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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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提要】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能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是经济法的内部构造性问题,即经济法详细调整哪些对象。解答好上述两个问题,应该能够解决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长期论争。【关键词】调整对象/独立的调整对象/详细的调整对象一、引言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后,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笔者将之归结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经济法能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有哪些详细的调整对象。从逻辑上看,第一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第二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内
2、部构造性问题。两个问题密切联络,缺一不可。能够讲假如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两个问题,应该能够解决关于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然而我们又坚信,这一定是两个特别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之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下面文字是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答的尝试。二、经济法能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根据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我们能够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能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认讲;另一类是成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讲。否认讲以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
3、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认讲有下面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即以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注: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2.学科经济法论。即以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7页。;3.经济行政法论。即以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注: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
4、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作为对否认讲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性的回答,其中又能够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互相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2.密切联络讲。以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络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
5、济协调关系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经过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2.需要干涉经济关系讲。以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涉的经济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涉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讲。以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经过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
6、主体的社会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5.社会公共性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方与行政法的分野,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92年以后的观点开场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阐述。然而,这些阐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
7、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阐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阐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穿插、“密切联络等模糊理由讲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的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十分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分歧?我们略加考察可知,持否认讲的多为非经济法学者,而经济法学界则多数持肯定讲,从外表联络上看,学术争论蒙上了浓重的门户之见的阴影。我们同样是经济法的研习者,然而经历告诉我们,假如一件事物的整体独立性遭到质疑的话,那么来自于外部的意见往往具备一定的价值,旁观者的思路尽管粗线条,却往往是明晰的。经济法学
8、者多年苦苦思考,总是无法摆脱论争,能否应该意识到,本人的思路会存在问题?当然其他法学家多年“围剿经济法,却无法遏止其发展壮大,能否也应该意识到,这一事物的独立存在应有其内在的客观必然性?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一下论争的症结所在。二论争的症结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以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注:孙国华主编:(法理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讲得很清楚:经济法
9、调整国家管理调节、协调、干涉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能够抽象本人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能够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特别复杂、穿插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由于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耳熟能详的例子,即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之所以成为独
10、立的法律部门就是由于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这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外表上看,这些理由很能讲得通,实际上一琢磨,就知道这其实也是很模糊的一种理论。首先,这两个标准之间关系是什么,是缺一不可,还是居一即可?其次,刑法真的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吗?假如我们把它的调整对象表述为“国家用刑罚制裁的手段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够吗?这就是一类统一的调整对象实际上它的调整对象也是应该这样表述的。国内法理学讲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答案,为了澄清这些疑问,我们不妨追根究底地研究一下这一理论的;地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前苏联法学界曾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1、进行过长期的论战,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此讲很快为人们所接受。不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尽管有人反对,但这一理论最终也被人们所实际采用。到了1956年,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达成一致,即“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根据。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无疑,前苏联学者以为,这两个标准应该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然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及的,由于“调整对象
12、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明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进而令“调整对象讲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讲,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到达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注:【前苏联】CC列克谢耶夫:(苏维埃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转引自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讲沦为本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讲。否认讲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具备独立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捉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显然,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的由于
13、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补充性的、“宏观性的等等,进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直接性、“非经济性、“命令性云云。笔者以为这种辩白在法理上难有支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要民事、行政、刑事三种,现代法律实践还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再讲,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当代行政法学界早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迫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场得到应
14、用和推广。注: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然而假如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要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注:史际春:(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期,第199205页。这显然是一种当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后,又在详细列举法律部门
15、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8页。,进而呈现以外延否认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这一矛盾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理论界理论上的停滞不前与实践上的务实倾向,以及两者脱节之后不求甚解的心理。鉴于此,我们以为,所谓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中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论争失去统一的焦点。若从传统理论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否认讲无疑大占上风,若从现实出发进行归纳概括,肯定讲当更适应现实生
16、活的需要。两派争论各扯一张皮,难怪多年争论不休,却无法统一意见,这就是论争的真正症结所在。显然要解决这一症结,只要两条路能够走:一条是固守传统理论,同时阉割现实以令其适应传统的理论容器;另一条是尊重现实需要,但要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适应现实生活的张力。两条路,走哪一条?笔者以为,学术一旦脱离实践,割袭现实,只知足于自我的理论抽象,知足于坐而论道,其生命力无疑将是脆弱的。毫无疑问,我们选择第二条路尊重现实,改造传统理论。三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与超越既然根据“调整对象暨调整方法讲划分法律部门无法适应当代法律实践的需要,那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实际上早在前苏联时期就有过这方面的努力。
17、1947年拉伊赫尔对只按一种标准来确定法的体系和划分法律部门的做法提出质疑,以为能够用基本法律部门的规范来构成综合法律部门。B麦舍拉也以为,能够根据法律制裁形式即调整方法的性质,把法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三个基本部门法,其他各种实体法如土地法、财政法、劳动法、集体农庄法、海洋法等都是综合法律部门。注:【前苏联】勃拉图西:(苏维埃部门法:概念、对象、方法),(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这与我国否认讲的“综合经济法讲一脉相承。但与后者直接否认经济法为独立法部门略为不同的是,前者以为综合法律部门是低一层次的法律部门。“综合法律部门讲观察到当代社会立法中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调整手段有机
18、联络、综合使用的现实,进而对单一的调整方法划分法提出挑战,具有特别可取的思想价值。不过这一理论没有讲明综合法律部门的最终地位,反而以此论证这些法部门没有独特调整对象只不过取之于各基本部门法和调整方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而落入传统理论的俗套,继而引发“基本法律部门对“综合法律部门的歧视,结果又是论争不休。受这一理论的启发,近期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4页。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
19、法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令人耳目一新,在某种程度上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不过该学讲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致于把“调整对象讲也随“调整方法讲一并抛弃。笔者以为,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不阻碍对其合理成分的继承,法律调整的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鲁滨逊在荒岛上有活动,有行为,但不需要法律规则,一旦多了个星期五,就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植根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目前也没有理由轻易抛弃。我们至今定义法律部门,无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0、的总称。而且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的“社会活动领域本质上与“调整对象一样都是一种空泛待定的“标准,两者并无本质性区别。事实上前述观点也以为,部门法下定义应为“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构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总的来看仍属于“调整对象讲。需要讲明的是,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量存在的现实。当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立法者为了到达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能够用一个比喻来增加对这一问题的直观理解。比方
21、当代海军的编成。固然海、陆、空三军分立照旧存在,但是在当代海军中早已突破纯粹的巨舰大炮概念,出现海军航空兵、海军陆战队等原分属空军、陆军概念的编制,混合了海陆空三种气力形式,理由只要一个:适应当代战争需要。而它们为什么要叫海军而不叫别的,是由于它们统一于一个共性:通过海上作战平台向指定作战区域投送军事气力。从未听讲过有空军或陆军愤愤不平而试图肢解海军的先例,由于这些气力已经构成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不可分割。否则军令不一,势必为其协同作战演练制造障碍,进而极大地降低其作战效能。回过头来,法律的发展又何尝不是这个道理呢?我们的观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还是“调整对象讲,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调整对象
22、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复原。但正如前文所述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空泛、未定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进行结合使用。如今这一“其他条件不再是“调整方法,那应该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根据现实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讲,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综合,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这样,能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就取决于两点:第一,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具备某种“共性;第二,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必要的。这又需要我们考察:一、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
23、的存在已经到达一定的数量;二、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显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能够“占山为王,自立门户,自称为一独立法律部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构成都是渐进的,是长期法律实践选择的结果,因此也是历史的、具备客观必然性的。现有的几个法律部门,无一不是这样产生的。以新兴法律部门军事法为例。“在过去,这一法律部门的有些法律规范归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如兵役法;有些归属于刑法法律部门,如惩治军人违背职责罪条例等等。但由于军事管理与国防建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加强,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将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注:张文
24、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08页,“军事法作为单列的一个法律部门,主要考虑到我国立法的传统,军事与民事的相对分离以及设有专门的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的现实而作的处理。注:乔克裕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回到经济法命题上,我们同样知道,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具备以上诸条件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个共性就是“国家管理调节、干涉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次,具备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到达特别庞大的规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视而不见这为大家所熟知,在此不逐一列举;其次,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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