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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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推进公平、公正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第四条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
2、量权时,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第五条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在立案、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执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种类及幅度、衡量标准等应基本相同。第六条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第七条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八条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一)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九条第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4、18 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三)属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或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条第十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二)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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