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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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义务一、民间文学艺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完好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享有使用权,既能够本人使用,可以以受权别人使用。在受权别人使用的经过中,可能会出现使用人歪曲性使用、毁坏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歪曲性使用、毁坏性使用同样是一种使用的方式,但是此种使用是一种不当的使用,应当予以制止。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别人忠实于民间文学艺术原貌地使用,享有禁止别人歪曲性、毁坏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二使用权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可以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愿而转移给别人。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利主体
2、享有本人使用或者受权别人使用的权利。权利主体的使用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权利,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何种方式的利用皆是合理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有很多类似之处。因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物质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同样享有。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研究的时候,学者们将绝大多数注意力放在寻找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的不同之处上,无形之中,忽略了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在本质上有众多类似甚至是一样之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
3、领域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立考虑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是智力创作的结果;其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公众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看到、听到或者触摸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有下面表现形式: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讲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由是观之,作品具有下面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创造性。即作品应当是独立考虑的产物,此特征否认了基于剽窃行为所完成的成果属于作品;第二,可表达性。即作品本身固然是无形的,例如一首歌、一篇文章不是像一部手提电脑、一座房屋
4、那样的有形财产能够直接通过视觉等实实在在地感觉到。但是作品的无形性不阻碍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达出来,此特征否认了单纯的创意、构思、灵感能够作为作品。反观民间文学艺术,绝大多数的民间文学艺术同样具有以上两个特征。首先,毋庸置疑,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民间文学艺不是凭空而生,是经过创造行为产生的。其与作品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通常情形下,作品的原始主体是明确的,谁创作了某一部作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据可查、有据可考的。而历经岁月的洗礼,绝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主体早已不知为何人。但是,只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主体不甚明确,而非没有原始主体,任其自生自灭。其次,民间文学艺术能够以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其已经成
5、型,并非仅仅是一种设想。其本身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非物质是指人们的理念、情感、技能、才智、知识以及生活状态,它本身具有无实体性或无形性,但是它能够通过人或物表达、体现或展示出来,成为人们能够感受、认识和分享的客观现象。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无形性,并不阻碍其以有形的方式表达出来。只是绝大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没有被落实到一定的介质上固定下来,而是以一种活的姿态表现出来的,并且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以口头的形式存在、发展,已经符合口头作品的要件。综据上述,民间文学艺术已经具备作品的两项基本特征,因而,在众多情形下,对作品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样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适用。权利主体除了享有上述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之外,
6、同样有权以其他的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例如,将民间文学艺术标志性的文字、图案等申请为地理标志或者商标等等。三获得赞助权迄今为止,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尚未充共享受民间文学艺术所带来的效益,相反,却是肆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获得了宏大收益。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普遍漠视态度的存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在生活上面临众多困难。我们不否认有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生活上,尤其是经济上没有后顾之忧,能够全力保护、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有很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却在困难度日,无力再去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由于本身所把握的资源有限,无力去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进一步发展。面对如此窘境
7、,权利主体有权获得各种方式的赞助,以维护、发展民间文学艺术。并且,不管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以自然人的面目存在,抑或是以法人的相貌存在,皆有权利获得赞助。二、民间文学艺术主体所承当的义务一保护义务对于属于本人的财产,不管是有形,还是无形,权利人皆有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此种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转让;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将财产毁损等。但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而言,其无权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任意处分。对于法律上的处分转让,下文将进行具体阐述,此不赘述;对于事实上的处分,是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关乎公共利益,因而作为权利主体没有任意处分权,即便
8、是听任民间文学艺术自生自灭的权利都没有。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作为权利主体,负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义务。保护义务主要体如今对现存的民间文学艺术,有义务使其不再遭到毁坏,维持原貌的义务。保护义务是权利主体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义务,只要在全面、适当履行此义务的基础上,方得进一步谈到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承当何种义务。假如没有适当承当此义务,则民间文学艺术会不断地被侵蚀,直至民间文学艺术完全丧失殆尽。此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已经荡然无存,权利义务无所依托。二不得随意转让的义务对于归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权利主体皆有权利进行处分。因而,财产的权利主体应当享有将本人的财产转让的权利。并且,将
9、财产转让是权利主体享受财产价值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不仅关系到权利主体的个人、群体利益,同样关乎公共利益。并且,转让行为是造成民间文学艺术干涸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权利主体转让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是遭到严格的限制的。假如讲有形的财产,在转让之后,还有可能通过生产等方式获得的话,那么无形的民间文学艺术一旦转让之后,则不会有再回复的可能了。即便在转让之后,可能再产生新的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此非彼。并且有形财产的价值不管有多高,一般也是能够估量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但是无形财产的价值则是难以估算的,由于其价值不仅仅限于其本身,其所能带来的衍生效益是极其宏大的。并且,其价值不仅仅体如今物质方
10、面,精神层面的价值更为重要。因而,无论是个人主体,还是集体主体,甚至是国家主体,都承当不得任意将民间文学艺术转让的义务。权利主体将民间文学艺术转让,需要区分主体的情况,遭到下面的限制:首先,对于个人主体而言,其转让民间文学艺术所遭到的限制是最小的。由于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将其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予以转让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是最小的。因而,个人想要将其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转让所承当的义务是不得向外国人转让,除此之外,其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之所以不得向外国人转让,是为了防止源于我国的精神财富流失。其次,对于集体主体而言,不得将其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转让。由于集体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郁的民族风情与地方特色,
11、是特定民族、地区的标志。假如仅仅是为了物质利益,为了换取对价,而将民间文学艺术转让,不啻于涸泽而渔、焚林而猎、杀鸡取卵。其转让的不仅仅是民间文学艺术,更是民族、地区的灵魂,会极大地伤害群体情感,削弱集体的向心力。民间文学艺术的转让割裂了特定民族、地区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天然联络,民间文学艺术离开其产生、发展的环境,会丧失其原有的风貌。很难再发挥其固有的魅力,更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转让行为,其实等于变相地扼杀了民间文学艺术。最后,假如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毋庸置疑,同样是不允许转让的。由于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关乎全体国民的利益,承载着全体国民的情感。需要强调的是,上文所述的不
12、得转让的义务是针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对于其享有的物质权利,是有权转让与别人的。三一定限度的保密义务我国周朝(易京辞)曰:“君不密则失臣,臣不密则失身,机事不密则害成。可见,古代对保密已有很深入认识。保密,是在人类社会最初的私有观念下构成的一种意识,并由这种意识所支配而产生的一种社会行为。保密及保密工作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行为,已经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化,自然地走过了由发生到发展的漫长历史经过。保密义务,是指将机密事项保守在一定范围内,不使这范围以外的人员知悉的义务。反观民间文学艺术,其已经为群众所知,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人人得拿来用之。既已如此,则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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