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形式选择-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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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形式选择 摘要宪法司法化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违宪审查;二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了宪法司法化的详细涵义,讨论了违宪审查司法化在我国推广的必然性,并从经济、政治、群众基础、实际执行者等几方面阐述了违宪审查司法化在我国实现的可能性。最后设想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形式为:借鉴别国形式,选择中高级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坚持党的领导、保证人民代表大会的核心地位。关键词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到目前为止,主张宪法应当司法化的观点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声音,但对于什么是宪法司法化,法学界仍有着不同的理解。同时,对违宪审查的讲法也众讲纷纭,有称之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也有称之
2、为宪法的司法监督,还有称之为宪法诉讼。一、违宪审查司法化的涵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文件(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应该承当民事责任的批复)初次明确肯定了宪法能够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根据而在司法审讯中直接援引。由此,宪法司法化问题成为宪法学界的热门问题。那么,宪法司法化到底是指违宪审查还是指对个案适用宪法呢?我们以为,应结合我国详细情况正确理解:宪法司法化不是片面地指代违宪审查或者对个案适用宪法,而应该是二者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宪法司法化应该指司法机关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和裁判宪法案件的宪法施行经过。宪法司法化应该包括下面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违宪审
3、查。在我国学术界,对违宪审查的理解大体上分为下面两种观点:一是把违宪审查直接等同于司法审查,以为“它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根据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行为能否违宪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确认了违宪行为的审查权。二是把违宪审查称之为宪法监督,以为“所谓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就是对于违宪事件或违背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决,并加以纠正,以保证宪法的原则和条款得以贯彻施行。而本文以为,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审查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能否违宪并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决的行为。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并不是同一概念,司法审查的机关一般强调是司法机关,即法院。而违宪审查的机关除了司法机关外,能够
4、是法定的其他机关;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而违宪审查,还包括诸如国家机关等行为的合宪性、国家机关宪法权利争议、宪法基本权利纠纷等;司法审查的程序是司法性的,违宪审查的程序并不完全限于司法性程序:司法审查往往是事后审查,违宪审查还包括事先审查。所以,司法审查制度是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形式,在逻辑上,两者是属种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同样,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也不是同一概念,宪法监督是指为了保障宪法施行所进行的监督。很多学者将宪法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以为狭义的宪法监督即为违宪审查。其实,宪法监督的概念大于违宪审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而言,宪法监督的概念是广泛的
5、,既包括对违宪的审查,也包括对守宪和合宪的表扬。从宪法监督的主体而言,除了明确受权的机关监督外,也包括其他主体的监督;从程序而言,它包括规范化的法定程序,也包括了习惯性的程序;从催促的标准而言,既包括法律性的标准,也包括政治性和道德性的标准。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违宪审查不同于司法审查,也不同于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司法化的核心内容,是宪法司法化的精华,没有违宪审查的宪法司法化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假如宪法不能规范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国家的法律秩序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而发生紊乱。因而,宪法司法化应该包括违宪审查。二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也称为宪法诉讼,即当没有详细法律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
6、机关能够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根据裁判详细的诉讼案件。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公布宪法“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气力、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也是法,并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假如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仅仅是一纸空文罢了。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落实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力图通过司法的途径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给予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有力的保障。另外,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予以保障在很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二、推行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必然性我国宪法和教育法有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7、、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而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以高考招生为例,招生单位制定的招生计划中对不同地域的招生人数作出了不同录取数额限制。这种规定使不同地域的考生被人为地划分为高低不同的等级,导致录取分数线标准差异宏大,直接影响了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目前,我国法律界公认的违宪审查制度有:(1)全国人大具有违宪审查权;(2)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违宪审查权;(3)其他机构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也有违宪审查权。但是我们都知道,在西方国家,宪政制度都已经经历了很长的时间,他们在施行宪政制度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了必要的宪法保证体系,其中在大陆法系国家设有专门的宪法法院负责违宪
8、审查。而美国从1803年的MarburyVSMadison案就正式确立了普通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制度,也叫司法审查制度。但我国法律界人士普遍以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各级法院)都无权进行司法审查。由于这个原因,导致很多违宪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从当前的客观状况分析,我们以为在我国设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司法制度非常必要。首先,宪法的法律性必然要求违宪审查司法化。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表现形式相比拟,其政治性表现的较为浓厚,十分是在我国,但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而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促
9、进和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宪法所提供应人们的不应该仅仅是一些理想、理念和抽象的政治原则,更多的应该是一些详细的、实在的权利。宪法只要走出圣殿,步入诉讼领域,才能实现本身的价值。宪法实体内容的第二部分是有关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职能的行使方面的。对国家机关误用、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利,应该履行职责却不履行的行为,目前我们只能靠内部协调或纪检部门去纠正解决,但这还不够,我们应该学会用公开的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比方对人大本身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和规章制定的合宪性审查,目前的审查办法显然是不够科学、不够有效有力,通过宪法诉讼的方法就要好得多。第二,宪法至上为违宪审查司法化奠定了基础。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
10、尔森论证了司法审查制度以及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问题,其基本理由是以为法律规范存在着高级规范和低级规范之分,宪法是高级法律规范,低级法律规范与宪法相冲突时,就是一种违宪法律问题。违宪法律问题不能由制定法律的机关来解决,而应由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来审查。在我国宪法至上的原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认。正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二是宪法是根本法,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如宪法序言以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从宪法至上原则来看,
11、“违法能够分为违宪、违背普通法律、违背地方法规等几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也就是讲,某一行为可能违背了地方或者部门的法律规范而不违背宪法,甚至可能是符合宪法,因此是合法的。但是,由于我国在执法和司法经过中,长期缺乏违宪审查机制,以致构成了“违法就是“违背法律这一错误观念。因而,假如宪法的至上性没有在司法程序中体现,法院就有可能根据违宪的法律规范作出错误的裁决(当然,我国立法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法律冲突时的解决途径也有相关规定,不过根据该规定法律冲突的解决往往旷日持久)。第三,立法机关适用宪法自我审查的局限性要求违宪审查司法化。司法的本质是裁判,只要中立、不受任何一方左右的司法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
12、才能确立法律的权威,才能以超脱的中立态度对权利行为作出评价。事实上,我国立法的事先审查往往成为流于形式的一种选择。而事后审查的程序基本上没有启动过,或者干脆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来取代存在问题的立法。孙志刚案件的发生,我们一方面赞扬国务院的行政立法的高效率,以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漂泊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取代(城市漂泊乞讨人员收留遣送办法),但另一方面我们也非常遗憾,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及时启动违宪审查机制(这种权利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均有体现)。正由于如此,“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一个被正式公布的,由法定审查机关作出的关于某一个法律、法规、规章能否违宪的裁决。第四,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推动了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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