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好)(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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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好)(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讯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面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完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要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讲;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
2、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考虑: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完工?为了避免歧义,我以为还是“未完工和“已完工作为分界点比拟好?第二条出卖人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能够认定有效。【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来历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要17条,假如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
3、性。对于消费者来讲,假如想利用开发商没有获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由于(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讲,其获得的成本比拟低。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讲明和许诺详细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实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讲明和许诺即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背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能够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假如作为要约的话,其
4、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当违约责任。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讲:“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讲:“假如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当责任。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固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讲明和许诺详细确定这一部分,
5、但已经是宏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由于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时机。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假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释义】定金合同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个特有现象,签订了定金合同就是给消费者的脖子上上了一个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则将这个小套紧了紧,不退定金就是把这个小套拉了拉使消费者不得不低头,很多消
6、费者不是为了房屋而购房,而是为了不使定金浪费而购房。这一条本来是想讲,即便签订了定金合同,假如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但是又觉得这样写好象太对不起开发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写了“假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订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呢?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根据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释义】这一条是比拟危险的,相当于确认了定金合同向买卖合同的转化条件;法律或者司法
7、解释应当减少纠纷的,但是我想这一条则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纠纷。我们一般将定金合同称为预合同,而将买卖合同称为本合同,预合同实际上是给双方一个退出的时机,使大家在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所以各国都规定了预合同解除的内容,严格限制将预合同认定为本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一条里我们看不到这种法律思想,很遗憾。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释义】此条解释能够讲对症下药,基本上否认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合
8、法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是一种进步;当然,假如登记制度建立了再这样写,可就是倒退了。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时彼一时也。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处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假如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获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释义】本来这一个司法解释全部都是写商品房的,但是这里却写到了拆迁房,可见是由于拆迁问题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本人体会到中国拆迁制度的腐败性了,当然腐败之源就是(
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以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为最劣,几乎就是强抢豪夺。可怜法官们的一番苦心,他们不能直接出关于拆迁的解释,只能在这里面提几句,将补偿安置房归于商品房调整的范围之内,可见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条假如能够写得更好一些,应当加一句“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否则今后拆迁企业都不进行产权调换了,这样能够避开一个责任“雷区。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获得房屋的买受人能够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能够请求出卖人承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释义】(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讲:“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10、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强调的是最低赔偿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释则讲得“能够不超过一倍,前者是“应当,后者是“能够;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顶,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当然包括零赔偿,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释义】此款就是常讲的“机密抵押,按讲这种情况不应当发生:所有权人怎么会不知道本人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国、在北京这种事情就天天在重复,开发商将已经出售给消费者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有时还不止是一家银行,使消费者用本人的钱购买完房屋后,
11、为开发商进行了担保,假如开发商破产了,那么消费者还要将房屋给银行,做到“钱房两空;这是我们的制度设计问题。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释义】这一款没有什么难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其实这还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只是中国这样的事情过多,不仅你没有入住的房屋,有时就连你本人住着的房屋也竟然会被其别人出卖,不是盗窃胜似盗窃、不是抢劫劣于抢劫。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能够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能够请求出卖人承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
12、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讲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当责任;此条甚好!但是假如将两倍赔偿由“能够改成“应当则更好!一成心隐瞒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二成心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成心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释义】以上三款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保是写得不是很详细,就是怎样确认“成心隐瞒这一事实,由于法律上讲好讲,但是在诉讼中做起来能够难了,这个法律环境是很难证实的,所以法官们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让律师来证实了。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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