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与行政法的对话(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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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法与行政法的对话一、按日计罚存在的问题(一)界线不清楚,关系不明确按日计罚制度中违法企业的连续排污行为的界定,首先要明确该制度与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与区别。(行政处罚法)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鉴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运行存在两种形式类型:行政处罚形式与执行罚形式,我们需要分别判定这两种形式能否与一事不再罚相矛盾。行政处罚形式的争议点在于连续违法排污行为是划定为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假如将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视为一个行为,那么正好符合(行政处罚法)24条一事不再罚的“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情形2;假如将企业违法排污行为视为多个违法行为,则并不符
2、合“一事这种情形。原因在于排污企业每时每刻排放的浓度都是不一样的,若将这种排污行为视为“一事,即便处罚加重,也能以到达应有的效果,反而会极大鼓舞排污企业违法偷排、连续排污的胆量,必然会给生态造成严重毁坏,也难以显现我国过罚相当的精神。执行罚形式是环保行政机关已经确定排污企业的违法严重程度,并获得充足的证据,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经行政机关的催告仍不纠正违法行为,从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日计罚。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二字的主流解释是“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只是理论界的解释与实践操作中的通常做法,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只能讲明按日计罚与目前有关“一事不再罚的主流学讲和实践操作相
3、抵触罢了。此外,我国采用的执行罚形式没有解决下面疑问:一是违法行为的划分能否能够人为?二是为什么按日计罚要以责令改正为分界限?现行规定都是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时才按日计罚。假如每日就是一个行为,那么不需要责令改正为前提,直接对其按日计罚,直到违法行为停止。三是为什么要以按日来计罚,而不是按小时或直接按实时排污量来计罚?(二)设置不对等,处罚不匹配新(环境保护法)5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我国新环保法处罚违法行为的范围仅局限于直接损失,那么间接损失(即得而非可预期)能否也能列入按日计罚规
4、定呢?环境罚款的救济对象应是环境损害,环境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它会因时、因地、因事而不同。环境损害是一种公益损害,直接确定环境损害存在一定难度3。目前,我国环境法律中有四种罚款额度的设定方式:造成损失的百分比方式、违法所得方式、排污费的倍数方式、罚款范围方式。我国新环保法采用的是设定罚款范围的方式(10000100000元且上不封顶),这种方式没有以企业违法收益为目的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完全包容违法排污行为的潜在不确定的间接损失,难以计算生态毁坏带来的代价。正如卡多佐所讲,“变动,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它是法律必须承受的祸因,否则我们可能会招来其他更为可怕的祸因。(三)机构不合理,体制不顺畅首先,
5、我国环保部门执法气力分配呈现“金字塔形式。在中央和省级气力较强大,高级研究人才聚集,专业化较强;但在市、县一级环保部门则较为薄弱5。以市、县、乡为基层的环境执法气力是对排污违法企业的进行环境指导和环境指导的主力军,然而我国基层环保部门气力薄弱,更难以顾及到环保部门执法的专业化。其次,我国环保部门的监管体制不畅,呈现“不作为景象。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利用本人自由裁量权不受边界线制,有时甚至出现“放水养鱼、“天价罚款的现象。行政机关碰到违法排污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可直接使用按日计罚制度;但是即便适用按日计罚也应控制在比例原则限度内,不能强迫过当。再次,针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改正效果,环保部门缺少必要
6、的评估机制。改正效果的评估机制不明确会挫伤积极配合治理的相关企业的积极性。(四)标准不详细,措施不到位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后,违法排污企业常会出现很多形态: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动改正、主动积极改正却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形态。环保部门能否都将这四种情形一律适用执行罚形式的按日计罚?第一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持完全不改正的态度。这种完全不改正的态度恶劣,若根据每日处罚10000100000元,上不封顶,更能体现过罚相当的精神。第二种情形是违法排污企业接到环保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持部分被动改正的态度。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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