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施行制度的构建-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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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宪法施行制度的构建一、两种途径的考察(一)对国内现象的有意识引导2001年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一案,因适用法律原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写明宪法根据的批复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宪法学界迎来了一个可忆的春天。本案被以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这么高的评价,无非由于两个关键点,其一当然是宪法的根据性被明确,其二则是最高审讯机关的表态话语。假如仅仅因宪法作为了审讯的根据,而大呼宪法司法化进而推行违宪审查云云,则有些过了。在本案以前,某些地方法院已经出现援引宪法的先例,讲本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是不准确的2。况且此案也不是合格意义上的
2、宪法审查,但是围绕该案十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进行的讨论确实规模空前。从学者关注的角度看,不难发现其原因所在:一是宪法学研究人员研究素材的极度缺乏,同其他研究成文法的法学分支的学者相较,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领域有数以万计的案例,而宪法以文本的形式被引用在司法的判决书中是凤毛麟角,以致出现一个案例立即成为该领域乃至法学界的香饽饽,终于看到“鲜活的东西了。二是2000年美国大选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到前台,最后的结果是最高法院的裁定直接决定了总统人选的归属,在戈尔以极大的勇气对布什表示祝贺以尊重最高法院的决定时,给予中国群众的感官与心灵的刺激在赞叹司法独立之强大时,不免对本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反
3、思,而齐玉苓一案恰恰给了人们十分是一直以来关注宪法司法适用、宪法审查的学者们一个支点和凭借。任何之前默默无闻的研究都能够堂而皇之地以该案为引子而公之于众,并且尽可能地赋予该案极崇高的地位。新世纪之初,是个多事之秋。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提供一个宪法性事例,让间隔一年的研究热情越发高涨。孙志刚的死最终换来了(城市漂泊乞讨人员收留遣送办法)的废除,却没有换得希冀的宪法审查机制的启动。这一事件也告诉我们,很多时候不仅广义上的政府的纠偏依靠媒体的监督,学术研究诉求亦获益于此,由于囿于本人的学术理论领域,以致不免轻于对现行法律的梳理。假如大家都已不关注国家的成文法律制度,那不仅宪法成为具文,其他法律法规
4、也难逃厄运。没有鲜活的案例就无法细察成文法的漏洞,若如此,抽象审查的法国形式亦没有在中国介绍的必要了。全国的法律法规数以千计,真正研究其中条文的能有几人,发现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建议的又有几人。当然,这个任务都压在学者或研究者身上是明显太重了,毕竟立法法规定的备案制度应当是法律法规审查的第一环节,备案制度的完备也许是我国启动抽象性审查的关键所在。但是,经历证实似乎又更倾向于舆论的推动气力,研究者本身的话语权有赖于其他途径的支撑,这也是国内研究的反思所在。(二)对两种途径再解读及考虑如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日益密切联络的地球村,互相学习借鉴也就成了理所应当的事情,包括民主政治制度在内。同时,应看
5、到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这就要求我们辩证地看待我们还不熟悉的、还不成熟的制度体制。对西方法制的引进和西方先进思想理念的引述也是如此,作为思想的传播者,不是本人以为应该是对的就加以阐述,在介绍的时候基本上要保持中立,不作任何评述性的语言,但显然很难做到。对本人国家的深入了解建立在大量的实际考察资料或数据之上,但这样的工作很难开展,我们总有很多客观的原因羁绊。我以为应当做到两点:调查研究和立足国情。只要调查研究,才能更好地把握实际,使理论和法律条文起到指导和规范的实际效用;只要立足国情,才能将外国的先进形式或思想理念转化为中国的东西,为我所用。同时,立足国情,就是一个结合转化的问题,讲到联络中国国情
6、实际很多人都已麻木,真正联络的人更少,由于不明了中国的国情是什么。将在西方社会游刃有余的制度学讲照搬到中国,不考察不限制不规范必然行不通。另一些人则走向反面,竭力排挤外来的一切东西,不加区分。假如“代之以新鲜活泼的,为中国老百姓所喜闻乐见的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3,则必然为大多数国人认同,就会成为应然的。二、基于文本的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面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面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面简称(组织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下面简称(工作程序))和(
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下面简称(备案条例))基本构成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审查,即促进和保证宪法施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对其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一些分析,既是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也是对制度构建的一个铺垫。(一)批准、备案以及生效“批准和“备案是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生效是对这种程序的约束性要件。就目下的中国,只要“批准生效形式,“备案无关乎生效,更多的是一种形势要求。批准生效的规定似乎只要一条,易言之,只要一种法规须经批准方能生效,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11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
8、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就本条第二和第三句分析,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权,这是一种宪法上明确的权利,前者的权利没有疑问,后者的批准权的审查根据是什么,即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什么作比拟,宪法、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抑或该省一级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这应当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备案的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体如今(立法法)中,第89条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机关和备案时间。从该条
9、的规定看,只要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无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易言之,规章的审查权利机关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0条的规定更进一步,无论是审查要求还是审查建议都没有提到规章,是不是排除了规章违背宪法的可能;或若违背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依靠(宪法)规定的监督宪法施行的权利主动纠正。那第90条规定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我们完全能够直接寻求(宪法)的规定。从国务院制定的(备案条例)第9条可以以得到这样的结论。鉴于可能对该条文的陌生,全文摘抄如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以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以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其他具有普遍约
10、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能够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规定程序处理。这一条恰似(立法法)第90条的复制,不同的是“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换成了“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国务院没有根据(宪法)进行审查的权利还是规章不配违背宪法?同时,回到(立法法)第89条,其第5项规定:根据受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受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看来备案机关的规定还不止于此。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二)监督、保证以及前提立法技术在很大程度上由立法用语体现。在这部分开场提到的文本中,几乎都能够找到“监督、“保证、“前提的用语。同样是国家权利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11、会同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在对宪法施行中的义务或职权规定的用语不同,前者是“监督宪法施行,后者则是“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先不问“施行能否涵括“遵守和执行,“监督体现了一种级别较高的权能,“保证则似一种较低级别的义务。因而,监督宪法施行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地方的权利机关只要保证的义务了。那么,监督和保证的手段为何,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依靠建议或要求进行违背宪法的审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靠什么,在(组织法)中没有找到根据。这又回到上一节提到的规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行使(组织法)规定的撤销权,将违背宪法的规章予以废止。监督和保证看似也不成问题了。细看含有立法规定的法律条款,我们不难发
12、现,针对行政法规以降的规范,均有“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制定的表述。(姑且名曰“前提表述)从(宪法)到一般的法律甚至(备案条例)具有前提表述。如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前提表述将(宪法)第5条的法制统一绝对化了,意味着各有权机关制定相应法规,必须知足前提条件;因此,制定出来的法规也必然符合这一前提。我们的权利代表机关以及各级政府都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神。显然这样理解是不妥的,毕竟(立法法)第87条规定了改变或撤销的情景,但假如严格解
13、释“前提表述,这二者又是矛盾的。这就成为一个问题而不得不解决。(三)关于上述问题的考虑前述(宪法)第116条同(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似乎互补的构成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备案制度。这里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立法法)第89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能否超出了(宪法)第116条的规定,但在实际效果上即此备案对国务院的影响上似乎无足轻重;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这种批准加备案的制度范围能否扩展至其他向其备案的规范,需要解决一个前提即这种批准,有权的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度即形式和内容的要求怎样界定,假如该有权机关(本处
14、限于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予以拒绝批准,能否有越权之嫌,能否间接行使了违宪审查权。宪法规定的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权能否同其(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施行的权利相悖,抑或这种批准权只是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得到遵守和执行的“保证手段罢了;但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权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权在本条应为同一性质的权利,假如是同一性质的权利,“监督宪法的施行必然囊括“保证宪法的施行,而“保证宪法的施行就从属于“监督的范畴,这样恰恰又引起更多的规范冲突。由此观之,(宪法)第116条的规定是需要进行修改的,但也给我们提示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施
15、行的一个途径,即规范化的批准程序可否应用于备案制的法律法规出现法定情况的审查,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前批准程序对备案后的事后审查程序应有所指导。关于规章备案的机关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提出要求和建议进行审查的范围中不涉及规章的阐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中,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都赫然在抵触审查之列,由于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人大常委会不能遵从要求和建议,面对庞杂的规章靠本身主动发现恐怕不行,这需要(立法法)与之相协调。(立法法)以降,我国的宪法施行机制似乎强化了前提表述的作用。以致法律总是能够不违背宪法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6、乃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也是没有违背宪法的可能性的。因而,违宪审查是徒劳的,宪法是不会被违背的,之所以不会违背宪法,是由于宪法规定了它们应当同本身不冲突的前提下才能制定,既然制定出来了,那就必然符合这一要求。这样的解释显然不能让绝大多数人满意。换一种扩大化的提法:“法律法规的施行机制以代替“宪法的施行机制,法律法规涵盖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试着对“法律法规的施行机制进行分析,这一机制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按照宪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以保证宪法施行((宪法)中有根据);按照法律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以保证法律施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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