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制度建设基本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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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公司制度建设基本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制度建设,健全公司制度体系,推进公司依照现代企业制度开展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公司任何一项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管理,保证其独立规范运作,所有制度都不得干预公司任何子公司的独立经营活动。第三条公司总部、各地区公司及其下属各项目公司和二级公司的制度适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编纂等事项,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公司的制度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五条公司的制度建设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公司制度体系的统一和权威。第六条公司的制度建设应当听取多方意见,发扬内部民主,保障员工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度制定活动,增强员工的主
2、人翁责任感。第七条公司的制度建设应当符合实际,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体现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第二编机构设置第一章立委会第一节公司立委会第八条公司总部设立公司立制委员会,简称公司立委会,由公司监事会、公司总部各职能部门、各地区公司立委会推举人员,按适当比例组成。公司立委会设立主任及常设机构,公司立委会主任由公司董事局任命,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由公司制度建设组兼任。第九条公司立委会领导整个公司范围内的制度建设,负责公司性制度的审议、批准,接受地区公司立委会的制度备案。第十条公司立委会的权限:1、制度的审议、批准、修改权;2、接受备案权;3、制度撤消权;4、制度解释权、裁决权。第二节地区公司
3、立委会第十一条地区公司设立地区公司立制委员会,简称地区公司立委会,由地区公司各职能部门、下发各项目公司、二级公司推举人员组成。地区公司立委会设立主任及常设机构,立委会主任由地区公司总经理任命,立委会常设机构由该地区公司行政人事部兼任。第十二条地区公司立委会在公司立委会的指导下,独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公司地区性制度的审议、批准以及公司性制度的初审。第十三条地区公司立委会的权限:1、地区性制度的审议、批准、修改权;2、地区性制度撤消权;3、地区性制度解释权、裁决权;4、公司性制度的初审、建议权。第二章监事会第十四条公司监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第十五条公司监事会对公司总部、地
4、区公司的制度执行负监控职责。第十六条公司监事会有权就公司总部、地区公司的制度建设向各级立委会、有关单位提出建制或修改建议,对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并参加公司制度的审定工作。第十七条公司监事会监督各级立委会的工作。第三编制度的分类及适用第一章公司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地位第十八条公司公司章程是公司基本法,公司其他各项制度必须在其所确定的原则上进行规范,不得与其相抵触。第二章公司性制度第十九条有关以下事项,必须由公司统一制定公司性制度,以适用于公司总部、各地区公司及其下属各项目公司、二级公司:(一)目标管理办法(二)行政管理办法1、一般行政管理规定2、会议组织规定3、制度建设规定4、行政预算管理规定(
5、三)人事管理办法1、定岗定编管理规定2、员工任用规定3、薪酬规定4、考核规定5、奖惩规定6、培训规定(四)设计管理办法(五)工程管理办法(六)营销管理办法1、项目产品定位论证规定2、营销方案管理规定3、营销费用预算管理规定4、销售管理规定5、品牌建设与管理规定6、出租物业管理规定(七)合同管理办法(八)招投标管理办法(九)财务管理办法1、资金管理规定2、会计核算管理规定(十)审计管理办法1、内容审计监察管理办法2、投诉举报管理办法3、落实审计建议管理办法(十一)其他具有共性,经公司立委会确认,适合于在整个公司范围内统一推行的制度。第三章地区性制度第二十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事项外,各地区公
6、司立委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在其所辖范围内推行并报公司立委会备案。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由公司立委会统一批准的制度,各地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确有不适宜在本地区施行之处,经报公司立委会同意,可在相关公司性制度所规定的原则下,制定相关制度并经公司立委会批准后,在该地区公司所连范围内执行。第四章各级职能部门的工作手册第二十二条各级职能部门有责任根据公司章程、制度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工作手册,完善部门管理,保障公司章程,各级制度的有效执行。第五章制度的效力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规范各类制度,其效力等级从上到下依次如下:公司公司章程、公司性制度、地区性制度、各级职能部门工作手册
7、。第二十四条上位制度其效力高于下位制度,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情况外,下位制度不得与上位制度相抵触,相抵触者无效。第二十五条各级制度在各自适用范围内施行。如出现制度适用上的争议,同位阶制度适用争议,由该级制度相应立委会裁决;不同位阶制度适用争议,由上位阶制度相应的立委会裁决。第二十六条公司立委会有权修改、撤消其所制定的各项制度,对地区性制度中与公司性制度相抵触者,有权要求有关地区公司立委会对该地区性制度做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规范各类制度的适用,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各类制度所规定的施行日期,不得早于该制度颁发的日期。第四编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一章公司性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一
8、节制定程序第二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公司董事局有权要求公司立委会就有关事项建立公司性制度;公司总部管理层、总部各职能部门或各地区公司立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公司监事会或公司立委会提出制定或修改公司性制度的建议。第二十九条公司监事会或公司立委会有权要求公司总部有关职能部门、有关地区公司草拟有关制度草案,提交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并由公司立委会审议。第三十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地区公司立委会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某项制度存在缺陷、空白点或不切实际的地方,应当及时向公司监事会和立委会提出相应的制度制定、修改或废止提案。第三十一条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收到有关制度草案,报公司立委会主任同意后,将制度草案发至公司总部
9、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地区公司立委会征求意见,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提交反馈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地区公司立委会收到制度草案后,应当先进行审议,而后向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提交反馈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和各地区公司的反馈意见,如存在较大分歧,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可建议召开论证会听取意见,该建议须报公司立委会主任批准。第三十四条公司立委会机构将反馈意见(包括论证意见)送回草案草拟单位,由其根据反馈意见(包括论证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提交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第三十五条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负责审核制度草案的修改情况并提交公司立委会审议、表决;如制度草案未根据反馈意见(包括谁意见)做相应修改且
10、无正当理由者,公司立委会常设机构必须将制度草案退回草拟单位,要求其重新进行修改。第三十六条制度草案经公司立委会审议后进行表决,公司性制度表决须经公司立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方能通过,并经公司立委会主任签署。公司立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要求公司总部监事会及有关职能部门、各地区公司派人参与公司性制度的审议及表决。第三十七条经表决通过的公司性制度,由公司总裁签署颁发令,并由立委会常设机构以公司名义下发。第二节修改和废止第三十八条公司性制度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比照本章第一节公司性制度制定的有关程序执行。第三十九条公司性制度部分条文修改或废止的,必须颁布新的制度文本。第二章地区性制度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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