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22年收藏的精品资料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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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和案例2012年01月10日 投稿人:张建刚律师 点击:12664次摘要: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
2、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罗金会案件基本情况:2004年5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就在这一天,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在
3、交通事故赔偿中,罹(LI)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人”还是“城镇人”的身份等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身份及其赔偿金。唐顺亮原来是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黄竹林村1组的一个农村人。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近年来,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行至昭麻
4、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这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第一天发生的一起特大交通事故。 唐顺亮遇难后留下了年近古稀、需待赡养的两位老人和尚还年幼的一双儿女!妻子悲痛欲绝。唐顺亮的遇难,给原本美满的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经济生活陷于困境。 唐顺亮的妻子罗金会、父亲唐兴全、母亲赵家芬以及唐的两个孩子以原告身份,将昭通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子女抚育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合计为34750550元,给他们这个万分不幸的家庭以物质和精神上的抚慰
5、。2005年3月30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这看似一件普通的交通故事,但它却是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第一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关系到新的赔偿办法和标准的适用,特别是死者唐顺亮的身份等问题,一直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法院对此也十分慎重,开庭当天没有作出判决。五个问题值得关注的问题。 罗金会等五名原告的代理人黄柏春、樊鹏认为,这不是一件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这是一件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的特殊案例,其中有五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新法新办法。也许是巧合,交通事故就发生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第一天,正确处理本案有着示范的意义,因此,要慎之又慎。二、是
6、诉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符合两个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地说,一方面,被告作为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负有将乘客唐顺亮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应对自己违约行为致乘客唐顺亮死亡的结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唐顺亮的死亡是由被告及他人的违法行为侵权所致,因此,被告应对由于自己侵权致唐顺亮死亡的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死者唐顺亮和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唐顺亮的身份直接涉及到具体的赔偿标准,是本案的焦点。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可是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
7、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 四、是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和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云南省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764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97元,之间相差几倍。唐顺亮是从事家具和摩托车批发、零售业务,我们诉请按云南省2003年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54元计算,诉求的
8、死亡赔偿金为257080元;同时诉请城镇居民子女抚育费36556元。如果按农村居民计算,则少很多。在人身权益上,现行规定存在着农村人与城镇人不平等的地方。但是实际情况是,死者唐顺亮、其妻子罗金会和两个孩子都是生活在城市,他本人及其子女虽属农村户籍,但并非在农村居住。所以我们才诉请赔偿标准按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执行。五、是现行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开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现实是像唐顺亮这样的家庭,他们全家都生活在城市,他们的收入水平已早就超出了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水平。所以,我们要用辩证的眼光来看待这个解释,处理本案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
9、给予唐顺亮的家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 依法办事 依法赔偿被告方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沙汀在接受本报记者的采访时说,此案应该依法办事、依法赔偿。他说,此案的焦点在唐顺亮的身份认定上,因为这直接涉及到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提供的材料都证明,唐顺亮及其家人是农村居民(应当说是“农村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被告方认为应该按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民人均
10、纯收入为1697元计算赔偿金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所以被告方认为两名被抚养人应按云南省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正视了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收入上的差距,才作出了区别对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的规定。法律“竞合”后的无奈个案就此案中许多法律交织问题,记者采访了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云南资深民法专家陈铁水。在详细了解此案后,陈铁水称,此案是新的道
11、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法律竞合后的无奈个案”。陈铁水个人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服务于下位法的法律准则,此案适用在去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此案具体细节来看,原告可以采取交通事故、合同违约、侵权等三种不同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原告提起索赔的“合同违约”方式来看,这是较为妥当的。陈先生认为,从情理上来说,死者家属提起按照城市人口赔偿标准来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于法理来说,死者家属提起的赔偿又得适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此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法律竞合后的无奈个案”。但是,死者家属既然选择用“合同违约”起诉,法律适用上就不再适用去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了,应该
12、是合同违约赔偿标准,这应该区别对待。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 阅读:15247次200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后,放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情形,先后又公布了一系列经典案例,以下是11个案例的全部内容。一、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文书标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审理日期】2008.04.11 【
13、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琼。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14、万泽。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秀。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弟。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德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袁连弟、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15、称铭泰车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6日20时50分,袁连弟驾驶车牌号为川K24762的货车,从彭州市区沿彭什路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4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2007年4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连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魏代成
16、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彭州市敖平镇从事副食品零售、摩托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2、死者魏代成系颜家琼之夫,魏强、魏敏之父,魏万泽、王定秀之子;3、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4、川K24762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袁连弟,该车挂靠在铭泰车运公司;5、铭泰车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将川K24762货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1月1日铭泰车运公司将该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
17、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6、事故发生后,袁连弟给付原告1万元;7、2007年11月2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袁连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租房协议、(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
18、车协议书、单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袁连弟驾驶川K24762货车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袁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全部损失。铭泰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袁连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川K24762货车的登记车主铭泰车运公司已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对原
19、告的赔偿责任。因袁连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死者魏代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街村经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
20、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87000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 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8 926元。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 395元,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五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
21、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7000元,丧葬费8926元,误工费111元,合计19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46037
22、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131433.3元,余款14603.7元,扣除袁连弟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4 603.7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39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2 155.5元,余款239.5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 35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3 017.7元,余款335.3元由袁连弟
23、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 五、驳回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590元,由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24、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复函的适用范围,死者魏代成有下列情况不符合复函的适用条件:一、死者经商地敖平镇是彭州市辖区内的一个农村小集镇,不能认定为城市;二、死者只是在敖平镇凤楼街延伸段租有一铺面,而不是在此处生活居住;三、死者的家在离敖平只有两里地的兴泉村4组,一家老小住在一起,分有责任田,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四、死者出事之地正是其居住地兴泉村4组路段;五、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街村生活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应是兴泉村4组,主要收入来源由种地和经商共同构成。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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