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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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 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南理工人字2001233 号)为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增强全校教职工的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努 力认真地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以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 行。现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和我校岗位津贴实施的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一章 事 假第一条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处理个人私事,确需请假者,由教职 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若需延长假期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条 教职工办理与科研项目等有关的工作需要外出和离开工作岗位的,须履行请 假手续。 第三条 事假的批准权限: (一)教研室、
2、(系)主任、科长批准权限为 3 天; (二)学院、处等单位领导批准权限为 15 天; (三)因私请事假超过 15 天的,须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第四条 事假期间工资、档案津贴、岗位津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 10 天,月岗位津贴按 50%发给; (二)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 15 天,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三)当月因私请事假超过 20 天及其以上,停发月岗位津贴、档案津贴(30%工资) ; (四)全年因私事假累计一个月及其以上者,不发剩余的 30%岗位津贴; 第五条 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从超假之日起按旷工处理,超过 15 天按自动离
3、职处理。 第六条 对请事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立即停发工资、各种补贴、档案津贴和岗 位津贴。若离岗时间超过 15 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二章 病 假第七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需持有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校外医院出具的证明要经 校医院签署审核意见)向所在单位请假。当事人不得出具假病假条,不能弄虚作假,一经 发现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病假超过 15 天者(除绝症外) ,均需定期(15 天)向单位交病假证明方可继 续病休。对病假满两个月及其以上者,各单位须报人事处。 第九条 经批准的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苏人通(1998)130 号文件精神, 规定如下: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作
4、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档案 津贴、省职岗津贴、综合补贴、下同)全额发放;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但不满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基本工 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三)病假超过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基本工资按 70%计发;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 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基 本工资按 90%计发; (四)凡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获 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 发放; (五)身患绝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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