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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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专业论文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摘 要】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举证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举证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本文从举证时效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两个方面入手,尝试就民事举证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效;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字面上可理解为提供证据,它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
2、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 一、举证时效制度的定义 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
3、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
4、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的矛盾心态。 二、举证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5、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对“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限制仍然过于宽松,“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可泛指合议庭合议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无不二。 “新的证据”包括新提供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并没有就此进行严格的区分,其第41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让人无法把握“新的证据”的真正内涵,实务中会产生许多滥用“新的证据”,混淆新提供的证据与新发现的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证据规则第41条中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
6、据与刻意隐匿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何区分并不明确,会为许多当事人恶意隐匿证据提供口实,导致诉讼迟延,耗费诉讼资源,以致原本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举证时效限入虚无的状态。按举证责任的形式来划分,可将举证时效划分为主张人举证时效、反驳人举证时效和对应人举证时效三种。这三种举证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生的效力明显不同:主张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在举证时效届满举证,或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供法院调查取证的,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主张人将承担不利于己或可能败诉的后果;反驳人在对他人的主张提出否定时,要在一定期间提出足以推翻他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反驳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反驳人如果能够提出足以推翻他方全部或部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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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 我国 民事诉讼 中的 举证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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