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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职工与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公司根据此规定,特制定女职工与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1、依据国家颁布的各种劳动保护法规和其他方面相应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公司应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对女职工的健康安全实施全面保护(禁忌从事的劳动,其他方面保护)。2、女职工是指本企业的女性劳动者:即在机关和施工现场中从事体力和脑力劳动的女性工作者。3、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是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可能对女职工生理机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职业性有害因素。4、本企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1)、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
2、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2)、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a低温作业;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c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含级)以上的作业。5、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的作业。6、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
3、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5)、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6)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7、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1)、第6条中第1)、5)项的作业;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8、女职工的其他劳动保护:1)、公司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2)、女职工月经期保
4、护:女职工月经期间,公司或项目除了不得安排参加上述规定的禁忌从事劳动的工作外,还应建立管理档案,有条件的项目可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3)、女职工孕期保护:女职工自确定怀孕之日起,除不得接触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工业毒物和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外,公司或项目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公司或项目应当算作劳动时间。4)、女职工产期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哺乳期内,对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
5、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并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司主管部门或北京市劳动部门申诉。对部门或项目违反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合法权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受害者可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追究管理者的行政责任。本公司根据国家未成年工保护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企业所在行业特点和工作强度,强制规定本企业包括公司机关和工程项目,严禁使用未成年工从事各项工作(包括实习),分包单位严禁使用未成年工从事施工生产,如有违禁者,公司和项目将给予清退并对责任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其它内容参照(劳安字1990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执行。附件1
6、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附件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7、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含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
9、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
10、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机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
11、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
12、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性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损,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八)其它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 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
13、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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