他的法益论具有如下特色:1.区分行为价值Aktwert与事态价值Sachverhaltwert结果价值。前者归属于人格,于行为层次实现;后者归属于实然世界,
11、于结果层次实现。法益应被定位于事态价值,受因果流程支配;法益损害属于结果不法,而因果流程在Welzel的理论下属于结果价值。133根据Welzel的看法,结果不法只要在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之中才有意义,法益损害并不一定代表违法,若结果不法并非刑事不法的必要条件,则法益陷入损害也未必是刑事不法的必要条件,这也为其以人的不法行为不法为基础建立刑事不法的理论提供了基础。2.以功能性存在In-Funktion-Sein作为划定法益保护范围的标准。14515并非所有的法益都绝对遭到刑法的保护,而仅能在合理范围内遭到保护。法益的存在状态,是一种功能性的存在,只要符合社会功能的法益,才是法益的存在状态。
12、因此只要超越“社会相当性之法益损害行为才构成刑事上的不法。3.法益保护并非刑法的直接任务,刑法的直接任务在于通过保护刑法规范本身免受损害。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针对的对象必须加以区分,前者是针对规范的损害,后者是针对法益的损害;法益的损害,必须附属于规范的损害,只要行为不法确立之后,才有检讨结果不法的可能。从Welzel的法益理论中我们能够看到,其所谓的法益概念已经演变为纯粹规范功能的自我维持。因此,其法益理论能够视为功能化的另外一种表达。刑法究竟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是现今刑法理论围绕法益理论展开的主导性论争。风险社会刑事立法所呈现出的法益概念实体边界日益模糊乃至稀释化的倾向使得法益概
13、念的体系批判功能日益丧失,而朝着功能化的方向发展,在某些领域甚至出现了以功能取代实体的规范化法益概念。对法益概念的理解,即法益能否限于详细的物化范畴抑或能够扩展至功能化范畴,将取决于对刑法的基本任务观的认识。因此,法益理论有可能进一步发展为风险控制理论,法益概念不再限于详细的生活利益,而可能包含若干法律所创设的风险。三法益理念的非人本化近年来,随着环境刑法的发展,围绕着环境犯罪的法益概念产生了人本法益理念和非人本法益理念之争。人本法益理念是法益理论自诞生之日起就被广泛接受的观点,以人本主义作为解释法益的指导观念在绝大多数犯罪类型中都不存在问题。如Liszt就以为:“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
14、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156法兰克福学派主张人的法益理论diepersonaleRechtsgutslehre,其基本思想能够概括为:法益是专属于人类利益保护的对象,只要人类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只要人的利益保护才是法益理念的前提。其中尤其以M.Marx的法益理论为代表,他以为:1法益理论应以人为中心建构,刑法保护法益,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人,人为刑法目的的中心;2法益是一种标的物,此种标的物必须与人有关Bezugdergegenst覿ndeaufdenMenschen,始该当法益的特质;3超个人法益Universalrechtsgter与个人法益一样,均必须限于与人有关的
15、标的物。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并无质的差异,而仅仅是量的不同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罢了;4不得以利益概念解释法益概念。866由此可见,法兰克福学派的法益论强调法益必须集中于传统的消极限制刑罚的功能,法益保护属于消极性、限制刑法运用的原则,无法益陷入危险者亦无刑罚,功能化、当代化的刑事政策所使用的不明确的法益,非属此处的法益。在人本法益观的看来,保护环境是为了保护人类本身,对环境法益的保护限于与人类利益直接相关的部分,只要当这种法益最终能够归结为个人法益时,这种抽象的环境法益才是合法的。据此,假如人类本身的利益尚未遭到损害或者威胁,就不存在刑法参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与之相对,非人本思维不再以人类作为
16、唯一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不再以人类利益作为唯一的直接保护对象,成认脱离了人类也应有被保护的对象,或损害非人类的利益可以能被入罪化。非人本法益固然成认保护的终极效果也是保护了人类本身的利益,但并不预设人类利益作为直接的保护目的,而以为能够通过保护与人类利益相关的客体来间接保护人类利益。近年来环境犯罪的入罪化趋势即呈现出向非人本法益观靠近的趋势。在人本思维的法益思想之下,没有处罚毁坏环境媒介,如水、空气、土壤等行为的规定,只要在透过对环境媒介的毁坏,而损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等利益的时候,才有动用刑事制裁的可能,而在现今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假如仍然固守这一点将不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基于
17、此,Stratenwerth主张有条件地成认非人本为中心的法益理念,以生态魻kologie作为独立的法益保护对象。生态系统不预设人类的存在,也不预设与人类有关联的相关事项。他以为,当我们考虑到不同时代出生之人,却不了解他们的需求及进一步的情况时,即很难回答要防卫或保护的对象是什么。另外,人类认知将来的能力有限,一个人往往很难体会到人类毁坏自然环境的潜力。最后,每个人无法得知本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毁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怎样。在新型犯罪类型尤其是环境犯罪中,势必挑战刑法传统归责理论的基本立场。16680-682他进而引申出一个论点:将来保障的刑法必须超越传统人本考虑的范畴之上,此一种新型刑法可称之为“面
18、向将来防卫的刑法16682-685。不过可能产生争议的是,防卫将来本身能否足以成为充分的入罪理由,以及防卫性刑法能否足以成为刑法之固有内涵,均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面对环境犯罪或者基因科技所衍生出的法律问题,难以准确讲明此处保护者究竟为何种法益,而在将来取向的刑法归责理论中,能够肯定的是,除了基于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客观归责难以确立之外,以行为人对实害有成心过失的主观归责也难以建立。16684然而,纯粹的非人本法益思维必须面临的一个质疑是:假如彻底接受非人本法益思维,法益理论究竟还能发挥其原初功能吗?到目前为止,刑法的法益概念仍然局限于人本法益,非人本法益仅有立法技术上的意义,即非人本法益的存在仅仅
19、是基于立法技术的需求,使得不待人的法益陷入危害,即需要将非人本法益类型化并提早保护,也就是刑法预防任务下的前置化立法,其终极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人类本身的利益。因此,至少在现有的法益理论发展中,无法不预设人本主义为中心的思维,即便成认非人本法益有助于保护人类法益,以致于两种对立思维的和解,也不能改变人本思维的优势,非人本法益无法遭到绝对的保护亦属当然结论。不过,人本主义的法益方案在诸如环境犯罪中应当有所节制。一个有碍生态的行为也许难以从短期的利害关系衡量其利弊,由于对行为的将来效应的估量已经超出了人类现有的认知能力范围。适当地成认非人本法益存在的必要性有助于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其最终也将是对人类本
20、身利益的维护。因此,即便成认非人本法益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其已彻底超越人类利益,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上述法益理论的发展史能够概括为从主观权利损害转变为客观的利益损害,再转为风险控制的客体,从详细到抽象,从存在主义到规范主义。法益理念的变迁能否意味着法益理论遭到挑战,以致本质上被取代?抑或法益理论发生内涵变迁但仍然以法益理论的存续为前提?面对风险社会下法益理论的危机,需要考虑下面问题:第一,能否适宜以法益理论讲明理论上的变迁?若合适,法益理论的概念边界为何?若不适宜,需要何种替论以填补法益理论所遗留下来的理论真空?第二,若肯定法益理论存在的必要性,则何种法益理论才是合适于当代刑法的理论?这是需
21、要另文讨论的问题。二、刑法机能的转换刑法机能,又称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在运作中现实或者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刑法机能是贯穿刑事法律运行始终并主导刑事政策价值选择的根本性理论问题。关于刑法具有哪些机能,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能够有不同的划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论及刑法的机能时,大多是从刑法的规制机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三种角度出发加以展开的。刑法的规制机能亦称为刑法的规范机能,其能够从两个方面加以展开:一是评价机能,二是意思决定机能。刑法的评价机能是相对于裁判规范而言的,它是指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所具有的功能,是对于裁判者所具有的限制机能;刑法的意思决定机能是相对于行为规范而言的,指的是刑法预先规定出何
22、种行为是犯罪,应受何种处罚,进而实现对公民的行为的指引机能。刑法的保护机能指的是刑法通过在法律上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现实发生的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以保护法益或者立法者以为重要的价值不受犯罪损害与威胁的机能。刑法的保障机能则是指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而保障人权和个人自由的机能,因此也称之为人权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对于这三种机能的关系,能够概括如下:刑法机能应当从两个层面予以研究,第一个层面是刑法的规制机能,这也是刑法的本体机能。第二个层面是刑法价值观意义上的机能,即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这是刑法的社会机能。刑法本体意义上的规制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这两种价值在规范意义的
23、映射和依托,这两种层面上的刑法机能具有互相影响、互相依存的关系。作为刑法价值层面的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协调并重,同时也不排除根据特定的社会情势需要对某一方面机能有所强调。关于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传统上能够划分为两种见解:一种观点主张危险行为禁止规范讲,另一种观点主张损害行为禁止规范讲。前者以为行为规范不以结果的惹起为要件,从事前来看,足以惹起结果的危险行为即可禁止;后者则以为行为规范必须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建立起彻底的关联。假如强调刑法规范对法益的提早保护,则更多地采取危险行为禁止规范讲,违背行为规范即表明了行为的无价值,这种观点是以损害或者危及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和法
24、益为基点为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提供根据,其在违法性的本质上采取的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危险行为禁止规范讲无疑在风险社会的刑事立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风险社会,对刑法的机能化理解开场盛行。现今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各种社会问题频出、社会内部的自我统治能力的弱化等,人类面临的危险源不断增加,风险所潜藏的毁坏性也显著加大,传统的风险治理手段经常难以奏效。这就使得以前由其他法律领域处理的社会问题最终需要借助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来加以处理。进而,刑法对市民生活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是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无法比较的,刑法的保护机能得到凸显。在这种情况下,以预防为主要目的刑法登上了历史舞台。德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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