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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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探析摘要: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诉讼施行能力的差距与不对等而导致对于诉讼不能充分应对,制约其合法权益实现而需要国家予以帮助的主体。弱势群体在诉讼经过中的各种权利应当得到重视和保护。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来讲,要保证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完善相关制度,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施行能力。关键词:弱势群体;民事诉讼;诉讼施行能力;权利保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实现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公正的经过中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能够采取多种方法,从多个角度在多个层次上进行,但无论怎样,作为解决民事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最终、最权威的方式,民事诉讼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中
2、都将发挥重要的而且是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将讨论怎样加强民事诉讼程序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对本文论题的深化讨论,首先需要确定哪些人是弱者而需要扶助,因此准确界定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内涵与外延,是本文展开后续讨论的前提。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尚未达成共鸣,且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界定。如有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以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本身的气力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群体1。有学者从政治学的角度出发,以为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
3、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在法学领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这一角度出发,以为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因此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3。综观上述对弱势群体的不同界定,不难发现,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比拟的结果,是对一定人群的总称。本文在民事诉讼的视野中研究弱势群体,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本身的运行机制及其独特的制度目的和价值取向,因此本文对民事诉讼视野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必然是对上述概念的扬弃。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介入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4、。民事诉讼的作用对象是通过起诉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特定主体即当事人,它不像社会学,未将视野投向整个社会进行整体性分析,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中只要“弱势主体,而没有“弱势群体。但基于习惯与阐述的方便,本文仍将更多的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不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视野中的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同于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是程序展开的主线。而人的行为是由其能力决定的,是人的综合能力的体现,它与人的生理和心理因素、知识与经历及其所能利用的外部条件等要素密切相关。受上述要素的影响,当事人在占有诉讼资源、获取诉讼信
5、息、进行辩论以及有效施行其他各种诉讼行为的能力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这种差异进而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本质不平等,弱势一方的权利可能得不到救济和维护。假如我们把当事人占有诉讼资源、获取诉讼信息、进行辩论以及有效施行其他各种诉讼行为的能力称之为诉讼施行能力的话,那么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主体能够界定为:由于诉讼施行能力的差距与不对等而导致对于诉讼不能充分应对,制约其合法权益实现而需要国家予以帮助的主体。也就是讲,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就是那些诉讼施行能力弱小的当事人,其判定标准是当事人诉讼施行能力的强弱。“诉讼施行能力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新概念,简而言之,就是指当事人占有诉讼资源、获取诉讼信息、进行辩论以及
6、有效施行其他各种诉讼行为的能力。它是当事人本能、体能、智能和财产能力的总和,是当事人在诉讼气力比照之中显现出来的,属于有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本质性诉讼能力。综合而言,当事人诉讼施行能力的大小强弱,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正由于当事人之间在本能、体能、智能及财产能力方面的差异,使他们之间在诉讼施行能力上存在显著差异,甚至是决定性的能力差异,进而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本质不平等,影响到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对当事人诉讼施行能力的考察,则应就个案进行详细判定,即在详细的个案诉讼中综合考察当事人本能、体能、智能及财产能力的大小,就当事人法律知识把握的程度、对法官释明的理解程度、攻击防御方法以及表达
7、能力等加以综合分析判定。在一定意义上讲,诉讼施行能力的判定基准实际上主要是辩论能力。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缺乏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制度与规则的设立与执行已经体现了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如司法救助制度、先予执行规则等,但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并不能令人满意,还存在着一些缺乏:一审前准备程序混乱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中,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在功能上的差异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审前准备程序实际上是法院和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基本未体现,权利极为有限。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
8、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的功能,但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却并不具备这些功能,这一方面难以起到合理确定双方争点、避免诉讼拖延、促进和解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其在整理证据方面的失范,也达不到弥补弱势群体举证能力缺乏的目的。二对弱势群体的诉讼释明引导缺乏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经过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缺乏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不充分时,法院能够根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5。当前我国民事审讯实务中法官的释明较为随意,对弱势群体
9、的诉讼引导明显缺乏。归纳起来,我国释明制度主要存在下面问题:一是对释明权的内容规定不完好,限制了释明制度作用的发挥;二是对法官释明程度的要求不明确,法官的释明缺乏可循的尺度或标准;三是没有规定释明权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和释明的后果,实践中法官对能否应当释明、怎样释明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四是没有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的救济机制。释明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促进诉讼公正6。显然,我国释明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必然使得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难以到达。三执行制度乏力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司法工作的一大顽疾,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固然在执行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但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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