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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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执法程序法程序规规定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二章第二章 管管辖辖第三章第三章 回避回避第四章第四章 简简易程序易程序第五章第五章 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三节 审核审批第四节 决定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第六章 听听证证程序程序第七章第七章 行政行政强强制制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第八章 期期间间和送达和送达第九章第九章 附附则则2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2、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
3、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3第五条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六条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第七条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第二
4、章 管管 辖辖 第八条第八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第九条第九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案件移送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单。第十条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第三章第三章 回避回避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
5、)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4(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工作。第四章第四章 简简易程序易程序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当场
6、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5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
7、报所在单位备案。第五章第五章 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第一第一节节 立案立案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
8、政府负责人批准;(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第二节节 调查调查取取证证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6(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
9、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
10、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城管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
11、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8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
12、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第三第三节节 审审核核审审批批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情况,附有关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前,城管
13、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一至三日。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
14、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四第四节节 决决 定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对案件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等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10(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
15、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第五第五节节 行政行政罚罚款款缴纳缴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
16、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水11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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