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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1988 年 11 月 22 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 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土地监督 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则土地所有权
2、、使用权的凭证,具有 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 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 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 区的土 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
3、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 政主管 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 工作制 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 3. 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 案管 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档
4、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各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 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 理档 案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 3. 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 训, 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行政区和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
5、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 计报 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 他专业 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 钻研业 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 办理档 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 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 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
6、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该将项目应归档 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该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 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 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 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 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 凡在 30 至 50 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长期保存; 三、 凡在 30 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的为
7、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房库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 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反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 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 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 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 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上“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 标记“; 三、 修改内容较
8、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作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上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是 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 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能按规定报 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 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
9、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续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 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 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 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严格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 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 工作的单位,药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 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 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 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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