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司法论文-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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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司法论文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讯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的,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讲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
2、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初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历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怎样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可以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实、收据等材料证实
3、本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获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一样。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
4、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当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当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详细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
5、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能否缴纳出资、能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成心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构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假如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进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当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
6、、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当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面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当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犯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缺乏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7、当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怎样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假如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
8、严格意义上来讲,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绘,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能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当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
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能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获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
10、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能够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
11、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别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当、违背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获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获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讲,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讲、外观形式要件讲。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获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能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获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获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讲。上述问题的本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
12、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能否仍具有公信力,好心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能否能够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能否合法经营、能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确实定性,注册资本被以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
13、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誉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制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遭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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