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社会管理改革的行政法治之维-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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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社会管理改革的行政法治之维一、依法行政原则的内涵行政职权依法拥有。行政行为均以行政职权为基础,行政主体的职权并不是其所固有的,而是应当来源于特定形式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即国家立法体制所成认的正式立法。唯有正式立法才具有民主合法性,否则,其权利来源就没有法律根据。这是由于“行政权利本身是一种周边并不明确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它有一种盲目扩张的趋势,当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对行政权进行明确,就是为了限制、约束它的盲目膨胀,行政职权正是这种行政权被法定化的表现。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详细表现为国家通过法律对各个行政主体进行权能和期限的设定。行政职权依法行使。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是实现国家行政
2、职能、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必需要有法定的行政职权。但是,仅有职权是不够的,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根据法定的实体内容与程序要求,全面施行与执行。行政主体不得随意转让职权、放弃职权;同时,行政权的受权与委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行使职权依法承当法律责任。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凡违法或不当及其他造成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不仅要否认它的法律效力,而且还应对施行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及其人员追查法律责任,使责任与违法保持一致,而不能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不受法律制裁的特权。责任上的要求,是为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障依法行政
3、全面贯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二、依法行政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下面三个方面:行政立法民主介入程度低。对于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目前有(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两个条例规定起草行政法规、规章,应当深化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历,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在行政立法实践经过中没能很好地建立起民主介入机制,在行政立法和决策之前,大多没有事先严格履行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民主程序,没有给公众提供介入的时机,不仅使立法难以集中全民智慧,直接影响到法规规章的现实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而且使某些法规和规章缺乏公众认同
4、和支持,严重影响到法的执行。如年月日施行的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施行的第一天就碰到了罚与不罚以及怎样确认闯黄灯等问题,在仅仅施行了天后公安部下发通知“闯黄灯以教育为主暂不处罚。有报道称“对闯黄灯行为暂不处罚,体现了有关部门对民意的充分尊重。其实,假如公安部在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调研,修改正程中能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这些问题肯定会被提出来,而不必遭遇这种施行后的执行窘境和尴尬。行政立法协调统一性差。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部门的立法应当相互配合协调一致,而不能互相矛盾。但是在行政立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有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行
5、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规章与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和谐的现象。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闯黄灯记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条例)的规定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条例)第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能够继续通行。这讲明黄灯的作用仅仅是警示、告知,对于黄灯的规定均没有出现“禁止的字样,并非必需要对闯黄灯进行处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胡锦光对媒体表示:“翱郏?分混淆了黄灯和红灯的功能,在法理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
6、它们不同功能的规定是相抵触的。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看,两者恶性不一样,但两者的罚则一致,不符合行为责任处罚相一致的原则。行政立法缺乏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对行政立法具有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能够撤消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但这种监督并没有完善的机制和程序予以保障,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本人的立法监督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政府主导的不适当的规章。这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的形式进行监督,至于怎样详细进行监督
7、审查却未做出明确规定。(立法法)同时还赋予了公民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即公民以为行政法规与宪法相抵触,能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审查,至于应按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向哪一个机构提请审查、审查机构应怎样审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上述问题表明,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还只停留在(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下面四个方面:行政执法主体太多、过杂,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行政执法机关既有固定的常设机构,又有临时性的机构;既有行政机关,又有法律、法规、规章受权的组织。甚至在实践中
8、还有些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设立的合法性及其地位遭到质疑,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有的城市他是行政机关,在有的城市他是事业单位,不管是行政机关性质的城管还是事业性质的城管,他们拥有的职权的性质是一样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在行政主体的设置、职能配置方面不科学,存在着一头多管,多头管理、职责重叠、责任不清的现象。如,城管部门,其职权范围很广,涉及到工商、园林、交通、规划、市容、公安等十数个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部分执法权。再如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既有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三个管理部门各自为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又对文化齐抓共管;另外还有一些因政策变化而产生的非常设性机构管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行为的
9、实际施行者。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的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行政执法人员除了正式的公务人员外,有些行政机关还有合同工、临时工、辅助工作人员等非正式工作人员等,不管是正式公务人员还是非正式的工作人员往往未经专业培训就走向执法岗位。有的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犯法,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野蛮执法,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我国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声誉和执法权威,直接影响行政执法效果。滥用职权之突击式执法现象比拟严重。近年来在我国,有些行政机关的执法大多是运动式的、突击式的,每当在社会出现重大恶性事件时、在某地有重要事件发生时或者某类违法现象比拟多、群众的反响又比拟大时,政府有关部门就会召开紧急的、重大的会议,层层行
10、文,制定施行方案,在短时期内集中人力物力针对某些特定的行为和对象开展集中专项的整治或打击行动。突击式执法的官方用语多为“整治专项行动、“集中打击活动、“严打、行动、“日会战等。这种突击式执法形式的本身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一方面,既然是突击执法,就容易出现执法的标准与常规执法的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在此经过中执法部门为了出成绩甚至可能出现权利滥用、执法标准降低、损害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等行为。另一方面,不能有效控制、防备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是短期的治理效果明显,不能起到长效的防备作用,同时还会助长违法者的投机心理,突击过后,往往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反弹。行政执法的权威来自行政权常规的连续性的依法行使和运
11、用,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来自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如此不按规矩办事的突击式执法,背离法治原则,有损于执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行政程序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制度被单独提出来,突出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的、其本身所固有的价值,这是近代西方行政法所衍生出来的一种现象。西方社会的法治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法律程序对权利进行制约的历史,由于法治所强调的对权利进行制约的核心主要是从程序上要求政府权利必须理性地而非恣意地或专断地行使。当代行政法治的核心机制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从程序方面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行使,以促使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合法地行使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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