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独二孩”之立法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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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专业论文论“单独二孩”之立法思考论“单独二孩”之立法思考 摘 要 “单独二孩”政策是我国生育政策的一次重要调整,需要通过立法活动来推行和实施。本文在探讨“单独二孩” 立法的依据的基础上,分析当前“单独二孩” 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单独二孩” 立法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单独二孩” 立法现状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苗玉刚,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主要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51-02 “对一国人口的任何关怀,总会对这个国家的改进有所裨益。”2
2、013年11月15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12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召开,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草案”。“只生一个好”的生育政策,通过立法活动,逐渐被“单独二孩”新政替代。 一、“单独二孩”立法的依据 (一)“单独二孩” 立法符合法的本质要求 当代中国法理学把法的本质理解为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首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是是人民民主
3、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单独二孩” 立法也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表达,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其次,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要求我国在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时,必须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依据,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单独二孩” 的立法正是基于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现状而作出的顶层设计。 (二)“单独二孩”立法体现了法的自由价值 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指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自由是法的价值,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而“单独二孩” 的立法均采取了“可为”模式,是任意性的规范,这就保障了符合条件的主体的选择的自由,既可以选择再生育,也可以选择不再
4、生育。当然,自由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如果超出了这一范围,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单独二孩” 的立法也对违法生育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充分保障了法的自由价值的实现。 (三)“单独二孩”立法反映了政策和法律的相互关系 党的政策对国家法律的制定与执行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形式,又对党的政策有制约作用。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单独二孩”立法首先体现为党的“单独二孩”政策指导立法机关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随后,伴随着执法、司法和守法行为,党的“单独二孩”政策得以实现。同时,对于法的实施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和不足,立法机关通过修
5、改法律法规的行为使党的“单独二孩”政策得以完善。 二、“单独二孩”的立法现状 实施“单独二孩”新政,由各省市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实施。“单独二孩”依法实施的前提,就是修订各省份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单独生育二孩”条款纳入其中。目前,已经有浙江、江西、安徽、天津、北京等五省市修订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单独二孩”。但是,修订的内容一般只涉及再生育条件的简单调整,而未规定或修改“单独二孩”的配套制度,对某些特殊问题,如流动人口“单独二孩”以及具有收养关系的“单独二孩”问题亦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存在下列问题: (一)符合“单独二孩”条件再生育的有关
6、规定不利于权利保障 1. 再生育申请的公示程序有侵犯隐私权之嫌 再生育申请的公示程序的设立是政务公开的体现,方便群众监督。如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但是,在公开个人再生育信息时,由于计生人员的疏忽和有关部门管理不当,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利于再申请人员的权利保障。 2.再生育申请审批程序复杂 符合“单独二孩”条件再生育申请的审批一般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两级审核批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再生育审批申请的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核调查以及拟报上级批准的公
7、示等工作,并对审核调查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复核以及决定是否批准再生育审批申请,并对审批结果负责。但是,实际的再生育申请的审批过程一般期限较长,灵活性不够。比如,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显然,审批期限过长,不利于“单独二孩”政策的实施。 3. 对有关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处罚不尽合理 各省市的计生条例都规定了对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条款。如,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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