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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则摘要:在审讯实务中,如因股东出资义务、股东相关权利的行使、股权的转让和股东会相关决议等问题发生争议时,认定民事主体的股东资格是裁判者首要考虑的问题。股东资格的判决认定,对某一民事主体能否能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都具有确定性的指引作用。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理根据、股东证实文件的效力规则和证据认定方面,提炼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以期该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对我国公司法律体系的完善能有所裨益,同时也希望在实务界能构成统一的审讯标准,影响司法实践。关键词:股东资格;法律关系;确认标准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法理根据确认股东资格,必须界定清楚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股东资格确
2、实权之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股东资格等相关概念。最重要的是将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基础与原则予以明确化。一股东及股东资格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利并承当股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股东股权的获得主要通过下面方式:出资人的出资;股权的转让、赠与以及财产的继承等;公司入股、增资等。资合性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的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最主要的是反映其人合性,只要出资人出资,就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介入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共享收益的权利,承当作为股东的相关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因股东出资后,互相之间获得了信任,并共同完成公司的治理和经营。从这个
3、层面上来讲,股东是公司法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而股东资格确实认是判定某一主题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制度。从我国(公司法)第条规定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股东资格能够依法继承。这是初次提出“股东资格的概念,但是对其相关的涵义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因而立法层面上对股东资格的定义实际较为模糊。因而,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以为,股东资格是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象征,是股东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另一种观点以为,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能否成为股东的一种能力。在实践中,不管以哪种方式成为股东,都需向公司投入相应价值的财产。笔者以为,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出资公司以后享有权利承当义务的前提。而股东义务主
4、要包括实际出资,不得抽逃出资,出资缺乏的补缴以及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等。出资是作为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是保障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的前提,是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条件,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本质条件。股东资格确实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宏观上分析,股东资格确实认能够准确定位在公司享有权利承当义务的股东,能够推进股东之间的互相合作共赢,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从微观上看,股东资格确实认能够界定清楚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应当重视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促进股东资格确认制度的完善化,进而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二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应当以公司法
5、中的公平、公开为基本原则,并兼顾市场交易中好心第三人的利益。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基础主要包含下面几方面: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股东出资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本质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通过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进而获取利润。反过来,公司之所以能够进行市场经营行为的前提是其依法成立。公司依法成立也是股东能够享授权利必要性条件。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就是保护股东的权利。为了市场的稳定发展和经济稳步前行,必须稳定公司和保护公司的利益。而稳定公司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股东资格确实认。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首要考虑公司能依法成立,不草率否认其股东资格。这不但能够使公司与
6、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持续的、稳定的;还能够进一步推动市场经济向前,也保障了交易行为,树立了法律的威信。很多出资人通过出资行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作为公司最基本的主体,股东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假如牵涉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考虑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确认股东纠纷案件中不受损害。保护好心第三人的利益。作为在公司日常交易中的第三方,对于公司的内部实际情况往往无从得知,只能通过公司对外的相关文件和材料才能知晓。假如在市场行为完成之后再告诉第三人,显然其交易行为和结果无从获得法律保护。这样一来,一是强加给第三方太多的注意义务,二是侵犯了第三方的基本信赖利益
7、。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商事主体的商誉,应将好心第三人的利益置于优势保护地位。三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从立法层面上分析,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涉及的较少,并且一些条文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法律不明确和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模糊的情况下,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多,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我国立法层面上迫切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判案提供法律根据:第一,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股东及其股东资格的相关概念,并以列举的形式对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情况予以明确;第二,明确股东资格确认所根据的证据的效力问题以及证据之间冲突的解决途径。司法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公
8、司的构建以及运营中存在的问题,也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股东资格确认,造成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很难统一标准。笔者以为,为了能够维护各方利益,必须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公司稳定原则。公司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经济效益,而公司能够顺利经营的前提是公司成立以后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股东是公司的设立条件之一,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获得最大化的效益,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稳定股东互相之间的关系,并保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轻易否认股东的资格。进而保证股东和公司的稳定,构建一个较为安全的交易市场。利益平衡原则。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大部分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主体,不仅包括案外人与公司所牵涉的债务纠纷,属于
9、民事法律的范围;而公司与股东、内部股东互相之间的纠纷,这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因法律关系扑朔迷离,且涉及各方利益,不仅关系到公司内部的稳定,还关系到对外承当连带责任的问题,所以公司的任何决策,都要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各方的利益十分是注意保护好心第三人和弱势方利益。意思自治原则。公司股东资格的获得,也要依靠于出资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在设立时,每个股东都必需要有真实入股的意思表示,获取股东资格,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权利和承当相应义务。意思自治原则是股东资格确认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因而以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导向,对股东资格确认进行本质性的指导非常必要。公示与外观主义原则。工商局登记注册是公司
10、成立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公司的管理;另一方面,主要是让公司以外的债务人以及交易第三人了解公司的状况,进而提升公司诚信度。工商登记所表现出对外公示作用,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外观主义,指行为意思以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该行为实际完成后,一般不得撤销,除非有法律规定。着眼于对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进而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禁止躲避法律原则。公司的成立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禁止不知足公司成立条件的出资人躲避法律,作出不符合法律的躲避行为。在实践中,一些出资人所准备的材料不符合公司法要求成立公司的条件,但是为了公司成立,获得经济效益,就躲避法律;还有的出资
11、人出现了出资不实或缺乏额出资的情况,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股东资格确实认中,对于各种躲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制裁方式。二、股东证实文件在确认股东资格时的效力规则一股东证实文件在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认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实以及工商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都能起到证实的作用。根据一般的法律推理,股东资格在实际中不难确定,但由于公司的本质是追求效益最大化,股东通常会突破相关规定,导致股东资格确认困难重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标准,这给司法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带来众多困难。理论界观点。学
12、者们对股东资格确实认主要有下面观点:第一,有的观点以为,股东资格确实认以外观的表现形式能够分为本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质要件主要是指股东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施行出资行为;而形式要件是指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和公司章程上。第二,有的学者以为,应当按照股权获得的方式确定,将股东资格确认分为原始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原始证据是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人根据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获得公司的股权。从证实状况看,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结合起来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而推定证据是主要根据(公司法)第条款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立法上直接认定一些证据为确定股东资格的证据。那么
13、能够看出,效力证据主要是针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所记载的股东信息。关于对抗证据,根据(公司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工商登记与变更登记可以以直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对抗证据。司法实务界观点。通过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因(公司法)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未能明晰界定股东资格确实认标准,进而导致了法院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一,而所裁判的结论也大相径庭。归纳司法实务中的观点发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形式主义、本质主义和折中主义。形式主义。形式主义要件的观点以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法院首先考虑确实认股东资格的外在显著证据材料,例如股东名册、出资证实书等。详细主要是通过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
14、登记等证据予以确定股东资格,理由为这些文件中存在股东的签字或记载,能够将其认定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出资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在对外的材料中公示本人的身份,那么能够认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这种观点最大的好处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好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详细在司法实务中有下面表现:首先,将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状况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效力的证实文件。其次,工商登记证实相对于出资证实书以及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证实效力。再则,出资证实书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亦能够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本质主义。本质主义观点以为,确定股东资格时主要探索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15、表示,可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断定。这种断定标准的缺陷在于股东资格确认的不准确。从这种观点出发,以为但凡根据法律规定对股东情况进行记载的,事实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介入公司的管理当中,这样就能够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应当将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出资行为作为衡量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经过中,应当重点关注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人能否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履行出资行为以及股东能否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当股东义务等因素综合考虑。折中主义。折中主义观点以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是本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结合。不仅审查股东能否真实施行出资义务,还要
16、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出资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并签订协议,并确定其效力。假如涉及到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纠纷时,则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与好心第三人为核心,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内部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能够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内部协议的约定,向显名股东依法行使追偿权,予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中,应坚持本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既考虑本质要件,也考虑形式要件。一方面考虑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二股东资格证实文件存在冲突时的效力规则股
17、东资格能够多种方式来证实,包括原始出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实务中,如某一民事主体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出资证实书、工商登记和出资行为、股东名册又存在冲突,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立法本意。一般情况下以“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来区分:一是在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即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根据(公司法)第条规定,一般以股东名册作为判定其能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否则股东名册上记载即可为股东资格之优先证实。这种证据效力是依法被推定为具有证实股东资格的优先证据效力。实务中,股东实际出资、出资证实书、
18、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等亦可作为具有证实股东资格效力的有力辅助根据。二是在涉及与好心第三人争议案件的股东资格认定,根据外观主义的信赖原则,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好心第三人,则主要以形式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作为判定能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形式,但假如第三人明知工商登记有误的除外;三是对内对外关系互相交织复杂难分的时候,根据商法上的外观与公示原则,将工商登记等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这种安排亦符合风险与利益共担原则。三、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效力与认定标准一股东资格确定的证据认定在确认股东资格方面,理论上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多数观点以为,法院一般是根据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实来确认股东资格,但还要知足本质要件
19、和形式要件,在知足形式要件的同时,更要关注出资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人能够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出资。而少数观点以为,股东出资的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为准,这样不仅遵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显示了商事法律的公示公信原则,也降低了法官在实务中审理认定股东资格案件的难度。笔者以为,在考察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上,赞同采用多数人的观点,既在形式上符合股东资格审查的要求,还要在本质上确认当事人能够做出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进一步认定股东资格身份。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实认的法律形式,实则在讨论司法机关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方法和标准。一般来讲能够通过两种方式:一种
20、是原始获得,出资人直接出资获得公司股权;另一种是继受获得,通过股东转让股权,第三人继承股权等获得股东资格。原始获得主要侧重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由于出资向公司换取相应的股权,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获得,必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本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质上就是出资人根据发起人协议足额出资,形式上就是出资人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上有显示为股东。而继受获得则是公司成立以后,由于股权变动等特殊情况,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成为新的股东。故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标准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公司章程。从实际上看,公司章程最能表现出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证实材料,其从
21、证据法的角度上来讲,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同时是其作为法人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在公司章程的签署人其行为能够视为成为有限公司的成员。上述签名或记录是完全能够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定标准。从公司章程的基本作用来看,公司章程具有对内以及对外的效力。从对内效力上看,公司章程能够确认股东身份,明确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对外效力上看,公司章程能够让交易的好心第三人断定股东身份,进而进行交易。在实际中,假如公司章程与公司的实际状况记载不一致,基本上不影响公司的运作。假如存在好心第三人,则好心第三人主要依靠公司章程来确认股东身份与之交易。换而言之,只要出资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就能够认定其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考虑
22、能否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在实践中,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以后,以未行使股东权利和不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否认本人的股东资格,逃避承当股东责任的,法律上不予保护。综合以上分析,实务中不能绝对地将公司章程认定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凭证,还应当充分考虑其他证实文件和相关事实。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效力的凭证,其具有权利推定和对抗效力,但其并不具备创设效力。从权利推定的效力上看,股东名册能够从形式上确定股东资格身份。在确定股东资格身份以及股权归属方面,股东名册其作用主要体如今:第一,从公司本身角度看,只要股东名册上出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第二,公司根据股东名册上的
23、相关记载,能够要求股东名册上出现的人向公司承当出资义务以及承当其他的股东责任;第三,股东名册是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基础;第四,股东名册上只要出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才能确定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的基本权利。因而股东名册予以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只能是公司依法制作股东名册,并真实记载股东的基本情况以及出资状况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证据。出资证实书。出资证实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出资人签发的证实股东资格身份的证实文件。从本质上讲,出资证实书是一个权利证书。股东施行出资行为以后,能够换取出资证实书,然后以出资证实书为凭证,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向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出资以后,签订
24、发起人协议,股东以出资情况向公司换取出资证实书。可见,出资证实书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有效凭证,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推翻出资证实书的情况下,能够出资证实书认定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从工商登记的性质看,工商登记是一种详细的行政行为,登记就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其公信力不言而喻。在存在好心第三人的情形时,考虑到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能够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身份的证据之一。原因在于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作为交易第三人能够通过工商登记确信交易的安全和真实性,假如发生纠纷,好心第三人能够工商登记为证据材料主张本人的权利。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亦可请求司法机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其股东资格。尽管
25、我国公司法没有制定相关细则,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确多有规定,若受让的股权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没有改变的,不能要求公司认可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因股东名册上没有变更的受让人,这一事实将导致其行使股东权利产生相应障碍,但这并不影响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即当事人根据合法受让的协议向审讯机关主张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条第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其中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若能够证实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亦可确认其股东资格。三股东资格认定的本质标准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立法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本质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全靠
26、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而,笔者以为,应当确定本质证据的证实效力。一方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并不代表获得了股东资格。除了股东出资外,还要考量形式证据。假如在形式上审查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即便没有足额出资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享有股权的效力,以股东实际在公司中的地位或者作用予以明确股东资格身份。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是作为公司股东的本质性条件。出资人根据发起人设立的协议投入资本以换取公司股权,真正意义上从法律角度成为了公司股东。从发起人签订的协议来讲,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只要出资人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就能够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但也有特
27、殊情况,如(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隐名股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隐去姓名,寻找一个名义股东代替其在公司享有公司权利承当公司义务。因而出资人并不能一定成为股东。另外一种情况,对于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出资的,虽能够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其应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补足出资。当然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亦可要求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认可之承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条之规定,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蔼意第三人;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形式权利的,如无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的情节,法院能够认定隐名投资者对公司享有股权。从这一规定来看,公司认可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般发生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中。相对公司而言,股东资格如被确认,其能够在公司中行使相应的权利。当然,股东资格证实的标准除了以上几种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赠与协议、法律文书、股权继承等也是证实股东资格的重要方式。但无论是形式上还是从本质上来确认股东资格,这些认定标准既能够单独运用,可以以联合并用。当然在实务中,若上述标准发生冲突,首要考虑以形式要件作为断定标准,并结合本质要件予以确定股东资格。同时也要根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先后顺序来综合判定,进而来认定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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