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国际法上的时际法-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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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国际法上的时际法一、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一)时际法不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国际法,时际法问题这一条目的释义为,“国际法中法律规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常被称为时际法法理。3根据该释义,所谓“时际法的全部内涵仅限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时际法亦就成为了这一原则的同义语。对此,笔者以为,该释义实则是对时际法概念和原则的混淆;而若要对时际法概念作出正确、周全的定义就应当以分析和消解得出这一释义的理论误区为基础。如前所述,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首先出如今胡伯对帕尔马斯岛案所作的仲裁裁决中。胡伯在其裁决中首先陈述了这样的观点:“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因
2、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定。随后又进一步分析指出,“至于在一个详细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当适用哪一个的问题,应当在权利的创设和权利的存续之间作出区别。创设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创设时的有效的法律支配,按照这同一个原则,该权利的存续,换句话讲,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发展所要求的条件。4据此,胡伯实则从两个不同的层面论及了时际法。其一,是时际法的概念,体如今“至于在一个详细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当适用哪一个的问题这句话中。这句话讲明的是“什么是时际法问题,实则就是给时际法概念作出定义。根据这句话,所谓“时际法
3、问题即是“在一个详细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当适用哪一个的问题,亦即是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或者讲法律的时际冲突问题,而时际法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此外,在该裁决的另一处,胡伯对时际法的概念或者讲功能作出了愈加明确的表述,“(时际法决定)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该适用哪些规则。5由此可见,所谓时际法,就是这样一类法律规则或原则,其功能是决定在一个详细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诸种法律体系中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体系,或者讲在旧法和新法中应中选择何者予以适用;而只要具有这一功能的法律规范就都是时际法规范,无论其决定应当适用旧法还是新法。6其
4、二,是时际法的原则,即“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定。这句话表明,胡伯以为应当据以判定事实的法律只要一个,即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而该法律必然是确立于作为其判定对象的事实发生以前,并且在该事实发生时仍然有效的法律。据此,该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与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在其命令中规定的时际法原则,固然文字表述不同,但精神却是一致的,其精华亦即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7然而,必须着重强调的是,胡伯的这句话并非是对时际法概念的阐释,其讲明的并不是“什么是时际法或者“什么不是时际法的问题,而是确立了一项详细的时际法原则;至于完好的时际法的
5、内涵则应当是包括但并不限于这一项原则的。由此,罗奇在其专著(明基埃群岛与埃克里荷群岛案)中针对胡伯的这句话及其之后进一步的分析(即“创设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创设时的有效的法律支配,按照这同一个原则,该权利的存续,换句话讲,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发展所要求的条件)所作的总结,“因而时际法有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是行为必须根据与它们创设时同时的法律来判定;第二个是,按照与它们创设时同时的法律有效地获得了的权利可能丧失掉它们的效力,假如没有根据国际法带来的发展加以维持的话。8固然正确地将胡伯所确立的时际法原则划分为两个部分,但却并没有区别该原则与胡伯所述的时际法概念之间的界线,而是简单地
6、以为所谓时际法就全然包含在了上述时际法原则之中,其观点显然是以偏概全的,并且混淆了时际法的概念和时际法的详细原则。故笔者以为,尽管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时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并无二致,但其终究只是时际法在解决法律于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时的一种精神的体现,而不是时际法内涵的全部。因而,时际法的概念不能与这项时际法的详细原则划上等号,时际法并非是法律(国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二)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法律总称如前所述,就胡伯对时际法的概念所作的陈述而言,其以为,所谓“时际法问题就是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或者讲法律的时际冲突问题;而所谓“时际法则是决定在一
7、个详细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诸种法律体系中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体系的一类法律规则或原则。事实上,在国际法学界,与之一样的观点不在少数:法语版(国际法术语词典)将“时际法解释为,“为了指示那些能够决定在时间上互相连续的复数的法律规则中,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的诸原则而经常使用的术语。9德国学者施瓦曾伯格对“时际国际法的解释为,“对于特定的案件,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各种国际法规则的适用的决定。10荷兰国际法学家弗兹尔同样将时际法问题看作是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其对“时际法的理解为,“时际法,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重要问题。11纵观胡伯与上述各家的观点,尽管在文字表达上略有
8、不同,但其本质内容基本一致,即“时际法这个术语指的是一类法律原则或规则,其功能是决定在存在着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情况下,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应当适用哪些或哪一法律;亦即是讲,时际法就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可见,这一时际法概念的核心在于“法律冲突;而假使将“法律冲突的定义与时际法在国际法上的实践情况进行比拟分析的话,则会发现这一概念仍然是并不周全的。法律冲突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法律现象,其能够被定义为“广义上是指至少两个法律相互歧异的(即不一致的)事实,或者“为解决某一问题的法律规范复数并存、呈现出互相歧异的外观状况。12由此,假使将时际法定义为“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那么时际法就只要
9、在“存在时间上互相连续的复数的法律的情况下方能成立。然而,国际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与之相反的情况,即在只要一个国际法规范的情况下同样会发生怎样确定其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举例而言,在多个国家初次缔结有关劫机或海盗问题的条约之前,各缔约国中可能已经出现过劫机或海盗事件,而在这些事件发生后方生效的国际条约能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已发生的事实,同样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问题。在上述情况中,只存在一个新生效的国际法规范,而不存在复数个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即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故假使将时际法定义为“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则不能包括上述情况,就与时际法在国际法上的实践情况产生了出入。因
10、而,所谓“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应当是指时际法的功能,而不能以此作为时际法概念的完好定义。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在国际法上的体现,即是国际法在时间适用范围内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在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和存续的不同阶段存在着复数个国际法规范竞相对其进行调整,应中选择何者予以适用)和消极冲突(在一个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并无与之同时的国际法规范能够予以调整,而在其发生之后方开场生效的国际法规范能否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发生的该法律事实)。至于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笔者以为应当将其定义为,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的总称,既包括划定复数个互相连续的国际法规范分别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也包括确定一个单
11、独的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二、国际法上的时际法规则既然时际法的功能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那么时际法的规则亦就是时际法解决法律的时际冲突的方法。如前所述,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情形,因而,亦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确立与之相对应的时际法规则。(一)适用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解决积极冲突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积极冲突的定义在前文中已作说明,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实则就是胡伯在帕尔马斯岛案的仲裁裁决中首先陈述的观点,即“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定。在此有必要指出,尽管前文提及,李浩培先生以为
12、胡伯所作的这一时际法规则实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表达,但笔者以为,胡伯的这句话所要讲明的是,当存在时间上互相连续的复数的法律时,应中选择何者予以适用的问题,而并不是要讲明因事实发生争端时的法律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对该事实能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而,仅就胡伯这句话的文义而言,其旨在确立在复数个法律竞相对事实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对其进行判定的时际法规则,而并没有直接表达一项单独的法律对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事实不具有溯及力的含义。故胡伯的这一观点应当是解决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积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而并不当然地等同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上述胡伯所作的时际法规则,在一个
13、详细的案件中,一个法律事实会涉及到三个不同时期的法律:法律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正在实行的法律,以及解决该争端时正在实行的法律。当这三个不同时期的法律竞相对同一个法律事实进行调整时,胡伯的观点是,用以判定一个法律事实的法律应当是与该事实同时的法律,即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而非之后方实行的法律。至于怎样解决法律的变化和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胡伯在裁决中进一步分析指出,“应当在权利的创设和权利的存续之间作出区别。创设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创设时的有效的法律支配,按照这同一个原则,该权利的存续,换句话讲,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发展所要求的条件。如前所述,罗奇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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