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惩戒权的行政法透视-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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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师惩戒权的行政法透视一、当下老师惩戒行为亟需行政法的规制事实上,对于老师惩戒权的滥用和怠用情况,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强迫性规范对规制老师惩戒权的行使发挥了一定作用。十分是对于老师滥用惩戒权致使学生权益受损的行为,民事法律规范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为老师惩戒权的行使划出边界。比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规定“损害别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八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2、、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但能够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等等。但依靠民事法律法规来规范老师惩戒权的行使存在着严重缺乏。这种缺乏主要体如今下面三个方面:其一,民事法律规范侧重于限制老师惩戒行为的滥用,并不能有效规制老师消极怠用惩戒权的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怠用现象的发生。由于老师行使惩戒行为而侵犯学生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众多案例渐次呈现于报刊,作为被告的老师往往败诉并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带给老师的冲击绝非普通民众所能感悟。他们在“无过便是功的想法驱使下,自然选择怠于行使惩戒权的方式,以求自我保护,或者干
3、脆对学生选择听任,任其所为而不加禁止。其二,民事法律规范对老师惩戒权的规范更多是救济性的,而且只针对已发生了因老师惩戒权滥用而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对那些惩戒明显失当但尚未到达民事侵权程度的行为显得无能为力。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惩戒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的特点。除了可能造成学生合法权益受损的体罚之外,常见的还有批评、隔离、勒令悔过、留置、剥夺某种特殊权利、罚作业、罚做事、找家长、没收物品、赔偿损失等等,这些惩戒行为即使不符合比例原则、超出学生因过错应承受的惩罚幅度,也基本上不会侵犯学生的民事权利。因而,民事法律规范是不可能对教育惩戒行为加以有效规制的。其三,民事法律规范固然划出了老师惩戒权行使的
4、底线,但仅仅由民法来规范老师不能做什么还远远不够,更需要其他法律部门来规范老师应当做什么、详细该怎样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教育法则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两者的区别在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对于老师惩戒权而言,作为被惩戒对象的学生本身就是教育环节的被管理对象,因此,运用民法规范来处理具有一定从属性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是不合理的。显然,单纯通过私法途径规范老师惩戒权的行使已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公法十分是行政法的主动参与就显得至关重要。尽管也有论者以为教育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教育法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属性,更多时候被归入行政法部门。
5、和其他部门法律不同的是,行政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代表国家公权利的教育行政机关在教育经过中主导着教育的发展,教育目的的实现也与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因而,行政法在应对老师惩戒权问题上的主动参与,对于调整和规范教育行政行为、平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老师惩戒权行使中行政法规制的缺失有学者以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文本中,尚不存在“老师惩戒权的明确法律概念,因而老师惩戒权的行使缺乏法律根据,并由此以为法律意义上的老师惩戒权仅是一种应然权利,而非现实存在的权利。然而,一项权利存在的关键在于该权利有法律规范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定或者
6、通过法律解释足以被认可,而并不一定需要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存在学术性很强的概念表述。纵观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完全能够找到老师惩戒权的法律根据。(老师法)文中无特殊讲明,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下同第八条规定,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是老师应履行的义务,虽未明确规定老师惩戒权,却也为老师施行惩戒权作了必要的限定。当然(老师法)第七条规定的老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操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施行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则明确规定了老师对学生的管理指导
7、权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处分权。教育部通过处于法律位阶之下部门规章的形式,进一步规范了老师惩戒权的行使。以义务教育为例,教育部公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给中小学班主任这一特殊的老师群体惩戒学生提供了直接法律根据。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对老师的惩戒权手段进行了限定,能够看作是老师行使惩戒权的行政法规范体系完善的信号。不过,固然老师惩戒权的行使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根据,但应该成认现行的法律规范与教育活
8、动的现实需要相比仍有待完善。当下行政法律规范对老师惩戒权的规制存在着众多缺乏。第一,有关法律规范中的概念较为模糊,与法律的明确性要求不相适应。法律规范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确定性,进而确保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为实践提供可参照的范例。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对教育惩戒措施的模糊概念,使相关法律规范确实定性大打折扣。比方(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其中怎样界定变相体罚以及体罚与一般惩戒的区分标准,理论上众讲纷纭,现实中标准不一。从实际执行来看,这样的规定宣示作用远大于规范作用,在强调保护受教育
9、者利益的同时,并没有明确受教育者的利益底线,不仅引发老师在行使惩戒权时的迟疑,也造成受教育者在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时的困难。同时,该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对“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等行为没有详尽讲解,实际不可能成为直接援引使用的法律根据。第二,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细化作用照旧空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法律层面的原则性规定仅解决了权利有无的问题,而下位法对权利怎样行使问题欠缺详细规定,对老师惩戒权行使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限制。以(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为例,该规定仅明确了“日常教育教学活动这一较为空泛的前提、惩戒方式与失范行为之间的相当性原则以及“批评教育这一惩戒目的,而缺乏对老师惩戒权的
10、详细适用情形、可选择的详细惩戒方式等重要内容的详细规定。固然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了“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详细施行办法的立法受权,但各地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一方面缺乏对老师惩戒权的科学认识和系统研究,另一方面也缺乏从实践中总结经历并制定切实可行规则的气魄,导致各地对该规定的施行细则往往只是关注学校以及本地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怎样对班主任进行培训、管理等事项,而忽略了师生关系问题上老师惩戒权科学合理行使的问题。第三,有关法律规范体系过于笼统,细化规定的覆盖范围缺乏。老师惩戒权既是一个法学问题,也是一个教育学问题。由于不同教育阶段有着不同的教育理念和教育规律,所以笼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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