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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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摘要:为完善公司治理构造、提高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日本于2014年6月公布最新公司法,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场施行。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公司治理构造、母子公司关系、公司重组等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日本新公司法通过采用“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来促进公司治理形式的多元化,并引进多重股东代表诉讼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进而完善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对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改;公司治理;多重股东代表诉讼;母子公司一、引言为顺应全球经济发展形势,日本于2005年初次制定单行公司法典(下面简称“2005年公司法)以推动公司法制的当代化改革。其修改目的在于
2、扩大章程自治空间、完善公司治理构造、促进公司经营自由化,但在董事会制度改革及企业联合制度等方面还遗留下众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主要以扩大经营者的裁量权、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为中心,公司法修改之后,爆出很多大型公司做假账的事件给日本商界带来宏大冲击。1以不正当手段对第三者发行股份,利用“付全部获得条款类别股排斥中小股东以及施行“欺诈性公司分立等问题,引发各界讨论再次修改公司法的必要性。在母子公司方面,1997年日本修改反垄断法,解禁设立纯粹控股公司(pureholdingcompany),1999年引进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之后,纯粹控股公司的数量急剧增长。由于纯粹控股公司仅仅只是持
3、股,业务执行全权交给子公司负责,母公司又缺乏对子公司相应的监督力度,导致集团公司业绩不振,子公司丑闻事件频频发生等一系列母子公司的问题亦急需解决。促使公司法再次修改的另一个原因是,2007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日本经济陷入低迷期,逐步落后于中国、韩国等新兴国家。日本企业之间的互相持股现象普遍、独立董事数量偏少、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视机能不能有效发挥等缺乏之处备受批判。2在上述背景之下,为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促进日本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界、金融厅、经济产业省、证券交易所及日本证券业协会相继对公司治理构造、证券交易所规则的修改提出立法建议。2010年2月,日本法务大臣要求法制审议会设置公司法制分会(
4、下面简称“分会)对公司治理构造及企业联合等问题提出详细修改建议。同年4月“分会开场审议,于2011年12月公布(关于公司法修改的中间试案)。在募集公众意见后,于2012年8月公布了(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要纲案),同年9月在第167次法制审议会总会上通过(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要纲),并向法务大臣提交了报告。修改法案于2014年6月获得国会通过(下面简称“新公司法),2015年5月1日正式开场施行。因篇幅有限,本文就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加以评价,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所启发。二、日本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本次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完善公司治理构造的内容和完善母子公司关系法律规制的内容。 (一
5、)完善公司治理构造的内容关于完善公司治理构造的修改内容主要表如今: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限、强化股东大会的职权三个方面。1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日本新公司法主要采用下面三种方法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第一,采用“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2005年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任意选择采用“设置监事(会)之公司或“设置提名委员会等之公司的公司治理形式。“设置提名委员会等之公司是2002年修改商法时,借鉴美国法引进的制度,其特点是由“监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构成的董事会,其中外部董事须过半数。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基本事项,并选任三个委员会的成员和经理(日本公司法上称为
6、“執行役3),由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绝大部分的业务执行。该制度固然通过外部董事加强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但却允许董事(包含外部董事)兼任经理,难以真正实现监督与业务执行相分离,导致上市公司的丑闻接连不断,引发各界对外部董事的独立监督职能的质疑。日本新公司法引进“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新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11项,第326条第2款)的理由在于:“设置监事(会)之公司中监事不享有选任业务执行者的权限,其监督职能有限,要求设立两名以上外部监事之外,还要设立外部董事之规定给公司增加负担。2002年引进“设置提名委员会等之公司制度,等待通过外部董事的监督,弥补“设置监事(会)之公司的缺乏,但因对由提名
7、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决定董事、经理的选任及薪酬感到反感,允许董事兼任经理的不合理设计,不能很好地发挥董事的监督作用,上市公司采用该制度的数量极其有限。4“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则是以强化对业务执行者的监督职能为目的,由过半数的外部董事构成的监查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无需设立监事,不会对公司造成过重负担。5因而,“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的公司治理构造具有下面几个不同的特征:其一,组织机构的设定。必须设置监查等委员会、董事会和会计监查人,但不得设立监事。股东大会分别选任构成“监查等委员会的董事及除此之外的其他董事,由这些人员构成董事会,其中“监查等委员会成员由三人以上构成,外部董事须占过半数。其二
8、,“监查等委员会的职权。1)享有对董事业务执行的调查权、对董事与公司之间诉讼的代表权;2)在股东大会上对监查委员以外董事的选任、解任、辞职及薪酬等事项享有意见陈述权;63)各监查委员享有对董事违法行为的停止请求权,当发现董事提交于股东大会的议案、文件等有违法情形时,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汇报。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中没有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董事会不能完全独立于公司经营层,需要监查委员监督董事提交于股东大会的文件能否合法。7其三,董事会的职权。“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的董事会享有决定公司业务的范畴、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情况、选任或解任代表董事等职权。原则上不可将决定执行公司重
9、要业务的职权委任予其他董事,但当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过半数时或在章程中规定通过董事会决议,可将公司重要业务全部或一部分的执行权委任予董事。8不赋予一般董事执行公司重要业务全部或一部分的目的在于,让他们更专注于业务执行的监督。日本通过本次公司法修改后,公司可任意选择“设置监事(会)之公司、“设置提名委员会等之公司或“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其中任何一种公司治理形式。采用“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加强外部董事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尤其赋予监查等委员会“在股东大会上对其他董事的选任等事项的意见陈述权,来加强外部董事的监督职能。第二,扩大和强化外部董事任职的禁止要件。新公司法规定的外部董事必须
10、知足下面几个要件(第2条第15款):1)不是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经理、支配人9及职员(日本公司法上称为“使用人10,下面统称以上人员为“业务执行董事等人),并且上任前10年之间不是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会计介入11、执行董事、经理及职员;2)假使上任前10年之间曾担任过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会计介入、监事,那么必须确保这些人员不曾是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等人;3)不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等12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职员;4)不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兄弟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等人;5)不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重要职员13或“母公司
11、等的配偶、隔代直系亲属。由此可见,日本新公司法为提高外部董事监督公司经营的实效性,扩大了禁止担任外部董事的资格要件,排除“母公司等或兄弟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等人及其亲属担任独立董事。其理由是母公司的相关人员享有选任子公司董事等人的权利,兄弟公司同样遭到母公司的控制,难以完全独立于母公司,而他们的配偶或隔代直系亲属享有同等的经济利益,当他们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不会维护公司的利益。另外,为确保担任外部董事的人才数量,废除了旧公司法中“曾担任过外部董事则不可就任的严格要件,将时间限定为就任之前的10年之内。这是以为董事等人即便过去担任过公司要职,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逐步淡化关系,规定10年左右较为妥
12、当。14怎样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学界一直讨论的问题。日本新公司法追加“母公司等和兄弟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等人不可担任外部董事之要件,缓解外部董事受制于内部董事之现状,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促进公司治理的逐步完善。第三,规定公司讲明不设立外部董事的理由。要求符合金融商品交易法上有提交有价证券报告书义务的“设置监事会之公司(大公司且公开公司15),不设立外部董事时,董事于该事业年度的定期股东大会上讲明不设立外部董事的理由16(第327条之2)。日本在立法经过中,对能否强迫要求设立外部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机能之问题,曾引发剧烈争论。证券交易所和学者主张为改善公司治理构造、提高资本市
13、场的信誉度及维持海外机构投资者的信任,尤其是与“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的采用相结合,有必要强迫要求到达一定要件的公司设立外部董事。17因而“分会提出知足设置监事的公司及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4条第1款之规定,需提交有价证券报告书之要件的公司必须设置一人以上外部董事的建议。但遭到日本经济界强烈反对,以为并无实证研究表明设立外部董事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构造,强迫规定会阻碍各个公司选择合适于本公司的公司治理形式。日本立法者最终放弃要求知足以上两个要件的公司设立外部董事之规定,要求不设立外部董事时,必须于该事业年度的定期股东大会上讲明不设立的适当理由。无疑,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对完
14、善公司治理构造起到一定作用。2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限日本新公司法规定“设置监事(会)之公司的监事(会)享有决定向股东大会提交与选任、解任或不再连任会计监查人等相关议案内容的权利(第344条),但对其薪酬只享有同意权。会计监查人是指审查公司财务报表等事项的人员或法人,仅限于具有公认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或监查法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会计监查人的职责在于,确保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因而,由公司内部的哪个部门来选任会计监查人至关重要。日本2005年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决定选任、解任或不再连任会计监查人等相关议案及薪酬事项,监事(会)仅享有同意权和提案权。规定“设置提名委员会等之公司的监查委
15、员会享有决定选任、解任或不再连任会计监查人等相关议案的权限,对其薪酬享有同意权。日本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因多起大型公司做假账事件18促使日本于2007年修改公认会计师法,等待通过强化公认会计师和监查法人的规定,抑制公司做假账现象的发生。在审议经过中,金融审议会、公认会计师及监查法人主张:由处于被审查地位的董事(会)决定,会计监查人的选任及薪酬事项是导致公司做假账的主要原因。由于公司财务报表由董事(会)制定,而会计监查人享有审查公司财务报表的权限,由董事(会)选任会计监查人的规定必然会弱化其监督职能,主张应将董事(会)决定选任及薪酬等事项的权限移交给监事(会)。19此后,众议院财务金融委员
16、会和参议院财政金融委员会及日本监事协会也提出同样的主张。修改法案以确保会计监查人的独立性为由,提出赋予监事(会)决定会计监查人的选任及薪酬等事项的立法建议。在公开征求意见及“分会审议之后,规定监事(会)享有向股东大会提交与会计监查人选任、解任及不再连任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但对薪酬只享有同意权。不赋予监事(会)对薪酬决定权,是考虑到薪酬的决定事项与公司财务的经营判定事项密切相关,具有更强的经营判定之要素,以监事在公司内部所处的地位来看,难以正确把握会计监查人给公司提供的详细服务并作出适当评价,暂时还不合适移交给监事(会)。20日本公司法经过上述修改,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限,改变被监督者(董
17、事(会)选任监督者(会计监查人)的不合理局面,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构造。3强化股东大会对融资的职权强化股东大会对募集发行新股的职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开公司现有股东利益。日本2005年公司法规定,除“有利发行21之外,公开公司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募或对特定第三人发行新股的事项。事实上,通过董事会向特定第三人发行新股的做法,会降低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等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的现象发生。22近年,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特定第三人发行新股的现象已成为重大问题,尤其是经营者通过特定发行新股,间接地选择控股股东的问题必须得到重视。23为保护现有股东利益,日本有学者主张由股东大会决议来决定特定发行新股的事项。24但要求每次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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