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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转让的知识产权制度调适一、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根据与冲突技术转让通常发生在私人领域,由民商法律调整,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部门法对其规范和保护,侧重对技术转让方私权的保护,强调转让方与受转让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一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根据从国际立法的成果看,目前并无统一的国际法规范技术转让,已有的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系列条约、联合国体系中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法文件及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议等为主的国际法体系。从(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2001年编撰的有关国际技术转让的文集看到,多边条约性质的国际法文件总共28个,涉及环境或环境保护约15个,超过总数一半1。气
2、候变化国际法是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技术转让的主要国际法律根据。总体而言,(框架公约)只是对无害环境技术转让作原则性规定,(京都议定书)也仅是在(框架公约)基础上稍作细微的详细化,涉及技术转让的内容主要还是见于历次气候大会的相关会议决定之中。(框架公约)在第4条第5款就作出规定,“发达国家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赞助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或使它们有时机得到无害的环境技术和技术窍门,这一条款是技术转让最重要的国际法来源。(京都议定书)是迄今为止具有法律效力的气候变化国际法规范,对技术转让的条款规定较(框架公约)详细。比方,第2条第1款规定,为履行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指标的承诺以促进可持续发展,
3、缔约方均应促进、研究、发展和增加使用可再生能源、二氧化碳减排技术和对环境无害的先进新技术;第3条第14款规定,发达国家应当履行将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不利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考虑包括资金筹措、保险和技术转让等措施来减少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第10条c项进一步规定,发达国家应该制订政策和方案,以便有效转让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有部门创造有利的环境以促进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京都议定书)较(框架公约)进步之处在于,不再局限于宣示口号,而是提出了一些技术转让的详细措施,包括敦促发达国家制定政策与方案,为私人部门创造有利于技术转让的良好气氛。世界气候大会所构成
4、的会议决定也是气候技术转让的主要法律根据,几乎在历届会议决定之中都有涉及。自COP3以来,为落实减缓承诺,几次比拟重要的气候大会通过了一些决定突出技术开发与转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表1能够看出,每次气候大会都在之前获得的成果上有所突破,历次大会的重要决定除不吝对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加以表述外,更重要的是在解决技术转让的详细办法方面,气候大会循序渐进地提出一些切实方案。1998年布宜诺斯艾利斯大会决定建立协商进程,2001年马拉喀什会议决定设立技术转让专家小组和技术转让行动框架,2007年巴厘岛会议将技术确定为应对气候变化的四个决定性措施,2010年坎昆会议决定创立技术执行委员会、气候技术中心和网络
5、两个技术机构,2011年和2013年的两次会议是对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的职权、工作范围、作用、形式和程序等内容作更进一步的规定,但2012年多哈气候大会几乎没有对技术开发与转让有任何表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表明,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开发与转让议题开场被边缘化或忽略。二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冲突及其根源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冲突主要是在气候变化国际法与专利国际法之间产生,国际法冲突的本质又是气候技术受专利法的私权保护与基于气候环境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1.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冲突从现有的可操作及权利义务明晰程度上看,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根据还包括知识产权法,甚至主要适用该法律制度。气候技术在内涵方面与专
6、利法调整的传统专利并无二致,权利客体的重叠,使得气候技术及其转让同时适用气候变化法和专利法,气候技术转让因而与知识产权之间发生密切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发达国家将气候技术转让到发展中国家能否造成了阻碍?就此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观点和立场截然相反,发达国家主张应该加强知识产权对气候技术的保护,不应该为气候变化而专门设置知识产权制度,现有的知识产权不会成为气候变化的障碍,甚至有些国家建议取消气候会谈的知识产权议题;发展中国家则以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了技术转让的成本,应当对气候变化技术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调整,以促进气候变化技术的有效转让2。事实上到底怎样?如前述发展中国家所言,知识
7、产权在很大程度上确实阻碍了气候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制度对私权的严格保护使得气候技术转让变得极为困难,发展中国家,十分是最不发达国家获取技术的经济成本极大,实践中也难以发生本质性的技术转移,十分是核心技术转让,这对发展中国家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变得极为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发展中国家气候生态的脆弱性,尽管上述气候变化法律及其系列决定文件一再强调发达国家有义务对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技术,但事与愿违,在刚刚闭幕的2014年联合国气候峰会上,发展中国家仍然在强烈呼吁发达国家应尽快落实其之前的一系列有关技术转让承诺。面对这一窘境,(框架公约)下的国际气候会议试图通过书面文件形式厘清气候技术转让与
8、知识产权之间的模糊关系,2001年马拉喀什气候大会最后达成的(马拉喀什协议)在相关的决定中专门述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要求各方在知识产权政策的应用上避免阻碍技术转让。另外,(公约)下长期合作行动问题特设工作组第七届会议2009年会议报告附件案文汇编作为非正式文件初次提及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强调需要确保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与(公约)目的互相支持而非背道而驰。从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气候变化国际法是规范气候技术及其转让的十分法,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按照“十分法优于一般法法理,气候技术及其转让应该优先适用气候变化国际法,但现实情况是,气候技术转让实际上还主要由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国
9、际贸易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规范。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气候变化国际法对技术转让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和强迫力,“十分法优于一般法在气候技术转让方面无法适用,另外,知识产权制度过度强调私权保护,公共利益的灵敏性条款适用极为困难。2.气候技术转让法律冲突的根源分析首先,国际环境法具有的“软法softLaws性质决定了(京都议定书)虽有法律效力却无强迫力,虽对发达国家减排义务有详细规定却无法对相关国家违约行为作出相应惩罚,虽有严厉措辞被频繁使用却因过于原则性和任意性给法律适用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诸如“适当、鼓励、尽力等概念表述几乎充斥整个条约文本,同时也缺乏足够的鼓励措施吸引相关国家遵守条约。(京
10、都议定书)的现状使得气候技术转让也无法得到很好地履约,首先是对其概念没有作明晰界定,正如上文所述,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没有明晰的概念界定,就无法确定权利客体,自然也构不成法律关系,更徨论权利和义务内容;其次,对技术转让的详细操作、权利享有和义务承当及不遵约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没有作明确规定,使得气候技术转让的预期落空。上述气候大会决定是有助于推进气候技术转让,比方,2001年(马拉喀什协议)决定成立技术转让专家小组,2010年(坎昆协议)决定建立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技术机制,包括成立技术执行委员会和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但从性质和施行效果上看,这些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更像是政治宣言。以清洁能源技术转让为
11、例,(京都议定书)第12条规定了清洁发展机制CDM条款,据此规定,发达国家能够通过CDM项目在2000年至2012年间的减排量计入其总的减排量之中3,发展中国家因而可以获得必要技术,理论上有助于鼓励发达国家积极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技术,但实践并不理想,发达国家在利益驱动下,并没有转让核心技术,发展中国家仍为气候技术转让支付高额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对气候变化的现状不进反退。其次,国际层面保护各国技术专利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根据TRIPs协议第27.1条规定,专利一般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该协定强调对知识产权进行确权和保护私权,对技术转让进而实现
12、社会价值不太关注,从TRIPs协议对技术转让仅有零星的原则性规定可见一斑,第7条和第8条规定了协议的目的和原则,第66.2条十分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的企业和机构,促进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它们创造合理的和独立发展的技术基础,但实践中难以适用。在协议中有关强迫许可条款中,未提及“应对气候变化是需要特殊考虑的公共利益。目前只要涉及公共健康领域的药品专利技术能够强迫许可施行,但适用条件却极为严格,必须是发展中国家遭到公共健康紧急情势困扰,2005年WTO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TRIPs协定议定书),在第31条之下增加第31条之二条款,允许利用强迫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出口至在医药领域缺
13、乏生产能力的国家,这被以为是在公共健康、药品的获取与专利保护问题上,国际社会构成一种新的人道主义价值取向4,有学者以为这是迄今为止TRIPS协议框架最新的、也是最重大的发展5。二、气候技术转让国际法的调适进路怎样打破知识产权对气候技术转让已构成的本质障碍?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存的现实条件下,能否考虑通过国际法律制度的调适或重置来解决或缓和上述冲突关系?从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法为气候技术转让这一动态经过的顺利发生提供了静态的制度保障,明确和保护了气候技术的产权归属及权利人正当的无形财产,理论上应该能够充当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气候技术转让经过中利益平衡的“调节器6。一法律生态化作为调适的指导
14、原则法律生态化是指从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现有各部门法从观念到法律制度进行更新、改造,使法律朝着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实现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制度的生态化7。美国法社会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也提出“回应型法律是将来法律改革的方向,相对于关注形式理性的自治型法律而言,回应型法律是当代法制的一种本质理性追求,它把社会的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时机8,气候变暖的严峻现实,迫使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作出回应。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指向演化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趋势。2008年6月WIPO举办的一个专题研讨会就专门讨论了多边环境协定下知识产权在技术开发和转让中的作用,同年9月第41届国际保
15、护知识产权协会年会将环境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列入大会议题,2009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宣扬的“提倡绿色创新主题强调知识产权对推进研发绿色技术和环保产品的重要作用9,表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必须朝生态化方向发展和改革,如前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副主席HEAkikoDomoto所言,“20世纪的法律以经济增长和发展为基础,但21世纪要求从环境角度,尤其是从全球变暖、生物多样性退化以及污染等重大环境问题的角度重新评判所有的法律10。因而,为更好地转移气候技术,使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措施真正落到实处,十分是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好地适应气候变化,当以生态化为指导原则对既存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加以调适,以利于气候技术由发达国家转
16、向发展中国家。二利益平衡作为调适的法理根据气候技术转让的国际法冲突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共同的气候利益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共同的气候利益不仅受国际气候法调整规范,也应该在知识产权制度内得到体现。从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制度,指制度内的每一方都同时到达最大目的而趋于持久存在的互相作用形式,知识能够看成是一定的信息,知识产权就是信息产权,在一个特定时期内,信息是有限的,信息的专有和公有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专有成分过多会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及信息的自由流通,公有成分过多,则会构成知识产权的弱保护,不利于知识产创新,造成原动力缺乏11,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信息的专有和公有之间达成适当的
17、平衡。就气候技术而言,其本身具有公共利益特性,就是讲对其发明创造最终的目的是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它的社会价值主要体如今这里,为了鼓励人们更多限度的自由创造,以专利制度对其进行私权保护,无可厚非,但假如一味强调对专利权利人的私权保护,势必造成对专利信息的垄断,不利于社会对信息的获取,不利于技术的传播和扩散,发展中国家或支付巨额专利许可费来获取技术,或因无力承受宏大经济代价,陷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极度茫然,这与共同的气候环境利益保护及专利制度“促进公众充分获取专利信息的初衷背道而驰。因而,以利益平衡为法理根据调适知识产权制度,衡平气候公共利益和私有知识产权,针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条款
18、稀少、多为原则性规定和难以适用、操作等窘境现状进行调适,增加公共利益适用的范围、内容和详细化程度。三基于环境利益的强迫许可作为调适途径基于利益平衡的法理,施行以保护环境利益为目的的强迫许可是气候技术转让国际法调适的详细途径,具言之,就是在TRIPs协议中增加对气候技术转让的强迫许可适用条款。专利权是一种独占的垄断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施行该专利,但为了平衡专利权人财产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制度对利权人的权能进行限制,强迫许可是最典型的限制形式之一,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理念的详细表现。气候技术能否适用强迫许可?强迫许可的发生基于下面三个原因: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强
19、迫许可、普通强迫许可和穿插强迫许可12。其中,为了公共利益的许可能够作为气候技术强迫许可的原因,由于气候技术转让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公共的气候环境利益,十分是最不发达国家对气候利益的获得尤为迫切,这直接关乎其生存问题。但目前TRIPs协议和各国的专利制度并未将环境作为公共利益加以考量适用强迫许可。TRIPs协议第31条固然规定了专利的强迫许可,允许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或有公共的非商业使用情况时,各成员国能够在未经专利人许可而使用其专利,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由于没有对这些情况加以细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直以来对强迫许可的适用存在明显分歧。直到2001年多哈WTO部长级会议通过(
20、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多哈健康宣言第一次列将公共健康危机明确列为上述强迫许可事由,(多哈健康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由于它确认了公共健康应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权利13,2005年WTO理事会通过(修改TRIPs协定议定书),以法律形式将基于公共健康作为强迫许可事由确定下来并在内容作了适当扩大。调适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气候技术转让的规定从TRIPs协议对强迫许可的规定条款入手。前述分析可知,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的是实现知识信息的社会传播和公共利益,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过度保护知识财产权而轻视公众利益,是工业革命以来崇尚经济利益至上的理念使
21、然,气候变化应对刻不容缓,涉及广泛的环境利益,如上文所述,当代法律制度改革应朝生态化方向发展,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到达平衡状态是其内在要求,只要利益平衡才能维持机制的长久存在。因而,气候技术作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传播和扩散气候技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气候技术转让作为公共利益被明确列入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之中具有充分的法理根据。2013年3月,由厄瓜多尔向TRIPs理事会提交的一份题为(知识产权、气候变化与发展)议案作为“其他事项被提上会议议程,并引起会议各方长时间讨论,在今年2月和6月的TRIPs理事会上更是被作为主要议题讨论。议案以为当前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
22、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阻碍了环境友好技术EnvironmentalSoundTechnology的使用与发展,必须对TRIPs协议进行修正,参照2001年(关于TRIPs与公共健康的多哈部长宣言),缩短绿色技术的专利保护期限、放款TRIPs协议的灵敏性条款适用及参照特殊药品专利增加对气候技术强迫许可适用。厄瓜多尔同时表示将在今年10底召开的TRIPs理事会上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该议案得到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包括中国、巴西和印度在内的新兴发展中大国家,当然,由于触犯了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利益,遭到包括美国、欧盟在内的强烈反对。能够想象,气候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的问题必将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将来W
23、TO及TRIPs理事会内争论的重要议题。强迫许可的详细操作包括,首先要对气候技术的概念作明晰界定,将涉及气候变化的技术类型化,将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气候技术抽离出来,与其他的一般技术或主要是商业用处技术相区别,于那些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的基础技术允许在TRIPs协议下适用灵敏性条款强迫许可,放宽对最不发达国家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的专利保护条款适用条件制约。其次,在TRIPs协议有关强迫许可的条款中将气候技术及其转让明确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强迫许可事由,将气候环境与公共健康一起,规定为人类的公共利益,适用强迫许可施行。三、结论气候变化对人类而言是宏大的威胁,尽管它的危害是潜藏的,不像埃博拉疫情那样具有现实危害的急迫性,但一旦构成,将是不可逆的。基于历史的排放事实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与各自能力原则的遵守承诺,发达国家有义务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其中,气候技术转让是重要的援助途径,但既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基于私权性质对气候技术转让造成本质障碍,怎样从知识产权内部破除这一制度性障碍,基于法律生态化和利益平衡理念,对TRIPs协议灵敏性规定和强迫许可条款等方面的修改是知识产权制度修复的详细途径。当然,这一制度调适之路必将是困难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悬殊,背后隐藏的是利益冲突和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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