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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的通 知知国人部发20041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专业对照表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3.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建造师
2、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 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研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第三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第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
3、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 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 14 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第五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 4 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经济科目的考试时间为 2 小时,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 3 小时,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 4 小时。 第六条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4、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3 个科目。 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根据全国统一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负责本地区考试命题和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人事部、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2 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 个科目的考试: (一) 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
5、管理工作满 20 年。 第八条第八条 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九条第九条 考试成绩实行 2 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 4 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条第十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
6、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建设部组织编制、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建设部或以参与有关建造师工作的专家和人员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
7、众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 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工作,业绩突出,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
8、,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 一级建造师:受聘为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或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现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项目经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和条件 2 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取得本专业(见附件 1,下同)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见附件 1,下同)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28 年。(2)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20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9、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23 年。 (3)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1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18 年;或取得其他专业(见附件 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 20 年。 2、业绩: (1)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总承包 1 项或大型工程施工总承包 2 项及以上。 (2)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总承包 1 项和大型工程施工承包 2 项及以上。 (3)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 4 项及以上。 (4)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
10、考核认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认定办法和考核认定结果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二、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申报材料二、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附件 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全国工程总承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的复印件。 (四) 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 三、考
11、核认定组织三、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 3),负责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 四、考核认定程序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由本部门工程业务管理单位推荐;中央管理的企业,由本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推荐;军队所属单位由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
12、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管理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后基建营房部对军队系统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经总政干部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方所属或中央管理企业在申报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和民航专业的业绩材料,应由省级建设行政部门或建设部会同同级相应专业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军队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
13、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业务管理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企业工程业务管理和人事部门,应于 2004 年 4 月 30 日前,将推荐人员材料汇总排序后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军队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复核工作中,须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业绩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其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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