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研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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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研究之所以有人以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是由于他们以为这一行为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属于详细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号就以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详细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详细行政行为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根据目前相对公认的观点,详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直接引起权
2、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详细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表现为行政性、特定性、外部性、单方性和法律效果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详细行政行为的本质要求,具备详细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
3、:“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特定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这一特定事项,对特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单方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以与
4、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职权单方作出。外部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特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具有外部性,无需赘述。法律效果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能产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当事人承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大小,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将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是详细行政行为。有论者以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决的是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技术性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从本质
5、上讲应该是一种鉴定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门办案人员,运用其以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相关经历以及专业知识,对事故构成原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责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司法机关用以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根据,是一种鉴定结论。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号文中也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中起证据作用,不属于详细的行政行为。鉴定行为分为行
6、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时,依法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所属的行政鉴定机构或法律、法规专门指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和评判,为行政执法或纠纷事件的处理、解决提供科学根据而从事的一项行政活动;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行政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两者的主体、客体、性质、内容、管辖等都不一样。显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即便是鉴定行为,也是行政鉴定,而行政鉴定也是详细行政行为,也应该能够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比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就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
7、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有论者以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过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的一种行政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但笔者以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管是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责任认定行为,都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形式,都是详细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确切地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确
8、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实或否认并予以宣告的详细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可分为对法律地位确实认和对法律事实确实认。“确认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能否存在及存在范围的认定。如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实认。“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能否存在,依法加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是行政确认中确认法律事实的行为。事实上,早在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
9、院在罗伦富案件的判决中,就已以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行政可诉性的法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部分组成,即总体概括式规定、正面列举式规定和反面排除式规定。从三个组成部分的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从总体概括式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按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文已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详细行政行为的特征,其法律性质是详细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应当属于(
10、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年月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款取消了“详细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为“行政行为,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就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愈加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在内。其次,从正面列举式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
11、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迫措施不服的;三以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以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以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以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以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别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用肯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类详细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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