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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 年 2 月 26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
2、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2(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
3、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七)有利于相关标准
4、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3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
5、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4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 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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