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_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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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经过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本质。因而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经过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经过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
2、,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附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经过中构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能够是书面形式,可以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络与区别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
3、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严密地穿插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络的一面。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碰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十分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可以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4、,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从属关系。也就是讲,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固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讲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讲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相互之间不存在行政从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愈加平等的关系。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
5、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法人与个人之间能否构成劳务关系?薛芬发布时间:2021-04-0114:34:20【案情】2020年10月,原告徐平化名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伐树,天天100元报酬。在伐树时,原告徐平不慎从十余米高的树上坠落地面,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案件诉讼费。【分析】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此类案件我们通常根据雇员受害责任
6、纠纷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可以以请求雇主承当赔偿责任。雇主承当赔偿责任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对(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行为及(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作了重新规定和梳理,此类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也变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别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
7、一方因劳务本人遭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对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不符合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是,该法只规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没有涉及法人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应怎样处理,那么,能否能够推定除此之外的法人与个人之间只能构成劳动关系呢?笔者以为本案显然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不但存在经济关系,
8、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从属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其主要负责伐树,并没有介入被告公司的业务,仅仅是为被告施工清理场地,原告伐一天树,被告向其支付100元报酬,当伐树的这一项工作结束,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结束,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应怎样定性呢,笔者以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对(侵权责任法)中重新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新法,对(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因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因而,还应当适用此解释。可见,立法的本意
9、对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承当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拙见,仅供参考,依求抛砖引玉。第1页共1页编辑:王辉文章出处:富县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杭州日报怎样判定企业和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021-12-30案件:2021年9月,某培训学校下面简称学校被其聘请的
10、兼职老师下面简称a诉上劳动仲裁委,要求与学校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原来,该学校是一所自考培训学校,专门招收高中毕业考不上大学的学生进行培训教学,然后统一参加自学考试。他们的教师有一部分是学校专职员工,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另一部分是外面聘请的兼职老师,这部分人员很复杂:有高校的在职老师,有高校的在读研究生、博士生,也有高校退休老师、退休人员,还有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又能胜任老师工作的人员等。在本案中,a要求确认与学校有事实劳动关系,a以前曾为某学校老师,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不再继续本职工作,因而专门为各种培训学校从事兼职老师工作,a同时在多个学校从事兼职老师工作。仲裁仲裁经过中,本律师提出a不是学校的正式
11、员工,不接受学校的管理,没有正式的工资收入,其劳务报酬是以课时为计费单位,不上课时没有收入,同时不上课时a的时间可以以自由安排,因而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同时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仲裁结果认定学校与a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辨析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假如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很难讲清楚详细用工形式的法律性质。本案中,由于学校与a没有详细签订合同,所以在一般情况下,a与学校都很难证实双方详细的关系,因而就要根据相应的证据来确认双方的关系了。详细到本案当中,就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分问题。详细来讲,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能够从下面方面来把握:1、劳务雇佣合同的形式一般
12、来讲,下面几种个人之间构成的关系可确以为劳务关系:如家庭帮工、农村帮工,又如单位请人临时搬运货物、看门、扫地等,还有承包人雇工形式,主要是在农村及乡镇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自然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该承包人招聘雇工从事该劳务作业;另外还有其他一些个人之间的雇工。2、在用工主体为单位的情形下,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就比拟难以区分了,要区分得从下面几个方面把握:1用工者有无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领导。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接受单位及单位领导的指挥、领导与安排,根据单位的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单位领导能够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员工劳动岗位和内容,员工接受用
13、人单位奖励惩罚措施,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劳务雇佣合同中,受雇者只要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工作的质量、时间等都是十分约定的,跟一般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有比拟大的区别。在约定以外的时间,受雇者能够自由安排本人的时间,同时可以以自由从事其他活动,一般不用遵守用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只是完成本人份内的工作就行,受雇者一般能够在一家或者几家单位上班。2工资性质的收入。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在劳动期内有长期稳定的收入,而且该收入是稳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其待遇不仅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且一般与企业的效益挂钩,劳动者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用工
14、单位,用工单位要解聘劳动者,需要提早通知。劳务雇佣合同中,用人单位不必为受雇者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所给的报酬只是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对价,与企业的效益无关,只与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情况和受雇者签订合同,假如要解聘受雇者,不需要提早通知,假如该劳务雇佣合同没有到期,单位只需承当违约责任。3其他参考因素。一般来讲,如具备工作时间短且为临时性工作、工作场所不固定、按工作次数即提供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没有一般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强等因素能够作为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根据。但是,不能反过来推断,具备工作时间长期、工作场
15、所固定、非按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弱等因素就是劳动关系,由于衡量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还是从能否接受管理、指挥、领导及工资等本质因素考虑,而以上所述的工作时间长短等只是参考因素。篇二: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一、专题界定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讲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躲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确实认等问题。二、名词解释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
16、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互相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遭到法律保护的。三、案例分析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开场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南某以为,本人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本人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
17、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而,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以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能够提早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能够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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