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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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2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2045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2、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讯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讯实践,制订本意见。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够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能够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
3、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缺乏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而所遭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迫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获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髦
4、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前款所称将来可能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获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本人名义转让给别人,买受人为好心的,能够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好心获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5、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第六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20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能够认定合同有效。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寓居安臵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
6、的利益、买受人因而丧失的订约时机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第七条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当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法院能
7、够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能够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九条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迫措施的房屋转让给别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迫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迫措施已经解除的,能够认定合同有效。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迫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迫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能够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获得房屋所有
8、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本人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一条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臵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臵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寓居该房屋,并构成共居事实,寓居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损害其寓居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寓居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
9、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躲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三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根据下面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能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别人为由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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