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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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产农产品地理品地理标标志登志登记记管理管理制度制度汇编汇编( (2015 版)版)农业农业部部农产农产品品质质量安全中心量安全中心二二一五年十二月一五年十二月目目 录录1.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3.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4.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书5.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6.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7.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8. 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9.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10.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11.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12.农产品
2、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13.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报告14.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15.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16.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书17.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18.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办法19.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20.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11 号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业经 2007 年 12 月 6 日农业部第 1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第一一条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
3、理标志的使用 ,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第二二条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 ,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 ,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第第三三条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 。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第四四条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
4、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 ,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 、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第五五条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第六六条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登 记第第七七
5、条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第八八条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行业协会等组织。(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 、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第九九条条 符合农产品
6、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 ,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资质证明;(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第十十条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 ,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
7、出初审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 ,并对评审结论负责。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 ,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 20 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 ,公布登记
8、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第三章 标志使用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
9、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 、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 、展示及展销。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
10、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 、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 ,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冒用农产品地
11、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规定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附图:公共标识基本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
12、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第 10711071 号号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使用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 OO 八年八月八日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等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
13、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并出具相应的资格确认文件。申请登记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在县域范围内的,由申请人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跨县域的,由申请人提供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资格确认文件。第三条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分布情况和品质特性,科学合理地确定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域范围,包括具体的地理位置、涉及村镇和区域边界;报出具资格确认文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第四条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登记的农产品产地环境特性和产品品质典型特征,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包括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登记农产品
14、的产地环境和品质鉴定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鉴定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和出具报告。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资质证明;(三)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四)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工作机构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
15、的具体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 45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登记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第八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第九条第九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
16、承担,并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十条第十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等公共媒体上对登记的产品名称、登记申请人、登记的地域范围和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等内容进行为期 10 日的公示。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并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和理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将异议情况转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后,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17、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报农业部做出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同时公布登记产品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出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变更申请内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按照本程序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公示和处理。同意变更的,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公告,原登记证书予以收回、注销。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18、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发现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上报农业部注销并公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考核合格。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书样式、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报告格式、现场核查规范、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产地环境检测和产品品质鉴定报告格式等相关程序性文件,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制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
19、人和标志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英文字样、农产品地理标志中英文字样和麦穗、地球、日月图案等元素构成。公共标识基本组成色彩为绿色(C100Y90)和橙色(M70Y100) 。公共标识基本图案如下:第三条第三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标志使用申请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提出标志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申请书;(二)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三)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四)规范使
20、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书面承诺;(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第四条第四条 经审核符合标志使用条件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标志使用申请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标志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第五条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生效后,标志使用人方可在农产品或者农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第六条第六条 印刷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要求。全国可追溯防伪加贴型农产品地理标志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统一设计、制作,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可以根据需要选
21、择使用。第七条第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并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第八条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如实记载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并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应当保存五年。第九条第九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不得超范围使用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违反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22、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逐级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报送上一年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汇总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并于每年 2 月底前报农业部。第
23、十四条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申请书、标志使用协议样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等,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制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省(区、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经 县(区、市)人民政府确认本单位具有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资格,经自查,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相关方面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要求,特向贵机构申请登记。同时,附上以下材料,请审查。1. 申请人资质证明;2. 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3. 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4. 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5.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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