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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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修改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的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3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二、第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募集资金规模在 50 亿元人民币以下;(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三)客户人数
2、在 200 人以下。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四、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2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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