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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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苏财规20111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第
2、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各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
3、用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第五条第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第七条 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第八条第八条 省级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
4、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第九条第九条 省级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享共用等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省级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省级
5、单位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省级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第十四条第十
6、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省级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省级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
7、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资产出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和实行一级预算管
8、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二)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出租、出借报省财政厅审批。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
9、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五)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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