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利与宪法保障-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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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基本权利与宪法保障一、近代宪法是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经过中产生的宪法根据不同标准,能够有不同分类。1以宪法能否为本国“自然生成为标准,宪法可分为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原生宪法以英国、美国、法国为代表,它反映了本国国家意志和政治权利构成的实际,是政治经过的法律化。而派生宪法是借用原生宪法的原理制成的宪法,或者讲是模拟原生宪法而制成的宪法。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派生宪法。应该讲,原生宪法代表了宪法的真正意义和作用。就原生宪法的产生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它产生的经过也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经过。众所周知,英国是近代“宪政之母。英国宪法就是在保障公民权利的经过中产生的。英国宪法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的(自由
2、大宪章)。大宪章里英王约翰被迫向人民承诺了一系列宗教、政治、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废弃了一些王室的特权。2它是世界上第一份束缚王权的法律文件,它改写了法律与帝王关系的历史,首开了通过法律控制国家权利,保障人民权利的先河。和(自由大宪章)一样,英国十七世纪通过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也都是基于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产生的。(权利请愿书)是1628年国会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四个方面:一是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任何人提供捐献和纳税;二是不得任意监禁、扣押和强迫人招供;三是不得以戒严令将人处死,废止戒严法;四是撤消在各郡的陆海军队,不得侵占民房,长驻军队。(
3、人身保护法)是1679年国会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三个方面:一是任何人能够向法院或法官请求颁发人身保护状,被扣押的罪犯或嫌疑犯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移送法院审理,拘留机关必须讲明扣押的原因,违者要遭到处罚;二是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度扣押准予保释的人犯;三是英格兰居民犯罪不得押送其他地区或海外地区拘禁。(权利法案)是1689年国会制定的。其主要内容也是四个方面:一是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以皇权停止法律、废除法律及征收供皇室使用的费用,不得在国内招收及维持常备军;二是国会议员的选举必须自由,国会内的讲演、辩论,不得在法院或国会外予以追问或弹劾,定期召开国会;三是人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四是法院审讯案件,不能用非常
4、残酷的刑罚,不得科处太多的罚金,定罪之前不得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陪审团人员必须选举产生,审讯叛逆罪的陪审官须为有不动产的公民。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1787年的联邦宪法由于侧重联邦政府的设置,强化联邦政府的权利,因此在人民权利保护方面无所建树,所以,它一经公布便遭到了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广大人民的反对,美国人称其为“与死亡签订的契约。在人民群众的压力下,制宪会议根据1776年的(独立宣言),以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了10条关于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修正案,即权利法案。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
5、搜寻和扣押的权利;无论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宪法是成文宪法之母,它设立了人权保障的详细规定,其他国家宪法相继仿效,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于是迅速发展起来。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它产生于1791年,这部宪法以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序言。(人权宣言)被以为是法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其核心内容是确认和保障人权。(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说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在正文中宣称:
6、“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对抗压迫,“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珍贵的权利之一,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否则,任何人的财产不得遭到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宪法不是原生宪法。旧中国的一些宪法性文件从本质上讲是一些欺世盗名的东西。由于,无论是清政府、北洋军
7、阀还是国民党政府都是反对人民民主,实行专制专制的。他们一面高谈宪政,一面恣意侵犯人民的权利。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我国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的宪法确认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而保障了人民民主,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由于极左道路的影响,1954年宪法遭到了人为的毁坏。“时期的毁坏更是毁灭性的,根本无法发挥其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1975年宪法在人权保障上更是一个大的倒退,极左势力出于夺权的需要,取消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只剩下2条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1978年宪法由于没有完全摆脱极左思想的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仍未得到广泛确实认和有力的保障。现行宪法是19
8、82年宪法,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确认了人民主权这一根本性的民主政治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确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进而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1991年,我国政府发表了第一部(人权状况)白皮书,同时,有关公民权利方面的立法和司法也得到了加强。自1996年起,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进入了快车道,3随后,依法行政被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上,并成为时代的共鸣。1997年、1998年我国政府又先后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的签署表明了中国政府保护人权的慎重承诺。2004年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在“公民
9、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永久的主题宪法自产生以来,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作用不断强化,甚至到了泛化的程度,譬如:宪法调整的关系不单是原初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4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内部关系,5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6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7国家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8而宪法的作用除了原初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外,还包括稳固和维护国家权利,9确立和维护国家政治制度,改革国家政治体制,10为法制的产生和统一奠定基础;11保障本人的经济基础,促进经济的发展等作用。12但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是宪法最原初的作用,也是宪法永远不
10、能抹杀的作用。之所以如是讲,至少是由于下面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政治权利的原初属性是任何社会都无法抹煞的。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利,没有权利,社会就会是一盘散沙。然而,权利是双面刃,它既能够护人,可以以伤人。政治权利更不例外,这就要求权利必须规范运行,而宪法就是规范国家政治权利运行的法律。宪法的原初内容是两个方面:一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规定政府机构的组成及运行。13宪法之所以要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目的是明确国家最高领导人及其政府权利行使的目的和边界,对抗国家最高领导人及其政府可能带来的侵犯。假使没有宪法来事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国家最高领导人及其政府的权利行使就失去了方向和边界,国家最高领
11、导人及政府就可能随心所欲地减损公民的基本权利抑或是恣意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是国家最高领导人高兴了,给公民一点权利,不高兴,能够不给;想标榜的时候,可能给一点,不想标榜的话,干脆不给。这样,国家最高领导人及政府又能够搞起专制或专制。而宪法之所以要规定政府机构的组成及运行,目的也是通过规范国家权利的运行,进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了宪法的事先规定,国家有哪些机构?机构有哪些职权和职责?各机构负责人是如何产生的?任期是多长?国家权利怎样运行等。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之后,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及政府就不便恣意或专横,详细讲来就不便任意增加或减少国家机构,不便任意扩大本人的权限,不便搞终身制,不便恣意行权。
12、所以,规范国家权利,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权利假如不进行规范,就可能像放纵的野马肆意横行抑或是决堤的洪水,那样的话,也就没有公民的权利保障可言。正由于此,中国历史上曾把宪法叫做“约法,意思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立约,即政府享有哪些权利?人民享有哪些权利?“先小人后君子,事先进行约定。假使统治者违犯了这个约定,那么,人民就能够以宪法为据,或者对统治者提起诉讼,或者追查统治者的政治或道义上的责任,概而言之,即向统治者讨讲法。也正由于宪法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西方学者以为,宪法是人民受权政府的一份受权委托书。14尽管人类发展到今天,权利已经赋予了很多时代的内涵。譬如,近当代的政治权利要求它
13、具有人民性、服务性、法律性等,但是,权利的原初属性是不会因权利的时代性而消减的。权利不具有强迫性、支配性和扩张性等原初属性,它就不是权利。强迫性是权利的天然属性,无强迫即无权利可言,无强迫,就无法强迫社会成员服从。马克斯.韦伯指出:“权利是某种社会关系中一个行动者将处于不顾反对而贯彻本人意志的地位的概率,不管这种概率所根据的基础是什么。1布劳以为:权利是“个人或集团通过威慑气力不顾反对而把其意志强加于别人的能力。2权利的支配性集中表现为权利是一种支配气力,它能够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们作出什么,要求人们作出什么和禁止人们作出什么。权利是以支配别人为目的的,离开了被支配的对象,权利便不
14、复存在,权利便不成其为权利,权利的支配性使权利具有相对人不得不服从的性质。权利的扩张性即权利的侵略性,任何权利一经产生便处于不断扩张之中,权利的扩张性直接源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麦迪逊指出;“权利都具有侵略性。权利的扩张性直接威胁到人类的智慧防线和道德机制。因此,没有强迫性的法律来规范和规制权利,扩张的权利就可能恶性膨胀,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权利的原初属性决定了权利必须遭到规制。而宪法就是规制政治权利的法律,宪法通过规制政治权利,进而到达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二是发展中的人权离不开宪法的保障。人权概念最早是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君权神授学讲而提出来的。启蒙思想家们假定人类最早生活在自然状态下
15、,那时,人人都是自由平等的,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但由于私有制的出现,人类出现了压迫和剥削,人类原有的自由和幸福遭到毁坏。为了恢复人类先前的自由和平等,人类便互相订立契约,各自让渡出一部分权利,组成国家或政府,由国家或政府来代替人们行使对社会管理的公共权利。15无疑,“自然状况属于思想家们的理论虚构,早期的人权是建立在虚构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但是,人权在发展经过中已不再包含虚拟的成份,而拥有足够的实证基础。发展中的人权是指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权利。正由于此,人权学者们以为,人权的发展已经历了第四代。即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确认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对抗压迫权,被以为是第一代人
16、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所确认的经济权、文化权、受教育权,被以为是第二代人权。二次世界大战后诞生的第三世界国家,提出了民族自决和民族独立权,并提出了人权的首要问题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是基本人权。离开了生存权和发展权就谈不上其他权利和自由。以上通称第三代人权。近二三十年来,人权又有新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和工业的迅速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又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如健康权、环境权、日照权等,这些权利着重于保护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上述权利被称之为第四代人权。16人权的发展直接源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人类本身处在一个发展和求索的经过当中,其发展和求索提出了相应的权利要求。而发展中
17、的人权离不开法律确实认和保障。由于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迫性,它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行。而在所有的法律确认和法律保障中,宪法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宪法是一国法律之母和法律之源,是其他法律产生的基础。三是其他法律对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宪法的协调和统一。法制的统一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而宪法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统一的根据,也是法制的和谐以及内部一致性的根本保障。恩格斯指出:“在当代国家里,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本人推翻本人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3抛开宪法,其他法律尽管可以以就公民权利的保障作出规定,但是,它们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络,没有系统化,这
18、就好像有了高质量的零部件但未组装成一台机器一样,只不过是各方面制度的无序堆砌,在实践中很难贯彻执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没有制度保障是一个层次问题,而制度之间能否构成有机联络,以发挥制度的同向合力作用,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而且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因而,应通过宪法,把握制度的整体作用和互相联络,并通过宪法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协调好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使之构成有机统一,以发挥同向的合力作用,进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缺失我国1982年的现行宪法由于确认了“人民主权这一重要的宪政原则,蕴涵了宪政的基本理念,并规定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所以,改革开放20多年来,尽管现
19、行宪法经历了四次修改,但基本上都是遵循“少改的原则。17这样,既保持了宪法的稳定,又使得现行宪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为我们的改革开放服务。然而,现行宪法修改的内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不多,这与日益发展和完善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然演绎出与之相适应的权利要求,这是辩证唯物史观的基本出发点。当前,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迫切需要在宪法文本中确认一些基本的、重要的公民权利。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这项权利历来是中国政府强调的首要人权。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了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
20、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起步晚,设计不完善而存在着社会保障的施行范围小,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社会管理化和社会服务水平低,保障功能弱等问题,弱势者还没有全部被纳入社会安全网,弱势者的生存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尽管2004年的修宪增加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但是,仍需将生存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以便生存权通过详细的法律规定得到切实保障。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人获得劳动的时机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劳动权的行使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人们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鉴于就业问题是困扰很多国家和政府的重要问题之一,所以,世界上不少国家在其基本法
21、中都确认劳动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外国人在所在国只能是有条件地获得工作时机。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劳动权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时机和条件。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一条款纲要性地规定了劳动权保障的主要内容。我国目前,就业问题还相当突出,下岗和失业问题严重困扰着经济的发展,也阻碍了弱势者生活水平的提高与基本权利的实现,为此,需要将劳动权单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以凸显其重要性,并通过详细的法律规定使之得到切实保障。罢
22、工权。这项权利曾在1978年宪法中作了规定,但1982年制订新宪法时被取消。新宪法之所以取消这项权利,是考虑到当时的所有制形式主要是国有和集体所有。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里,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是一致的,假如规定职工享有罢工权,无疑是把职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对立开来。之外,担忧罢工将影响社会秩序和公众生活。然而,随着企业所有制形式的改革,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在所有制构造形式中占有绝大部分比例。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为此,宪法有必要赋予公民以罢工权,以使劳动者获得一种保护本身权益的有效手段。社会情形发生了变化,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
23、整,这是法律适时性的表现。否则,法律就会窒息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经济自由权。是市场主体介入市场竞争的基础性权利。经济自由包括择业自由、契约自由、兼职自由、经济活动自由等广泛的内涵,从宪法层面上确认经济自由权,直接关系到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目前,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在其宪法中都确认了这一基本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职业训练所。日本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不违背公共福祉的范围内,都有寓居、迁徙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我国应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经济自由权,这既是市场经济法律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加速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平等权。平等就是反
24、特权、反歧视。尽管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平等权的内涵特别广泛,还应通过其他相对详细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内容。比方,确认民族平等、男女平等、政治平等、经济平等的基本权利。由于历史原因,也由于现时的经济状况以及一些详细制度的缺失,现实生活中违背这一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宪法详细规定一些平等的基本权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一方面能够指导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能为我国公民同特权现象作斗争提供一个法律武器。我国目前还在实行的城乡分治的二元构造造成了城乡居民身份不平等和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城乡不平等是目前社会最大的不平等。此外,男女不平等、受教育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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