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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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23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1999 年 12 月 1 日国税发1999221 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 年 6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
2、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二章 认定登记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 1)。第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2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 IC 卡(以下简称两卡)。(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减少分开票机。第三章 系统发行第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
3、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第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3第四章 发放发售第十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 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
4、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 2)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 3)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 4),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 5)。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 6)。第十三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5、。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 6),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4第五章 购票开票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 IC 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 IC 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 IC 卡内。第十六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
6、机关缴销。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第六章 认证报税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 IC 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5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
7、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 7)。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第二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 “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
8、减当月进项税额。第二十四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第二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6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第七章 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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