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收养中的问题及对策-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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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儿童收养中的问题及对策(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年第五期一、目前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一)合法收养程序复杂,民间收养送养组织较多,而其合法性面临质疑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家庭若要收养孩子需符合无孩、年满30岁、有抚养能力等条件,在收养硬件条件知足后,还需要准备一系列材料,如子女情况证实、捡拾报案证实、送养协议等,这一系列材料在实际办理经过中则是一件耗时耗力之事,其中会涉及收养人能否违背计划生育、办理捡拾报案证实能否及时、能否有送养人、福利院怎样签订送养协议等详细问题,需找各部门办证实、盖章、找证人,这其中更难跨越的是各种以“赞助费、“社会抚养费名目存在的经济
2、门槛。花费大量时间、精神、金钱,经历漫漫无期的等待且还不一定收养成功,因而,很多家庭不得不放弃通过福利院收养孩子这一途径。与此同时,随着需收养儿童及收养家庭数量的增加,一些自发构成的民间收养送养组织却渐成规模,这些组织借助于网络能迅速知足收养送养双方的需求,固然其中会涉及到以营养费为名的金钱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此举属于贩卖人口的违法行为,收养当事人权益也难以保证,但是这种“满意就抱走的收养方式却能更快更便捷地知足收养送养双方的意愿,因而,很多家庭愿意铤而走险,通过这些组织去收养儿童。(二)民间收养空间狭小,举步困难1现有立法政策给民间收养预留的空间小
3、(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民间收养这一概念,但对民间个人、家庭等收养孤弃儿童,生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条件、流程等做了规定,对于民间收养孤儿予以默认。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从以上立法政策来看,对于孤儿到底是由民政部福利机构收养,还是民间可以以收养存在矛盾之处。假如讲以上立法政策对民间收养孤弃儿童还留置一定空间的话,2013年5月,民政部、发改委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则进一步缩小了民间收养范围,明文规定严禁任何机
4、构和个人私自收容弃婴,明确了民间收养弃儿这一行为在政策上是不允许的。那么,现有的民间收养也就仅限于对孤儿及生父母因特殊困难且无力抚养的子女的收养。对于孤儿的收养则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福利院收养的孤儿,需向福利院提出申请,知足一定的收养条件即可收养。目前福利院中的孤儿多是残疾儿童,就大部分家庭想收养健康孩子这一状况而言,福利院收养不能知足其意愿。另一种是收养散落在民间的孤儿,需要孤儿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提供孤儿身份证实,民间收养的孤儿有一些为弃儿,寻找孤儿监护人、办理孤儿身份证实是一件很难操作的事情,孤儿身份难以证实,民间收养孤儿这一行为也就难以合法化。此外,现有法律中对于民间收养生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
5、抚养的子女这一行为并没有相关条款加以细化,没有相应的指标去衡量生父母在经济、身体、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程度以及能否到达了无力抚养子女的程度,这一条款因缺乏落实细则,施行的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儿童的保护,阻碍了收养行为的达成,也使得一些确实存在困难而需送养子女的父母缺少送养子女的法律根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选择遗弃本人的亲生骨肉。2民间收养组织生存不易,合法性难以确认民间收养组织具有自发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草根性等特点,能够整合民间资源,发动民间气力,知足收养儿童多方面的需求,十分是情感归属方面的需求。但当前我国民间组织相关法规政策体系、行政管理体系、评估监控体系还没有完好地建立起来,政府扶持和
6、监管缺位,对民间收养组织的人、财、物投入力度不够,导致民间收养失范和无序。另外,民间收养组织绝大部分专业化、组织化、透明化程度不高,资金和人力缺乏,收养条件和环境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存在着众多潜在风险,其中更为致命的一点是民间收养组织收养孤弃儿又具有特殊性和社会敏感性,其组织身份合法性难以辨析,收养孤弃儿这一行为大多没有经过法定收养程序,这就意味着民间收养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民间收养组织实际上处于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尴尬地位。(三)官办福利机构成为合法收养的唯一渠道(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个人或者机构若想收养社会弃婴,只能通过与官办福利机构签订代养或者寄养协议
7、,以寄养或者代养的方式救助社会弃婴,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容弃婴。“通知下发的初衷在于规范民间收养机构的行为,保护民间收养机构的儿童,但本质上则是强化了官办福利院为孤儿、弃儿收养的唯一合法渠道这一现状。在公立福利资源严重紧张甚至缺失的情况下,将孤儿、弃儿全部纳入公立福利机构收养,强迫垄断了民政以外的收养送养渠道及资源,构成不通过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即为非法收养这种局面,显然不切实际。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会将对政府福利资源缺乏的有力补充气力民间收养组织及有收养意愿的个人和家庭排挤出去且将其收养行为非法化。这样,一方面,官办福利机构包容孤弃儿数量超过了机构的承载限度,只能通过降低抚养标准、照料水平
8、等手段以保障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大量未能进入福利院的孤儿、弃儿无人收养,只能任其自生自灭,孤儿、弃儿的生存权都难以保障,谈何发展权、介入权、受教育权等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四)未体现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仅仅是原则性、宣告性的表述,在详细条文设置中并没有贯彻体现。(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须无子女。首先,对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本质是,要依附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知足了人口控制的社会利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让位于计划生育国策。(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9、,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从外表上看是为了防止男性收养女性在伦理道德上出现问题,但当一个人过了40岁,能否有足够精神把孩子照看好?其次,该法条仅是对未成年女性的保护,却忽略了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这能否有违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收养法)固然严格规定收养人年龄的下限,但对收养人年龄上限却没有规定。当收养人是七八十岁的老人时,本人已成为受别人照顾的对象,收养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或者蹒跚学步的幼儿,孩子的安全、健康、成长都会成问题。(收养法)还规定除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外,被收养人须知足未满14周岁的条件,这样,孤弃儿童满14岁以后,已不能再获得法律上成认的家庭式的父母亲
10、情慰藉,只能通过代养或寄养的方式得以替代性知足。此外,(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机密的,其别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仅限于原则性表述,并没有相关约束性条款以严格保护被收养儿童的隐私权。同时,现有关于收养的法律政策主要是对送养收养程序、条件等作了规定,关于儿童被收养后的一些后续事宜,如儿童能否能够在收养家庭健康成长,收养家庭能否能够给予被收养儿童足够的亲情与关心,收养家庭能否会虐待被收养儿童,收养家庭能否会放弃收养等,如今的立法政策并没有设置相关规范条款以保护被收养儿童免受伤害。(五)孤残儿童收养缺乏医疗经费保障对于既是孤儿又是残疾儿的儿童来讲,其收养家庭面临的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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